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13號
TPBA,105,訴,171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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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英雄(臨時管理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50199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879-14、879-23、879- 43、879-46、879-59、879-79、879-103、879-130、879-13 1、879-143、879-162、879-165、879-166、879-170、879- 172、879-180、879-181、879-182、879-183、879-184、879 -185、879-186、879-187及881地號等24筆土地,原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前開土 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私有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以104年11月10日桃稅 壢字第1047042531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自行審查,以104年12月21日桃稅法字第1040089223號 函撤銷該處分。被告遂以105年2月3日桃稅壢字第105740234 6號函重為核定,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879-165地號土地之 1006.5平方公尺供社區內巷道使用,准自104年起至原因事 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其餘部分仍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於105年3月16日申請更正,惟經被告以105年3月28日桃稅壢 字第1057007342號函維持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被告自行審查,以105年6月16日桃稅法字第1051015865號函 撤銷該處分。嗣被告以105年7月1日桃稅壢字第1057414511 號函重為核定,桃園市中壢區普義段879-14、879-23、879 -43、879-46、879-103、879-130、879-131、879-162及879 -16 6地號等9筆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 地准自96年起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78年1月14日土地合併前原面積、78年6月19日發照時土地 面積相符。而81年6月24日因合併其他地號土地面積致整 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地籍圖因而隨之改變。故知78年1 月14日前原面積、至78年6月19日發照日面積為準、屬於 巷道用所應留設的法定空地;發照後81年6月24日合併其 他地號土地之面積屬於社區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面積。茲 將原告7筆道路用地面積(即879-23地號、879-43地號、 879-46地號、879-103地號、879-130地號、879-131地號 、879-16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減去7筆領照建築 用地屬於巷道用所應留設的法定空地面積(不予免徵)分 析如下:1.工建使字第0761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 使用879-23地號原面積:32㎡,因合併成為面積:358㎡ ,是故879-23地號應減免326㎡。2.工建使字第0774號: 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43地號原面積:13㎡, 因合併成為面積:227㎡,是故879-43地號應減免214㎡。 3.工建使字第0756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 -46地號原面積:28㎡,因合併成為面積:368㎡,是故87 9-46地號應減免340㎡。4.工建使字第0744號:申請建築 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03地號原面積:28㎡,因合併 成為面積:360㎡,是故879-103地號應減免332㎡。5.工 建使字第0736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30 地號原面積:28㎡,因合併成為面積:345㎡,是故879-1 30地號應減免317㎡。6.工建使字第0778號:申請建築之 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31地號原面積:35㎡,因合併成 為面積:259㎡,是故879-131地號應減免224㎡。7.工建 使字第0726號:申請建築之基地原供道路使用879-166地 號原面積:31㎡,因合併成為面積:385㎡,是故879-166 地號應減免354㎡。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土地 減免地價稅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各扣減 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9)桃縣工建使字第0761、0774、 0756、0744、0736、0778、0726號等7筆領有使用執照並 認定為法定空地部分面積後,剩餘各筆土地面積作成准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2日府工建字第101025712 6號函已敘明該建築基地原申請地號包含系爭土地,除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其餘部分地面即屬法定空地。



(二)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9) 桃縣工建使字第0767、0761、 0774、0756、0744、0736、0778及0726號等8筆使用執照 及使用執照圖說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為建築房屋所留設 之私設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6款規定,「私設通路」非屬建築法上所稱之「道路」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本 件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謂「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規定,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 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 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 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 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 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法第6條、第14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 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惟對於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等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得 予適當之減免。次按「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9條分別設有規定。依上開規 定可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 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不予免徵。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 請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06頁 至第11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訴 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建築基地,亦非建築之法定空 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8米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得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按:
1.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 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項憲法所保障人民 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平等原則(稅捐負擔 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 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而法律或法規命令給予特定範 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係此「量能課稅原 則」之例外,除必須基於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外,對於 例外規定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亦應從嚴解釋,始能謂不違 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符「例外規定應從嚴」 之法律解釋原則。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是土地原則上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如果法令另有規定原 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則屬例外。對於例外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法令規定之解釋應 從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參照)。無 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所以免徵地價稅,乃因其 具特別犧牲性質,而宜以減免地價稅之方式予以補償。是 不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私有道路土地,即不應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2.經查系爭土地,其中⑴879-23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 工建使字第工00761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 34頁、第35頁);⑵879-43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 建使字第工00774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38 頁、第39頁);⑶879-46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75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3頁);⑷879-103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744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⑸879-130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73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1頁);⑹879-131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778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54頁 、第55頁);⑺879-166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72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58頁 、第59頁)。嗣於81年間分別合併自附表所示各筆土地而 面積增加,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中地測 字第1060004492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及地 籍圖(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而其合併之各筆土



地,其中⑴879-45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 工00766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73頁);⑵ 879-44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71號 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72頁);⑶879-47地 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800號執照之建 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74頁);⑷879-104地號土地, 原係(79)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39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 圍(見本院卷第175頁);⑸879-132地號土地,原係(79 )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731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 院卷第176頁);⑹879-167地號土地,原係(79)桃縣工 建使字第工00723號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見本院卷第177 頁)。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之留 設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 ,並有助於景觀視野以及消防效果。當實際建築面積低於 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該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亦即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後即 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 2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及103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雖非建築物本身使用面 積,但仍為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
3.至於其餘部分(即879-173至879-179地號),雖查無使用 執照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其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惟 系爭土地縱非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如不屬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仍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適用。原告 主張:本件其僅就系爭土地有無涉及法定空地?面積多少 爭議而提起訴訟,其餘不在爭訟範圍云云,尚有誤會。按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 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為建築法第42條所明定,而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第38款、第2 條及第2條之1復分別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 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第36款)三十六、道路: 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 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第38款)三十八 、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第1項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第2項)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 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 建築線間之通路,可知,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 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 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而佐以上述關於 「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 定,亦得知「私設通路」係因建築法規之規定而設置,然 卻非建築法規所稱之「道路」,故而,私設通路縱於設置 後,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因其屬為令基 地與建築線相連接,以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 ,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 」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類此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使用執照圖說之記載,系爭土 地乃私設通路(見訴願卷第34頁)。原告自承,上開土地 乃位於原告79年投資興建之○○○○社區內,屬改制前中 壢市都市計劃工業區(工二十三),須面臨有8公尺寬道 路之設計始允建築,上開土地乃係遵照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規劃設計為8公尺寬度私設通路,長期提供作為中原豪 景社區公共通行。系爭私設通路土地相輔相成的提供給其 他各個建築基地土地所有人申請建築所應具備的私設通路 ,而不提供做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才能達到整體經濟上 之目的及土地之充分利用等語(見訴願卷第19頁、第16頁 、第17頁、第222頁)。原告之代表人於言詞辯論時亦直 言:「若無系爭道路的提供,就無法蓋裡面的房子。」等 語(見本院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8頁 )。且經被告所屬中壢分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該私 設通路為○○○○社區E區、G區、D區、C區、B區、F區、 A區中庭,鋪有地磚,並種植植栽,下方為車庫出入,有 土地勘查紀錄表、照片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6頁、第 80頁至第91頁)。則原告投資興建○○○○社區時,既因 須設置上開私設通路始得建築,且私設通路供作社區中庭 及車庫出入使用,增加其社區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




4.綜上,系爭土地,部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 分屬私設通路,係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且供作社區中 庭及車庫出入使用,增加原告投資興建之中原豪景社區之 價值,核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應免徵地價 稅。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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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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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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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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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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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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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