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64號
TPBA,105,訴,186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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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憲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張家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歐陽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第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之通報及查得資料, 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向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格力公司)購進貨物,涉有未依規定取得 統一發票之違章情事,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新臺幣(下同) 338,728,134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5%罰鍰計 16,936,406元,惟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100萬元,乃裁處罰鍰1,000,000元;另於同期間銷售貨物, 銷售額計338,728,13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審理 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6,936,406元外,並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計25,404,610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遭被告105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4358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5年9 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302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101年1月至102年4月營業稅及罰鍰涉訟, 復因原告為台灣格力公司下游廠商,本件訴訟與台灣格力公 司貨物稅相關事件互有關聯。而台灣格力公司101年1月至



102年4月貨物稅事件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33號、 334號、335號、336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依 序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第53號、第52號、第51號審 理中,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與該 等事件行政爭訟結果相涉,且兩造於本院106年8月1日行準 備程序後,先後以書狀同意本件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 待該等事件行政爭訟終結後,再續行訴訟,是本院認在台灣 格力公司就前開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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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