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4號
SLDV,103,司他,4,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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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高銘偉
被   告 李琬卿
被   告 汪怡萱
追加被告  江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琬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被告汪怡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原告高銘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琬卿負擔四 分之一,被告汪怡萱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89,40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711元 ,故被告李琬卿汪怡萱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92 8 元( 計算式:19,711×1/4 =4,9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9,855 元[19,711 -(4,928×2)=9, 85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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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