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馬利珍即馬麗珍即董麗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馬利珍即馬麗珍即董麗珍聲請更生事件,不
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35 萬5624元,然債務人清償金額為38萬6568元,清 償成數僅7.22%,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對 債權人實屬不公,有違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重建生活, 並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又消債條例清算章節第142 條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20%以上,法院始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然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7.22%,尚 不及本條例第142 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實難謂本件 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係屬公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爰依 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 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 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而非單以債務人清償成數或 得以減免負債之多寡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 定在卷可參(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卷字第33號卷,下稱 執行卷,第4 、5 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目前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婦女展業協 會(下稱婦女協會),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1 萬7059元,有 其所提戶籍謄本、婦女協會之薪資證明及102 年2 月至4 月 勞健保明細在卷可考(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卷,下 稱聲請卷,第11至13頁、執行卷第98、110 頁),而債務人 每月復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扶助津貼共5200元,亦有債 務人配偶姚居成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憑(執行卷第101 、102 頁)。又據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卷第14頁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雖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惟前揭股票業遭法院強制執行賣出,則有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證券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聲請卷第11 7 、118 頁)。是債務人除前揭薪資及津貼外,債務人開始 更生後,名下並無可資換價之財產,合先敘明。㈡、按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此觀101 年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 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及津貼補助2 萬2259元( 計算 式:17059 +5200=22259),已如上述,而債務人每月必要 支出1 萬689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扶養費6500元及勞健保費 用590 元後為9800元(計算式:16890 -6500-590 =9800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1 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 萬1832元(依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規定,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之60定之。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 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 額),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而屬合理且必要,又兩名未成年子女(按分別為90年11月、 96年1 月出生)之扶養費6500元亦未逾以前揭最低生活費計 算之1 萬1,832 元〔計算式:11832 ×2 ÷2 (與配偶共同
分擔)=11832 〕,尚稱適當。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及津 貼補助2 萬2259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6890元後,僅 餘5369元,悉數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為 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 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 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 ,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 受最大之清償,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 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 限制。是債務人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 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異議人指摘更生 方案非屬公允云云,即難憑採。
㈢、至異議人另稱: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35 萬56 24元,然債務人清償成數僅7.2 %,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 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云云。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有規定。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 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 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異議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法予以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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