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O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裁處訓誡、假日生 活輔導八次及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尚未執行,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0號前時,見乙○○左手提手提袋獨自一人行走路邊 之右側,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迎面趁乙○○不及注意之際 ,搶奪乙○○所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國民身分證、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提款卡等物)。甲○○於得手後,因見手提袋中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附 有該卡之密碼紙條,竟於此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利用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明知其非該金融卡本人,亦非有權使 用之人,於同日七時七分三十九秒許之後,分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興 銀行、五甲二路之合作金庫擺設之自動提款機,在提款機上鍵入乙○○上開台東 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五次(在中興銀行之提款提領四 次、合作金庫之提款機提領一次),由前開二台提款機中提領乙○○存於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在中興銀行提領四次,計八 萬元;在合作金庫提領一次,計一萬二千元)得逞。嗣因乙○○向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而甲○○提款時,為中興銀行提款機設置之監視器攝 影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金融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興銀行、五甲二路之合作金庫擺設之自動提款 機,提領被害人乙○○存於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九萬二千元之事實,固不 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搶奪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三、四
時與友人許盛源前往撞球場撞球,打完撞球後,二人共同騎乘機車由伊載許盛源 返家,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早上七時多許,在許盛源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六四巷住家五九弄口拾獲上開手提袋,伊即與許盛源及其母親一起打電話給遺 失者之朋友,雖有打通,但是對方講話不太清楚,伊就打另外一通,是由許盛源 母親打的;後因伊發現手提袋內之台東中小企銀提款卡附有密碼紙條,頓起貪念 ,遂於取出該提款卡前往前揭二處銀行所設提款機提款後,始將所拾得之手提袋 交予許盛源母親,並連絡被害人取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上午七點七分許,持被害人乙○○ 所有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中興銀行 與位於五甲二路之合作金庫擺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乙○○存於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九萬二千元(其中於中興銀行提款機提領四次、 合作金庫提款機提領一次,共計提領五次)乙節,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 院調查、審理時供承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甲○○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中興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 提款時,經攝影設備所拍得之照片二幀(見警卷第五頁),及被害人李君 香所提出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紙(見偵卷第十五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手提袋一個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認被告明確(見警卷第三頁),且被告於 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案發當時,係穿著白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亦經被告承認 在卷,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無誤(見警卷第三頁反面 )。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長袖白色上衣,雖被害人乙○○先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從臉型及身材於警局時確定被告即是搶奪伊皮包之人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嗣後改稱:當日歹徒迎面而來 速度很快,搶奪時歹徒有停頓一下,伊轉身而視,見到歹徒側面,歹徒之 臉型及身材類似被告,然可確認者係該歹徒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等語(見 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著者既為 白色上衣與黑色長褲,顯與被害人所指證者相符,足見被害人所指認之搶 奪者確係被告無誤,否則被告與搶奪者之臉型、身材類似,且被告當天亦 穿著白上衣黑長褲,衡情應無如此巧合之理。雖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因事隔太久,印象模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但被害人已於 警訊時指認被告甚為明確,詳如前述,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六 日,而本院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被害人,相距長達一年又一個月, 實無法要求被害人永遠記著被告之臉型等特徵,是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 稱無法指認,亦屬情理之常,不得因被害人嗣後於本院調查時無法指認, 即遽認該案並非被告所為,是被害人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所稱無法指認,尚 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認屬實在。 (三)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之皮包係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六時五
十分許,在友人即證人許盛源住家即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四巷巷口 撿拾而得;於偵訊時供稱:拾到皮包時伊之朋友(指許盛源)也有在場( 以上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惟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 伊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早上七時多左右檢到的;伊停車時檢到的,當時 許盛源已經進去裡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被告所辯其檢 拾該只皮包之時間及當時許盛源是否有在場目睹,即互有差異,已難令人 採信。另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與其一同前往撞球之許盛源可資為證 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惟被告另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 理訊問時,又改稱係在證人許盛源住家門口停車後,始發現一個皮包在機 車正前方(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是被告於原審前次審理時先係辯稱在 許盛源住家巷口撿拾而得,復又改稱係在許盛源住家門口停車時發現,其 所供檢拾之地點亦有前後矛盾之歧異,亦難謂為可採。 (四)被告既稱在友人許源盛住家巷口撿拾而得被害人皮包,被告既係與證人許 盛源共乘機車返回位於南正二路之許盛源家中,被告與許盛源抵達許某家 中後,既未再離開許宅,則被告究係於何時返回南正二路六十四巷口撿拾 被害人之手提袋,亦屬可疑,且當證人許盛源抵達住家後,隨即進入家中 ,則證人許盛源對於被告所持有被害人乙○○之上開提款卡是否係搶奪而 得,顯然無從知悉,又如何得以證明該被害人之皮包非被告所搶奪而得。 此外,證人許盛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係於當日五、六時許騎機 車載被告至伊克撞球場打撞球,七時多回到家裡,伊停車時並未見到車前 有一皮包,被告離開後,經過數分鐘,自巷口撿拾一皮包進來,經檢視皮 包內證件,伊母親乃連絡失主前來領回皮包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惟證人許盛源上開證詞與被告供詞有下述不符之 處:(1)被告供稱係伊騎機車載許盛源,許盛源證稱係伊騎機車載被告 ;(2)被告供稱係三、四時許出去打撞球,證人許盛源證稱係五、六時 出去打撞球,兩人供述之時間差二個小時;(3)被告供稱打撞球回來時 約五、六時許,證人許盛源證稱係七時後,兩人供述亦不符合;(4)被 告供稱伊停車時發現車前有一皮包,證人許盛源證稱伊停車時未見車前有 一皮包,兩人之供述及證述顯然相互齟齬。則被告非但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供詞迥不相同,與證人許盛源之證詞亦大有出入,證人許盛源之證述,要 屬串供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許盛源嗣又改稱係被告當日三、四時許騎 機車載伊至伊克撞球場打撞球,約七時許載伊返家云云(見原審卷九十年 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屬附和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尚無法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與友人即證人許盛源共乘同一部機車返 回許宅,且伊係於五月六日早上七點多左右撿到該被害人乙○○所有皮包 ,撿拾地點與許盛源住家約僅距離十秒鐘之距離,伊並於許宅停留約有十 五至二十分鐘之久(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許宅至中 興銀行所需時間約為機車一、二分鐘之車程(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筆錄)云云。惟據中興銀行所裝置攝影機所拍得被告持被害人乙○○所
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之相片觀之(見警卷第五頁) ,被告甲○○前往提領被害人存款之時間,為當日上午七時七分三十九秒 許至七時八分十八秒,應無疑義。被告既係於當日上午七點七分許撿拾而 得該被害人之手提袋,再加上在證人許盛源家中停留約十五至二十分鐘之 久,則被告甲○○離開許宅時,至遲亦已是當日早上七時十五餘分之時, 如再加上由許宅前往上開中興銀行之地址提領,尚需耗費一、二分鐘,則 被告何以仍得於七點七分之際,分身前往位於鳳山市○○路之中興銀行提 領被害人乙○○之存款,顯屬不可能。足徵被告所辯已屬矛盾,其所辯顯 不足採。
(六)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撿拾皮包後,我本即有意歸還 皮包於被害人,當我把袋子拿進去許盛源家準備看是誰失竊的,以便通知 失主取回時,許盛源的媽媽下樓來,我們一起打電話,裡面沒有他本人的 電話,我有打給遺失者的朋友,有打通,但他講話不太清楚,就由許盛源 的母親打另一通,我就去領錢了,我在許盛源家耽擱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左 右」(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據被害人乙○○歷於 警偵訊、原審與本院調查時所指稱:伊被搶奪之皮包內盡為身分證、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提款 卡與現金二千五百元等物(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第三十三頁、本院卷同上 訊問筆錄),是足徵被害人遭搶奪之皮包內並無諸如電話簿之物,則被告 甲○○辯稱伊等有意通知失主領回,並曾電話聯絡被害人之友人乙節,顯 不可採;再者若被告果有意將所拾得皮包歸還遺失人,何以於發現被害人 金融卡上有記載密碼之紙條後,隨即前往距離許盛源住家僅約一、二分鐘 之距,位於鳳山市○○路的中興銀行及五甲二路的合作金庫所設置提款機 提領被害人儲存於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其中中興銀行提領四次、合 作金庫提領一次,共計提領金額為九萬二千元),亦與一般拾得他人遺失 物後既已打電話通知遺失者之親友,自應等待,竟持所拾得之金融卡前往 提款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七)何況,雖被告於搶奪皮包並取出現金二千五百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提 款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後,再持該手提袋至證人許盛源家裡,由許 盛源母親通知被害人前往領取之事縱屬非假,惟然仍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未 於前揭時地搶奪被害人手提袋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許盛 源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案,而許盛源之母,亦非本案之關鍵人物 ,自不足以影響本案案情,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上開二位 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另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 ,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 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
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 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搶得被害人乙○○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提款卡後,因發現該提款卡上附有提領密碼,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提領被害 人之存款,被告雖分別於中興銀行提領存款四次(提領八萬元)、合作金庫提領 一次(提領一萬二千元),共計五次,提領金額共計九萬二千元,惟被告所為提 領五次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經過數個提領舉動以遂行其犯意,且 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數個提領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尚難論以連續犯 ,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罪。被告係於搶奪取得被害人乙○○之皮包後,因檢視皮包內之物,發現乙○○ 所有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上附有該卡之密碼紙條,始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前往中興銀行及合作金庫之提款機領取金錢,顯然被告係於搶奪他人 之財物後,見他人之金融卡而另行起意,前往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各別論罪,且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搶奪取得乙○○之台東中 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附有該卡之密碼紙條後,始起意前往提款,顯然係另行起意, 應就其所犯之二罪予以分論併罰。而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得手後,被告見袋中之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附有該卡之密碼紙條,隨即於同日七時七分許之後,前 往領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載),顯然亦係被告於搶奪後另行起意 前往提款,竟認被告所犯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有違誤。被告上訴 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裁處 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八次及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 以感化教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及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尚未執行,不成立累犯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於清晨搶 奪獨行婦女財物後,危害社會治安,又持金融卡詐領款項九萬二千元,供其花用 ,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又避重就輕對搶奪犯行心存僥倖,狡詞匿飾,態 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雖 僅係被告上訴,惟係原審判決對法條適用不當而撤銷本件判決(即應以數罪判處 ,再定應執行刑,原審認係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不受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得就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