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YE─一九三八號自小貨車沿高 雄市○○區○○路北向南行駛,因而於行經孔鳳路口迴轉之際,與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SQ─七二二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後,上訴本院,程序上自無不合,先此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訊中之自白,並有酒精測試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乙紙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甲○○否認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行,辯稱:當時只喝一、二 杯加水的高梁酒,意識仍很清醒,可以安全駕駛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僅就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然並未坦認有因喝酒 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並未自白犯罪甚明。(二)被告於行經孔鳳路口迴轉之際,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Q─七二二六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二七毫克(MG/L),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 可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尚須符合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要件,此觀該條文義自明;而本件被 告於肇事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此有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盧篤信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證述:當時是乙○○撞甲○○的車子的,我有觀察甲○○的開車狀況還很 清楚,否則就會由我來開車子等語;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郭秋男證稱: 在現場看被告之神智仍清楚,走路的動作不會搖晃,身上的酒味不是很濃,酒 精觀察紀錄表上僅勾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一欄,沒有表 上其他異常現象等語屬實。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前開觀察紀錄表卷附可參,堪 認被告尚未因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緣於被告迴轉後遭乙○○所駕之車追撞,而非被告駕車撞及 乙○○之車,此觀之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明,是顯非因被告體內酒 精濃度致其反應與控制力降低而駕駛失控使然,依此縱可歸責於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認被告之過失,然若逕據而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嫌速斷 。
(四)喝酒之後,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閾值,法無明文 ,德國、美國之例及我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 九號函釋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另依學者研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行為表現或狀態 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二倍。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 四毫克以上,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多話、感覺障礙,肇事率為六倍。本件被告吐 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七毫克,乃低於上揭認定標準甚多,則其縱 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多出0、0二毫克,此 亦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規則,而應為行政罰之範疇,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而可採信。
(五)乙○○固證稱被告案發當時身上酒味很濃且走路、講話緩慢等情在卷,與証人 即警員郭秋男前揭証述「在現場看被告之神智仍清楚,走路的動作不會搖晃, 身上的酒味不是很濃」不符,證人乙○○係本件交通事故之另一方,與被告有 利害關係乃不言可喻,是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全無可議之處,當以警員郭秋 男所証為較客觀正確可信,自難僅以此乙○○所証,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則縱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上開小客車,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國內鑑於酒 後駕駛問題嚴重惡化,酒後駕車肇事之死亡率逐年增加,因此增訂酒後駕車刑事 處罰規定,乃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增設。而該條酒醉駕車規定之宗旨, 無疑係藉外國立法經驗,尤其德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藉抽象危險犯之實用性, 完成所謂一般預防功能之截堵目的,因此德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自為我國法解釋 之重要參考依據。德國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確保交通往來之安全,
本質為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類型,且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在德國,由司 法實務藉法醫學之支持,作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解釋該構成要 件要素中所謂不能安全駕駛者概念。有別於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者,尚有相對不能 安全駕駛,二者不同處,在於證據方法之不同。西元一九九0年後,德國聯邦最 高法院對汽車駕駛人,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簡稱BAK)達千分之一點一〔相當 於吐氣酒精濃度(簡稱BRAC)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即認為絕對無安全 駕駛能力,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六條予以處罰,無待乎證據證明其尚有安全駕駛能 力而免責;而血液酒精濃度在千分之零點三以上至千分之一點一之間者,係屬相 對不能安全駕駛,並非不罰行為,但須依個案之其他情況證據佐證有不能安全駕 駛事實。蓋人體酒精濃度千分之零點三以上者,對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心理物理 上效能即會受到相當干擾,而其他得以佐證之情況證據者,如不尋常之駕駛錯誤 、駕駛疏忽等。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吐氣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再依據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報告,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千分之零點五,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其肇 事率為一般的二倍;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的十倍,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明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 且係於駕駛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乙○○之汽車撞及,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 導致其注意能力降低,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原審徒以被 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及被告係遭乙○○開車撞及, 遽認被告飲酒後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仍未提出確切事証,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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