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
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何逸峯
張書唐
黃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曹啟鴻變更為林聰賢,有民 國106年2月7日華總一禮字第10600015540號總統令附卷可佐 ,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認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下稱屏東農田水利會)施設 水道227#(屏東縣高樹鄉,下稱227水道)、110#(屏東縣 鹽埔鄉,下稱110水道)未依水利法第64條規定水尾接大排 ,又未依民法規定改善,致其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段1185 地號土地(下稱1185地號土地)、第三人馬秋華所有而由原 告使用之屏東縣鹽埔鄉新莊段703地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 地)遭受水害,被告為農田水利會的主管機關,有防害義務 ,應命屏東農田水利會改善。原告以103年5月9日儀田字103 第103005009003號函(下稱103年5月9日函)請被告發動職 權改善系爭1185、703地號土地水害,防免損害,經被告以 該二筆土地位於屏東農田水利會灌區外,非該會權責,以10 3年5月16日農水字第1030715012號函(下稱103年5月16日函 )回覆後,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1、屏東農田水利會設置的227水道末端,沒有與大排水溝連接 ,導致227水道排水,灌溉水直接流到1185地號土地;另屏 東農田水利設置的110水道末端,沒有與大排水溝連接,導 致110水道排水,灌溉水直接流到703地號土地,造成1185、 703地號土地遭受水害,損失土地上自95年至105年計50餘萬 株之桃花心、沉香樹,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億元以上,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227水道末
端,連接到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段1257地號土地(下稱1257地 號土地)上的排水溝;將110水道末端,連接到屏東縣鹽埔 鄉新莊段797地號土地(下稱797地號)上的排水溝。被告係 農田水利會的主管機關,有防害義務,其未通知下屬防害, 造成損害,即有賠償義務
2、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
1 請法院命被告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110水道的末端要連 接到797土地上的排水溝。
2 請法院命被告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227水道的末端要連 接到1257土地上的排水溝。
3 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億元。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被告103年5月16日函,只是說1185、703地號土地,位於屏 東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外,非屬該會權責,是單純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另水利法第64、92條,是水利主 管機關之監督職權規定,水利主管機關係基於公共利益對水 利區或水道進行管理養護,非為保障特定人而施設水利設施 之規定,原告尚無依該等規定,對被告有何改善系爭水害等 公法上權利,亦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另關於1185 、703地號土地,屬屏東縣的水利事項,主管機關為屏東縣 政府,並非被告。
2、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 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4 條規定:「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 、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 救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農 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 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主管機關 依法交辦事項。」第35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業務 ,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農田水利 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 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
管,重行組織。」又農田水利會監督輔導辦法係依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35條第1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規定:「主 管機關對農田水利會之業務,除平時之監督輔導外,應於每 年年度終了後,辦理工務、管理、財務、總務、主計、人事 、資訊及輔導等各項業務年度檢查;並得視業務需要,辦理 不定期檢查。前項檢查,得邀請有關機關參加。檢查結果, 優良者,得予獎勵;有缺失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並得 依本通則第36條規定辦理。」
2、可見,對於農田水利會業務的監督機制,是以被告為監督輔 導機關,所稱的監督業務內容,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的興辦、 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也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 搶救事項。甚且,被告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 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 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復訂有農田水利會 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至於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興辦水利事 業關於一定建造物的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依 水利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核准,而興辦水利事 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主管 機關雖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 補救辦法,或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見水利法第50、51條 ),然此與被告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對農田水利 會所為監督輔導之情形,是不同的二件事,被告對農田水利 會業務的監督輔導權責,並不會因為水利法的主管機關於興 辦水利事業影響水患防禦或妨害其他水權人利益時,可以命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建防災建造物,或建造適當建造物、採用 其他補救辦法,而受到影響。
3、再者,被告對農田水利會採取的監督措施,依上開規定為檢 查、糾正或制止、整頓、暫為代管。其中,對於農田水利會 違反或怠忽任務之行為,所採取導正的措施,除可要求農田 水利會停止違法行為、變更或除去違法的行為外,尚包括農 田水利會怠於執行一定措施,課予其作為的義務。然而,農 田水利會是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其設立及 運作,除涉及公共利益外,尚具有促進會員利益之功能,被 告對於農田水利會監督措施之採取,有裁量空間,且旨在維 護公益,系爭1185、703地號土地,均非屬屏東農田水利會 的事業區域,原告復非屏東農田水利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103年5月16日函、第71頁屏東農田水利會105年11月3 日屏農水管字第1050002725號函、第72頁事業區域範圍), 自無請求被告對屏東農田水利會為監督措施的公法上請求權
。至原告是否因屏東農田水利會就水利事業任務的執行,受 到財產上損害,乃原告可不可以向屏東農田水利會請求賠償 的問題,不會使原告因而取得可以請求被告對屏東農田水利 會為監督措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應予辨明。據此,原告訴請 命被告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110#、227#水道末端連接到79 7、1257地號土地上排水溝,洵然無據。
4、況且,原告認為屏東農田水利會施設的227#、110#水道,沒 有依規定水尾接大排,造成1185、703地號土地水害,以被 告為主管機關,法院應命被告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110#、 227#水道末端連接到797、1257地號土地上的排水溝,性質 上是請求被告對屏東農田水利會作成課予作為義務之行政處 分。然由原告103年5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10頁)內容,並 無向請求被告對屏東農田水利會為監督措施之申請文義,其 逕予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於法未合。退步言,原告於 被告以103年5月16日函復後,未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亦有 未合。又原告起訴時,表明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 第9頁起訴狀),其起訴狀上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記載,顯為 第5條之誤寫,其於本院106年6月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被告所 主張訴之變更的問題,附此敘明。
5、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5,300億元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 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 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 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 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⑵、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通知屏東農田水利會將110#、227#水道 末端連接到797、1257地號土地上的排水溝,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已如前述。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00億元,核屬附帶請求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附麗,亦有未合, 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對屏東 農田水利會為監督措施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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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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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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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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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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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