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206號
TPEV,106,北簡,520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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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2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告 洪秀月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捌元,並補正被告洪秀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4亦有明文。又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 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 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 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 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費(民國84年司法 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等,而先位聲明為:1.兩造就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 2.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兩造就系



爭地上權定期存續時間為5年,並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地租 調高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9,262元。查,相對人先位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後,並基於排除侵害之規定,訴請塗銷地上 權登記,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 用收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排除侵害之規定提起塗銷 地上權訴訟後,將使土地所有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故提起塗 銷地上權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土地之價額,則 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 。核系爭土地於原告106年3月7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44,467元,而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為62.08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8,511元(計算式 :644,467元×62.08平方公尺=40,008,5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相對人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者,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備位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67,160元(月租金49,262元×12月 ×15倍=8,867,16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008,51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88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欠363,088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文件,逾期未繳者,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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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