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24號
SLDV,102,重訴,324,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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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詹東興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張陳儉
      張忠義
      張明福
      張紀航
      邱仕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附表編號1 至5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張陳儉張忠義張明福張紀航(下稱被告張陳儉等4 人)與 訴外人張明清張福民所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被告張陳儉等4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授權被告邱 仕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台 幣(下同)30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授權訴外人林祖郁 與被告邱仕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簽約後,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寄發行使優先購買權 之通知予公同共有人張明清張福民,嗣張明清於同年月 27日函覆願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詎被告竟未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張明清,反而出賣予訴外人呂久連蕭素華, 原告發現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被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 8 項約定,被告5 人應就契約履行之義務,互負連帶責任 ,故原告請求以被告違約時,系爭土地鄰近行情約每坪5 萬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980 萬3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約796.06坪,796.06×50000 =39803000,扣 除原告向被告之買價3000萬元,39803000-30000000 =98 0 萬3000】。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之真意,當指被告張陳儉 4 人嗣後確實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有完成買賣而言 ,若未完成買賣,契約當不自動失效。又被告並未將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事實通知其他共有人,被證3 存證信函顯 係針對被證2 即被告邱仕立與被告張陳儉4 人間之買賣所 為之通知,故訴外人張明清係就被證2 買賣契約行使優先 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第9 條第9 項約定而自動失 效。被告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事實通知其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卻向原告謊稱已有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 先購買,使原告一時不察,信以為真,將系爭買賣契約交 由代書處理,然因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買賣契約 第9 條第9 項自動失效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契約自動失效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即系爭買賣 契約仍屬有效。
(三)被告向原告謊稱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事實上不僅未 通知其他共有人,且與其他共有人張明清張福民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至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撤銷合 意解除契約之意思,系爭賣賣契約仍屬有效。縱認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成本應為3821萬880 元,被告違約致原告所 受損害亦有159 萬2120元【計算式:39803000-38210880 】,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前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8 項、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先由被告張陳儉等4 人於101 年6 月4 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予被告邱仕立,買賣價金3000 萬元(下稱被證2 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授權被告 邱仕立得逕以被告張陳儉名義就系爭土地代理、簽約、收 款、用印、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之一切事宜, 以利被告邱仕立日後轉售及免除輾轉登記手續之煩,同日 被告邱仕立即以被告張陳儉等4 人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邱仕立雖形式上為被告張陳儉等4 人之代理人,實質上卻係被告邱仕立自己轉售土地予原告 ,此為原告之代理人林祖郁於簽約時明知。系爭買賣契約 雖約定價金為3000萬元,然兩造另定有補充契約,由原告 另補貼821 萬880 元予被告張陳儉等4 人(實際上係給付 被告邱仕立以賺取價差),故被告邱仕立係以3821萬880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101 年6 月21日被告邱仕立將系 爭土地以被告張陳儉等4 人名義出售予原告,締約前,被



邱仕立已明確將自己與被告張陳儉等4 人間之締約條件 及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尚有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 權等問題告知原告代理人林祖郁,並以3821萬880 元達成 合意,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特別約定,實係指 被告邱仕立與被告被告張陳儉等4 人間所簽立之被證2 買 賣契約,雙方因慮及將來其他共有人對被證2 買賣契約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被告等人將無法履約給付,因此,並無 原告所稱陷於錯誤之情。
(二)被告張陳儉等4 人與被告邱仕立簽訂被證2 買賣契約後, 於101 年6 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857 號存證信函通 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張明清張福民,內載擬以3000萬元 出售系爭土地,嗣張明清於同年6 月27日函覆以同一條件 (即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張陳儉等4 人委由被 告邱仕立張明清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先行傳真 予原告代理人林祖郁,兩造互委由林祖郁、被告邱仕立周靜慧代書事務所協商解決,雙方懇談後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當場由周靜慧代書在契約書上打叉,並非因系 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自動失效」之「條件成就 」與否之問題。兩造既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原 告所稱係受被告不當行為或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而解 除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依約移轉系爭土地。又被 告當時認為張明清既已行使優先承買權,故配合張明清之 要求,未料張明清竟委託凱旋聯合地政事務所找來第三方 即呂九連、蕭素華為買方,被告因認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 而同意與共有人張明清張福民將系爭土地,以每坪4 萬 7000元,總價3741萬4820元出售予呂久連蕭素華,反而 較原告承買之價錢為低,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三 第75頁背面至76頁背面):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陳儉等4 人與被告邱仕立於101 年6 月4 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下稱被 證2 買賣契約)。
(二)被告張陳儉等4 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 857 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張清明張福民,內容略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3000萬元出售,如欲行使優先購買 權,請於文到十日內告知簽約日期及地點辦理買賣簽約事



宜。」。
(三)原告授權訴外人林祖郁與被告張陳儉等4 人之授權代理人 即被告邱仕立於101 年6 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如下:雙方 議定買賣土地總價款為3000萬元」;另第9 條第9 項約定 :「本約土地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本 約自動失效。應有部分以外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由乙方負責理直排除」。
(四)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外,另簽訂補充契約書,約定甲方( 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另行補貼乙方(即被告張陳 儉等4 人)共計821 萬880 元。
(五)張明清於101 年6 月2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57 號存證 信函回覆被告張陳儉等4 人,願以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 優先承買系爭土地。
(六)被告邱仕立於101 年7 月4 日與訴外人呂九連、蕭素華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3116萬元出售 予呂久連蕭素華
(七)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1304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因其等違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其等賠償原 告損失980 萬3000元。
乙、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張清明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失效?
(二)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 萬3000 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4 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 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



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853 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 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 行使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亦即共有人與第三 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因之而無效,但共有人與第三人就其他 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影響其等間買賣契約效力一節 有特別約定者,本於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仍應依 當事人約定論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之代理人林祖郁業 已知悉被告張陳儉等4 人與被告邱仕立間已簽立被證2 買 賣契約一節,業經證人林祖郁證述:因邱仕立是土地開發 公司,到外面收購土地後,不會馬上過戶,會再由地主委 託邱仕立,再對外出售,這是我所了解的一般土地開發公 司的買賣流程,本件契約在談的時候,我從來沒見過地主 他們(指被告張陳儉等4 人),邱仕立有跟我說3 千萬元 是地主的,另有補貼款是屬於他個人的,就希望我將補貼 款指名給他,我說這樣會有所得稅的負擔,如果我交給地 主,就不會有這樣的問題,邱仕立就另外寫了一張補充契 約。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應該是3821萬880 元,簽約後 ,因怕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情形,而無法處理順利,所以 才約定等確定沒有主張優先承買且增值稅單核發後,再開 始繳納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被證2 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至 19頁),證人周靜慧亦證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幫 忙擬定補充契約之內容,但是兩造私下協議,故未附在系 爭買賣契約裡等語(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可徵證人林 祖郁代理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知悉 被告間另有簽立被證2 之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得否 順利依約履行恐因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受影響。(三)復參以證人林祖郁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 、8 、9 、10 項,是特別針對這個案子當場修改擬定的,這些條文在簽 約前,周靜慧都有特別說明,第9 項是因系爭土地有公同 共有情形,依照法令,共有人之一若有主張優先承買,我 們就沒有權利了,本件公同共有人沒有出名的就是張明清張福民。簽約後,約定由被告地主四人來通知其他共有 人,他們要發的存證信函通知稿,邱仕立事先有給我看過 。通知內容是依照原告與被告簽立的買賣契約內容去通知 ,並不包含補充契約。我還特別提醒邱仕立,如人家是用 契約的簽約價金主張優先承買,你只能拿到該價金,不包



含補貼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參以證人周 靜慧亦證述:買賣雙方有先協商,第2 次談妥買賣條件後 ,才委託我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的代理人邱仕立說 他在桃園,跟其他代書比較熟,由他們來發存證信函,系 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係針對原告與被告張陳儉等4 人 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佐以 被告張陳儉等4 委託王春木代書於101 年6 月18日以桃園 成功路00857 號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張明清、張 福民之存證信函內容(詳被證3 )所載買賣標的即為系爭 土地、買賣條件為(一)總價3000萬元、(二)土地增值 稅由賣方負擔、(三)付款條件:1.土地增值稅完納且查 無欠稅3 日內,由買方給付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八十(即24 00萬元)、2.產權登記完竣後由買方給付買賣總價之百分 之二十(即600 萬元),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內容完全一致,但與被告間簽立之被證2 買賣契約 書所載第3 條價款給付辦法及第13條之土地增值稅負擔之 買賣條件明顯不同,因此,可證證人林祖郁證稱被告張陳 儉等4 人依約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 信函係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一情,要屬可信,因此,原告主 張被告提出之被證3 存證信函,係針對被告間之被證2 買 賣契約所為之通知,被告未依約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知云 云,顯非可採。至被證3 存證信函通知內容不包含補充協 議部分價金,乃為兩造交易時所明知,並同意以此方式辦 理,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張陳儉等4 人未依約針對系爭買賣 契約通知其他公同共有人至為酌然。
(四)斟之被告提出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張明清於101 年6 月27日 以三重中山路000757號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張陳儉等4 人表 明同意以同一買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4 可稽,被告邱仕立於101 年6 月29日收受存證信函 內容後,旋於同年7 月2 日通知周靜慧代書,同經證人周 靜慧證述無訛,並提出收受之存證信函傳真為佐(本院卷 三第57頁背面、第61頁),證人周靜慧復證述:有將此訊 息通知原告代理人林祖郁,嗣後並通知交易雙方之代理人 林祖郁邱仕立,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契約自動失效, 系爭契約作廢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55頁),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係謊稱有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 顯非可採。
(五)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8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經查:
1.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本約土地應有部分之他 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本約自動失效。應有部分以外 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由乙方(即被告張陳儉等 4 人)負責理直排除」約定(本院卷一第12頁),其中, 張明清乃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故僅有前開 條約前段之適用,而依前開約定前段所稱之「主張優先購 買權」究係何意?係指只須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足,抑 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仍須確實與被告張陳儉等4 人訂立買 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度,則有賴解釋締約當 事人之真意,證人周靜慧證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有修 改條文,就是修正第9 條第7 項至第10項部分,其中,第 9 條第9 項於簽約前有向契約當事人解釋,因為系爭土地 是6 人共有,只有4 人出面出售,其餘2 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9 條第9 項前段係指其他共有人有行使優先購買之意 思表示即可,契約即自動失效,無須等到優先購買權人付 款或過戶,故邱仕立張明清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 函傳真給我後,我有轉知林祖郁,並告知系爭買賣契約因 此約定自動失效而無法繼續進行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57 頁),證人林祖郁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7 、8 、9 、10項是特別針對這個案子當場修改擬定的,這些條 文在簽約前,周靜慧都有特別說明,第9 項是因系爭土地 有公同共有情形,依照法令,共有人之一若有主張優先承 買,我們就沒有權利了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核與證 人周靜慧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2.雖證人林祖郁復證稱:第9 條第9 項應指有人主張優先購 買,且確實有簽約,才喪失權利,如優先承買人事後違約 未辦理過戶,代書與介紹人都有我的電話,應該會通知我 們等語,然衡之證人林祖郁亦證稱:周靜慧代書通知我有 人買了,希望我與他們見面,但我說既然有人買了,我也 沒辦法,但我還是出面與邱仕立見面,見面後邱仕立有將 存證信函給我看一下,內容我沒有看,但周靜慧邱仕立 都有用口頭告知有人買了,邱仕立告知他只有一份地主的 印鑑證明,要拿給優先承買辦理過戶,我即將邱仕立簽約 當時提出之授權書及四位地主的印鑑證明正本全部返還, 代書亦當著我們的面說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了,並在契約



書上劃叉,我有將原告的契約書帶回,上面也有被代書劃 叉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倘若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 9 項約定之真意需行使優先購買權人有與被告張陳儉等4 人簽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程度,方屬合乎契約約定,則 證人林祖郁當不會輕易僅憑出示存證信函或口頭告知,即 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失效或解除,並旋將印鑑證明、授權 書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過戶文件返還被告邱仕立
3.再者,被告邱仕立與第三人呂九連、蕭素華於101 年7 月 4 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6 ),固於契約最末之 特約事項欄約定「甲乙雙方協議,因賣方尚未與前買方詹 東興解除本買賣標的契約,故今日土地買賣之價款暫以商 業本票給付,代賣方與前買方解除契約完成後,再以現金 或支票給付買賣標的之價款並換回原來買方開出之商業本 票。」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但考之被告邱仕立於10 1 年7 月2 日始將張明清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傳真 予周靜慧代書,周靜慧代書聯繫交易雙方代理人,再約定 見面時間,見面後,雙方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返還簽 約時交付之文件資料等,亦需相當時日,被告邱仕立與第 三人呂九連、蕭素華101 年7 月4 日簽約時,為免爭議, 於契約條文中載明前情,已盡告知義務,並不違常情,是 以,尚難以前開記載,遽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 定之真意係指行使優先購買權人需確實簽約並完成所有權 登記之程度至明。
(六)承上所述,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 具「債權效力」,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因之無 效,但共有人與第三人就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否 影響其等間買賣契約效力一節有特別約定者,仍應依當事 人約定論之,而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 知悉被告間有簽立被證2 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條件,以及系 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張明清張福民未出名同意出售 ,張明清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免影響系爭買賣 契約之履行,兩造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明示 約定「本約土地應有部分之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 本約自動失效」等語,雖兩造就前揭約定之真意有所爭議 ,然經斟酌為契約擬稿之證人周靜慧、原告代理人林祖郁 之證述以及交易雙方知悉張明清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之處理 過程,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之真意,應指其 他共有人有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已足,系爭買賣契 約即自動失效。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買



賣契約第9 條第9 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一節,則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為證明,無從遽採。
五、從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第9 條第9 項約定而自動 失效,嗣被告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呂九連、蕭素華, 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6 條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0 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張陳儉張忠義張明福張紀航張明清張福民公同 共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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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 動 產 明 細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公│
│號├───────────┬───┤ │方公尺)│同共有) │
│ │ 地 段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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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7 │田 │858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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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7-3 │田 │3637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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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7-4 │田 │761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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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7-5 │田 │122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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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7-6 │溜 │237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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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8 │田 │1064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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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8-1 │田 │360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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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8-2 │田 │265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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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68-3 │田 │4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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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 │溜 │282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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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1 │旱 │191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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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2 │溜 │525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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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3 │溜 │2433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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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4 │溜 │94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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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5 │溜 │1 │1/45 │
├─┼───────────┼───┼──┼────┼──────┤
│16│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6 │溜 │1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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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7 │溜 │31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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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8 │溜 │585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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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9 │旱 │74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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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10│旱 │147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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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0-11│旱 │39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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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1 │溜 │533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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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1-1 │旱 │330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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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1-2 │溜 │1138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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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271-3 │溜 │7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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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07 │田 │300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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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07-2 │田 │107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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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2 │田 │653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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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11│林 │279 │11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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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21│雜 │338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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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39│田 │343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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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40│田 │290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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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41│田 │123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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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47│林 │137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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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55│雜 │381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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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15-56│雜 │3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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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58-3 │田 │1612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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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58-81│田 │2334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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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58-82│田 │2392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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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58-83│田 │115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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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358-84│田 │643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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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23 │田 │3135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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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23-1 │田 │5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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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23-2 │田 │641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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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23-3 │田 │225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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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5 │田 │5887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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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5-1 │田 │1407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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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5-2 │田 │185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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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5-3 │田 │13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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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5-4 │田 │1131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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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5-5 │田 │545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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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6 │田 │1521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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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6-1 │田 │359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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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6-2 │田 │790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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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 │536-3 │田 │390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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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