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28號
TPBA,105,訴,1828,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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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8號
106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博安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富
 陳素貞
 王統琳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390096號(案號:1056
01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其孫黃詩婷黃冠鈞之監護人,於民國10 4年10月20日,申請將黃詩婷黃冠鈞列入105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前經被告以105年1月4日新北店社 字第105206019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 資格,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5月9日發 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95320號(案號:1056100059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5年7月4日新北店社字第105 209231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黃詩婷黃冠鈞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伊之次子黃玄政實際上長期未返家, 未對黃冠鈞黃詩婷負擔扶養之責,致黃冠鈞黃詩婷生活 陷於困境,逕將黃玄政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同法第1條所示立法精神。原處分雖審 認伊有薪資所得41,082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 元、其他收入236,298元,惟其中薪資所得,係遭科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虛報伊103年度薪資所得, 伊已向財政部提出檢舉,經該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查證屬實後,將伊該年度薪資所得更正為26,482元。至 其他所得236,298元中,於103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7日匯 入之11,760元及14,722元,合計26,482元,即為伊103年度



取自科泰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將同筆薪資所得重複計算, 自有違誤;另於104年1至10月匯入之11筆款項,入帳時間既 皆在104年度,被告卻列為伊103年度之家庭總收入,亦於法 不合。另依伊配偶黃溫友妹之郵局存摺所示,黃溫友妹103 年收入僅有2,000元;黃溫友妹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5日 匯入之3萬元,實係伊之子黃品玄因黃溫友妹生病住院而匯 款作為醫療費用,黃溫友妹提領後,於104年4月16日將未花 用完畢之1萬元再存回郵局帳戶,被告將其中1萬元重複計算 ,認黃溫友妹有4萬元收入,已有未合,況該筆款項之入帳 期間亦為104年度,被告計入伊103年度之家庭總收入中,實 有違誤。故伊10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451元(計算式:26 ,482+925+2,000/12=2,451),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為167元 (計算式:2,000/12=166.7),縱將黃玄政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伊全戶5人每月平均收入亦僅9,257元(計算式:2, 451+167+26,094+1,680+15,890/5=9,256元),低於新北市 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2,840元,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又黃溫 友妹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7日匯入之30萬元,匯款人為其大 弟之女兒溫惠媜,因黃溫友妹之妹溫完妹肝病住院等待換肝 ,溫惠媜匯款30萬元準備作為溫完妹之醫療費用,因等待換 肝時間無法預期,黃溫友妹為賺取利息,暫將該筆匯款轉為 定存。嗣因溫完妹未及等到換肝即過世,黃溫友妹已於105 年返還溫惠媜30萬元,故不應列入黃溫友妹之動產收入,是 伊全戶每人每年之動產收入亦未超過75,000元,符合低收入 戶標準,被告核定黃詩婷黃冠鈞105年為中低收入戶,自 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黃詩婷黃冠鈞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及其配偶黃溫友妹經法院裁定為黃冠鈞黃詩婷之監護 人,其4人為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黃詩婷及黃 冠鈞之父黃玄政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為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上述5人均應計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至原告之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經被告計算結果:
⒈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現年74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依10 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其薪資所得41,082元;營利所得925元 ;其他所得2,000元;另依其郵局存簿記載,其郵局帳戶於 103年11月13日代收票據11,760元、103年12月17日代收票據 14,722元、104年1月13日代收票據12,500元、104年2月17日



代收票據26,361元、104年3月13日代收票據27,0 63元、104 年4月15日代收票據22,988元、104年5月13日代收票據19,66 2元、104年6月12日代收票據20,235元、104年7月10日委發 款項16,500元、104年7月23日代收票據3,871元、104年8月1 0日委發款項22,836元、104年9月10日委發款項18,900元、1 04年10月12日委發款項18,900元,合計236,298元,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1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應列 入其他收入。
⑵黃溫友妹:現年73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 依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其有其他所得2,000元;另依其郵 局存簿記載,其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5日由訴外人黃品玄匯 入3萬元、104年4月16日現金存款1萬元、104年10月30日回 饋金2,400元、104年10月30日回饋金8,000元,合計50,40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入其他 收入。
黃詩婷:現年19歲,大學日間部2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依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薪 資所得20,163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680元(20,163÷ 12=1,680元),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列入所得收入。 ⑷黃冠鈞:現年18歲,高職進修部3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惟依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薪 資所得190,691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15,890元(190,691 ÷12≒15,890),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列入所得收入。 ⑸黃玄政:現年48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經 查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13,129元,平均每月工 作所得26,094元(313,129元÷12≒26,094元),按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1列入所得收入。
⑹綜上,原告全戶總計每月收入71,388元,平均每人每月14,2 77元。
⒉動產部分:
⑴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投資10,560元,依作業 要點第5條規定列入動產收入。
⑵黃溫友妹:依其郵局存摺內頁顯示,其帳戶於104年5月7日 由溫惠媜匯入30萬元,隔日即如數經提轉為定期存款,依作 業要點第5條規定,列入動產收入。
不動產部分:0元
⒋綜上,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家庭月收入共計71,388元, 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4,277元;家庭動產共計310,560元, 平均每人每年62,112元;家庭不動產0元,故其家庭平均收



入,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標準,被告核認原告戶內列冊 人口黃詩婷黃冠鈞105年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 。
㈡原告雖主張其次子黃玄政不應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另提 出更正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103 年度薪資所得僅有26,482元,惟縱依原告上開主張重新計算 ,其家庭平均收入仍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申請標準;原告另 稱郵局存摺內於104年1至10月多筆代收票據及委發款項,均 屬104年度薪資一節,無相關證明資料,尚難遽採。又原告 就溫惠媜於104年5月7日匯入黃溫友妹郵局帳戶之30萬元, 未依作業要點第6點第5項規定,提出借貸款契約、金融帳戶 之入戶匯款證明,被告自不得將該筆款項排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書、前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覽答辯卷第120、112至119及1 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於104年10月20日之 申請,將其孫黃詩婷黃冠鈞列入105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4、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 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 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 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之1 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 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 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 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㈡次按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之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 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 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 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 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㈣其他因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 者。」第3點規定:「本法(按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 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另依同法第4條第5項等規 定授權,訂定之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 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 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2項) 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 下列各項情形:……㈦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 入。」第5點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



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 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2項)前項動產計算方 式如下:㈠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並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 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第6 點規定:「(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動產流向不明、主張 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或同一人具2輛以上汽車者,應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或書說明使用用途。(第2項)前項應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如下:㈠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 者,除依第5點第2項第1款但書舉證存款利率外,應檢具每 筆存款最近2年之餘額證明、書面之存款流向證明單據及說 明。」第11點規定:「(第1項)申請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 戶資格及增列戶內扶助人口,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代表之,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調查表。㈡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計算人口(以下 簡稱應計算人口)之最近3個月內戶籍資料。㈢應計算人口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年內收支明細影本。㈣有關證明文 件。㈤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第2項)本局或區 公所辦理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調查時,得依審查 所需,要求申請人及家戶成員提供詳實資料或有關證明文件 ,如經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或限期補件,逾期未陳述 意見或補件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應逕以申請人提 供之資料審核或退件。(第3項)前項陳述意見或補附文件 顯不合理者,應召開3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具社政實務經 驗代表)會議審議之,並依會議決議逕予函覆核定結果。」 ㈢再按新北市政府公告105年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5年度為12,840 元、中低收入戶105年度為19,260元)。⒉全家人口之現金 (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 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112,500 元。⒊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 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50萬元、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25萬元。核 此為新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之照顧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 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 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 效分配,洵無不合。
㈣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黃溫友妹黃詩婷黃冠鈞之祖父母,



於98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改定為黃詩婷黃冠鈞之 監護人;原告嗣於104年10月20日,申請將黃詩婷黃冠鈞 列入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情,有臺北 地院裁定及原告之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8至20頁及訴願卷第 115、116頁可稽。被告先以前處分,核定黃詩婷黃冠鈞2 人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原告不服,對前處分提起訴願, 經前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就原告次子即黃詩婷黃冠鈞之父黃 玄政,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所定應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情形,為實質調查,逕將黃玄政列入應計算人口 ,審核程序於法未合為由,將前處分撤銷(參見前訴願卷第 184至190頁)。被告嗣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查詢,經該局以105年8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574291號函 (下稱105年8月24日函)回復略以:原告之子即黃詩婷與黃 冠鈞之父黃玄政,不符處理原則所定應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 口之情形(參見訴願卷第148、149頁),並根據原告全戶戶 籍資料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原告、黃溫友 妹、黃冠鈞黃詩婷4人為同一戶籍且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黃玄政為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且為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情【參見訴願卷第72至74 頁之新北市105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第75頁 之戶籍謄本,暨第79頁之新北市105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 (稅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認原告家庭應計算 人口為上述5人。被告另就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分 別計算如下:
⒈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29年12月6日生,於申請時之年齡為74歲,屬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依其103 年度所得資料之記 載,認其103年度有薪資所得41,082元、營利所得925元、其 他所得2,000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又依其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顯示該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代收票據11,760元、103 年12月17日代收票據14,722元、104年1月13日代收票據12,5 00元、104年2月17日代收票據26,361元、104年3月13日代收 票據27,063元、104年4月15日代收票據22,988元、104年5月 13日代收票據19,662元、104年6月12日代收票據20,235元、 104年7月10日委發款項16,500元、104年7月23日代收票據3, 871元、104年8月10日委發款項22,836元、104年9月10日委 發款項18,900元、104年10月12日委發款項18,900元,合計2 36,298元(參見訴願卷第83至89頁),將該236,298元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



⑵黃溫友妹:30年11月20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73歲, 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 資料之記載,認其有其他所得2,000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 );另依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該帳戶於104年1月15日 由訴外人黃品玄匯入3萬元、104年4月16日現金存款1萬元、 104年10月30日存入回饋金2,400元、8,000元(參見訴願卷 第93、95、101頁),將以上合計50,400元,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及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入其他收入。 ⑶黃詩婷:85年2月3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19歲,為大 學日間部2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 惟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於該年度有薪資所得 20,163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認其平均每月有工作所得 1,680元(20,163÷12=1,680元),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規定,列入所得收入。
黃冠鈞:86年1月24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18歲,高 職進修部3年級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 惟被告依其103年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其於該年度有薪資所 得190,691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認其平均每月有工作 所得15,890元(190,691÷12≒15,890),並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1規定,列入所得收入。
黃玄政:56年9月25日生,於原告申請時之年齡為48歲,屬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資 料,有薪資所得合計313,129元(參見訴願卷第76頁),認 其平均每月有工作所得26,094元(313,129元÷12≒26,094 元),並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列入所得收入。 ⒉動產部分:
⑴原告:被告依其103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該年度有投資 10,560元(參見訴願卷第77頁),依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列 入動產收入。
⑵黃溫友妹:被告依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顯示該帳戶於104 年5月7日由訴外人溫惠媜匯入30萬元,隔日即如數經提轉為 定期存款(參見訴願卷第96頁),故依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 ,列入動產收入。
不動產部分:被告依103年度所得資料,顯示原告、黃溫友 妹、黃詩婷黃冠鈞黃玄政5人均無不動產(參見訴願卷 第77頁),認原告全戶之不動產收入為0元。 ⒋被告依據上述計算結果,認原告全家應計人口5人,家庭月 收入共計71,388元,平均收入每人每月為14,277元;家庭動 產共計310,560元,平均每人每年62,112元;家庭不動產0元 ,故其家庭平均收入,超過新北市105年低收入戶申請標準



,惟低於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而以 原處分核定黃詩婷黃冠鈞105年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㈤茲就原告主張黃詩婷黃冠鈞應符合新北市公告之105年低 收入戶資格,所持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所載各項理由 ,是否可採,分別判斷如下: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係顧及親屬之間實際不能 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特別明文得將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排除於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擴張社會救助之範圍,又依該款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 親,是否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適當,應依訪視評估之結果 ,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而為決定。新北市政府依同條第 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4款,雖規定經社會 局認定有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者,始得將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予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惟社會局之認定必須符合派員訪視之結果及申請人 之最佳利益,方無違背母法之授權意旨,自不待言。查原告 之家庭狀況,經社工於105年6月4日實地訪視後,作成訪視 報告,其中之「案家概況」記載略以:原告次子黃玄政不常 返家,會在喝酒不省人事時毆打案其妻與黃冠鈞,前妻面臨 經濟及受暴的雙重壓力,於88年與黃玄政離婚,協議黃冠鈞黃詩婷監護權黃玄政,並開始與原告夫妻同住。黃玄 政94年再婚後一度將黃冠鈞黃詩婷接往同住,惟其2人於1 個月後即請求返回與原告夫妻生活,原告夫妻嗣於98年經法 院判定擔任黃冠鈞黃詩婷之監護人。黃詩婷現20歲,就讀 文化大學2年級,半工半讀月薪5千元,且每學期領有世界展 望會7,500元助學金補助,黃詩婷重感情,偶爾會至黃玄政 家居住。黃冠鈞19歲,高三甫畢業,現於燦坤店打工,據其 稱就讀高中時因需繳交註冊費,曾開口跟黃玄政要錢遭拒, 自此便開始打工,不再開口向黃玄政要錢等語。該訪視報告 之結論則為:黃玄政確實未與原告同住,黃玄政與前妻離異 後,黃詩婷偶爾會與黃玄政往來互動,但黃玄政均未提供經 濟協助,另原告自陳之前不知黃玄政黃冠鈞黃詩婷列為 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雖現已知情,念於親情,不願走法 律途徑要求黃玄政負擔黃冠鈞黃詩婷之扶養費;原告夫妻 年邁,無工作收入,靠借款及每月由長子提供生活費維持生 活,生活困頓等情,有該訪視報告附本院卷第150、152頁可 稽。另由黃詩婷於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 :伊目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3年級;伊就學及生活所需費用 ,係由原告提供,外加伊打工之薪水支付。伊之父親未與伊



同住,亦未支付伊生活及求學所需費用;及黃冠鈞於同日到 庭結證稱:伊自105年11月開始打工,每月收入平均1萬元, 打工收入不夠負擔生活費用,不夠部分伊會跟原告拿。伊自 幼稚園小班起與原告同住後,生活及讀書所需費用即均由原 告提供,伊父親未提供伊生活及求學費用。伊就讀基隆商工 時,曾要求伊父親提供註冊費,惟伊父親不願意提供,伊就 再也沒有向他要求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可 知前揭訪視報告所述黃玄政未對黃詩婷黃冠鈞履行扶養義 務之情,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故依上開訪視結果,可認黃 玄政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原告、其配偶、黃詩婷黃冠鈞之 生活陷於困境,則將黃玄政排除於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方 符合申請人最佳利益;至社會局105年8月24日函,以黃玄政 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又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應 係第2款之誤)及第4款,屬計算人口範圍;另經社工報告表 示:黃詩婷因重感情,偶爾會至黃玄政家中居住,黃冠鈞因 需註冊費,曾向黃玄政要錢等理由,認本案不符處理原則( 參見訴願卷第149頁之社會局105年8月24日函說明三),與 前揭訪視報告明確記載黃冠鈞自高中時向黃玄政要錢繳交註 冊費遭拒後,即未曾再向黃玄政要錢,另黃詩婷雖與黃玄政 偶有往來,惟黃玄政亦無提供經濟協助,及原告夫妻維持生 活之資並非來自黃玄政,且其等生活困頓等情,明顯不符, 顯未遵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依據派員訪視 所見實際情形,對於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是否無扶養事實,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一事,對申請人作最有利之考量及評 估,難以採據。是原告主張:黃玄政應不計入伊之家庭人口 ,其103年度財稅資料所列薪資所得313,129元,亦不應列計 伊之家庭總收入等情,應屬可採。
⒉次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⑴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⑵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等2項條件者;其中之家庭總收入,包括同法第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工作收入及第3款所定其他收入,同條第4項並 授權由該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他收入」之 範圍;新北市政府訂定之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除以第1至6 款明定6種其他收入之項目外,另以第7款規定,除前6款以 外之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亦屬其他收 入。又社會救助法係透過評估人民目前經濟狀況,對亟待救 助者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該法所定中低(低)收入者



得以維持目前基本生活,並協助其將來得以自立,則為使社 會救助資源作最適時之提供及有效分配,當以人民現時所處 境遇,評估有無提供救助必要及應採取之適切救助方式。然 因人民對於自己之經濟財力知之最詳,而社會救助資源之審 核與輸送,首要既在適時提供待援者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 則由人民提供其經濟財力狀況供行政機關審核,即屬合理必 要,此觀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 對於主管機關執行該法所定業務,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即可明瞭。惟若人民無法或不提供時,行政機關為履行國家 之照顧義務,祇能以其所能查到之最接近時間為基準,衡量 該人民全家財產狀況及所屬成員工作能力,作為應否由國家 提供救助資源之準據,再為後續之追蹤評量處置,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1即本此精神,規定已就業之家庭人口,原則上以 申請救助當年度之實際工作收入計入全家總收入,如未能查 得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方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目之推計方式予以衡量。從而:
⑴原告主張其郵局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存入之11,760元、103 年12月17日存入之14,722元,合計26,482元,係伊受僱於科 泰公司之薪資所得,惟該公司虛報伊103年度薪資所得為41, 082元,伊已向財政部提出檢舉,經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後 ,將伊該年度薪資所得更正為26,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虛 報薪(工)資檢舉書、北區國稅局所核發更正後之原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 帳戶於104年1月13日存入12,500元、104年2月17日存入26,3 61元、104年3月13日存入27,063元、104年4月15日存入22,9 88元、104年5月13日存入19,662元、104年6月12日存入20,2 35元、104年7月10日存入16,500元、104年7月23日存入3,87 1元、104年8月10日存入22,836元、104年9月10日存入18,90 0元、104年10月12日存入18,900元,合計209,816元,為伊 之104年度薪資所得一節,另據其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觀諸該所得清單記 載原告104年度全年薪資總額為232,015元,與上述11筆款項 之差額22,199元,可能為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於104年11 、12月之薪資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無憑。則上述 合計236,298元之存款,既為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本件 申請前1年內之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列計家庭總收入。至被告核認上述13筆存款23 6,298元,為原告之其他收入,另依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 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68頁)之記載,核認其薪資所得41,0



82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乃因其審核原告 本件申請時,原告並未提供薪資證明,復受限於無法取得原 告104年度之財稅薪資資料,遂根據原告依作業要點第11點 第1項第5款規定,所提郵局存摺內頁1年內收支明細影本, 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後段規定,按其所能 取得原告最近一年度(即103年度)財稅資料之記載,而為 核算,其中核認原告103年度之薪資所得41,082元,超出26, 482元之14,600元部分,因未及審酌北區國稅局依原告檢舉 科泰公司虛報薪資而更正之情事,應予剔除,另該26,482元 ,既經被告依原告103年度財稅資料核認為其薪資所得,被 告於依原告郵局存摺核算其他收入時,又重複予以列計,亦 非正確;惟除此以外之原告其他收入(包括上述13筆郵局帳 戶存款236,298元、營利所得925元、其他所得2,000元), 原告既均不否認為其申請前1年內之所得,被告將之列計原 告家庭收入,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上述於104年1至10 月存入其郵局帳戶之209,816元,因係伊104年度之工作所得 ,於審核伊本件申請時,不應列計家庭收入云云,並非可採 。
⑵原告另主張:黃溫友妹郵局帳戶於104年10月30日存入回饋 金2,400元、8,000元之時間,已在伊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 本件申請之後,不應計入伊申請前1年之家庭財產一節,經 核於法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取。原告雖復主張 :黃溫友妹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月15日匯入之3萬元,實係 伊之子黃品玄因黃溫友妹生病住院而匯款作為醫療費用,黃 溫友妹提領後,於104年4月16日將未花用完畢之1萬元再存 回郵局中,被告將其中1萬元重複計算,認黃溫友妹有4萬元 收入,於法未合云云,惟就其所稱黃溫友妹所提領3萬元, 有1萬元未經使用之事,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被告將 該2筆於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前1年內存入黃溫友妹帳戶內之款 項合計4萬元,列計原告之家庭總收入,與其所憑證據即黃 溫友妹郵局存摺紀錄相符,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中1萬元有重 複計算情形,尚難採憑。
⒊再查,原告對其配偶黃溫友妹之郵局帳戶,在104年5月7日 由溫惠媜匯入之30萬元,先則主張係黃溫友妹之妹溫完妹因 肝病住院等待換肝,故由黃溫友妹大弟之女兒溫惠媜匯款30 萬元予黃溫友妹,準備作為溫完妹之醫療費用,因等待換肝 時間無法預期,黃溫友妹為賺取利息,暫將該筆匯款轉為定 存。嗣因溫完妹未及等到換肝即過世,該筆匯款已於105年 返還溫惠媜(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則改稱係溫惠媜寄 放於黃溫友妹帳戶,請居住於新北市之黃溫友妹於溫完妹過



世後,代尋合適之靈骨塔存放安奉,惟因黃溫友妹在新北市 找不到價格合適之靈骨塔位,故於105年12月23日陸續以卡 片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合計30萬元,返還溫惠媜(參見本院 卷第143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參諸溫完妹在溫惠媜於 104年5月7日匯款30萬元予黃溫友妹前,即於同年4月25日逝 世,有其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144頁足憑,足見原告最初主 張該筆款項係暫存黃溫友妹帳戶,備供溫完妹醫療所需費用 一節,並非屬實;另依證人溫惠媜於本院106年6月13日準備 期日到庭時,結證稱:黃溫友妹係伊之大姑姑;伊於104年5 月7日匯款30萬元至黃溫友妹於郵局開設之帳戶內,該30萬 元係伊之三姑姑溫完妹的。溫完妹生前有肝病,是伊之叔叔 即溫完妹之弟、伊與伊之哥哥在照顧她,溫完妹後來因為等 不到換肝而過世,過世前曾交待伊說她留有一些錢,要交給 黃溫友妹及伊之二姑姑,以備其2人有病痛時可以用。惟黃 溫友妹在105年12月時,交給伊現金30萬元,因為她覺得上 述30萬元是溫完妹辛苦存下的錢,應該留給生前照顧她之伊 叔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觀之,溫惠媜係依溫 完妹生前囑咐,將該30萬元贈與黃溫友妹,復參諸黃溫友妹 於收受該筆款項翌日(即104年5月8日)即將之全數辦理定 期存款(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存摺內頁),可知黃溫友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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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