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08號
SLDV,102,重訴,30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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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吳乃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邵敏琪律師
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樓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樓文豪自民國一0二年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與被告富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富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富酆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另由被告 樓文豪擔任被告富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富酆公司 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協議 ,並請求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返還其所出資之新臺幣(下 同)1 千萬元,並聲明:「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應連帶給 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出資返還部分 ,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09 條(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 ),並已獲清償5 百萬元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富酆公 司、樓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52 頁)。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均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265 、268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與被告富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就被告富酆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等 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案出資1 千萬元,占投資總 額5 %,被告富酆公司同意於結案後依上述投資比例分配利 益,並以被告樓文豪為被告富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 於同日匯款1 千萬元予被告富酆公司。詎被告富酆公司於訂 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協議所載建案之建 造執照(99年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復經廢止,原告乃依 民法第708 條第3 款及同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經與被 告富酆公司結算結果,被告富酆公司應返還原告出資1 千萬 元,惟迄今尚有500 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709 條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富酆公司辯稱:被告富酆公司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縱被告富酆公司與原告間確有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原告 所主張建造執照固經廢止,惟系爭土地已另取得101 年建字 第0135號建造執照,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營業經廢止之 情形而生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709 條 請求被告富酆公司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樓文豪辯稱:被告樓文豪依契約文義僅限於擔保系爭協 議書上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不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之投資 款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與被告富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就被告富酆公司位在系爭土地之建案出資1 千萬 元,占投資總額5 %,被告富酆公司同意於結案後依上述投 資比例分配利益,並以被告樓文豪為被告富酆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即於同日匯款1 千萬元予被告富酆公司。嗣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協議所載建案之建造執照(99 年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復經廢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投 資協議書、『士林捷星』投資說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土地異動索引表、99建字第226 號建築執照存根暨附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18、19-53 、54-55 頁),並為 被告樓文豪所不爭執。被告富酆公司雖辯稱:曾與原告簽訂 系爭協議等語。但查:被告富酆公司對於系爭協議之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再審酌被告樓文豪是認 擔任被告富酆公司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並曾稱:原告係 經由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代表人黃劍輝 介紹投資富酆公司系爭土地上之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佐以被告富酆公司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匯1 千萬元乙 節(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 出資之義務。據上堪信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富酆公司、樓文 豪簽訂系爭協議等語為可採。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自應受 系爭協議之拘束。
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建造 執照(99年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復經廢止,致使目的事 業不能成就且營業廢止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表 、99建字第226 號建築執照存根暨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9-53、54-55頁)。被告樓文豪對於系爭協議終止乙節不 爭執。被告富酆公司則抗辯:因系爭土地上已另取得101年 建字第0135號建築執照,故目的事業無不能成就的情形等語 ,並提出101年建字第0135號建築執照申請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37-244頁)。惟查:101年建字第0135號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固仍載為被告富酆公司(見本院卷第237 頁),但查: 被告富酆公司嗣後於101 年11月30日將依101 年建字第0135 號建築執照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與築禾公司,並於同日 就系爭土地中其中7 筆土地(即台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二小段 399 、399-1 、400 、400-1 、401 、401-1 、438 號土地 )與訴外人林陳海訂立買賣契約,有被告樓文豪提出之建造 執照轉讓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92-95 頁、第96-100頁)。又被告富酆公司與系爭土地中其餘2 筆 土地(即同前小段398 、39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 之合建契約應辦理換約由林陳海完成,另建造執照之起、承 、監造人及設計人則轉至築禾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等節,亦為 林陳海與富酆公司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九 )(十)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可徵原告與被告 富酆公司所約定之隱名合夥事業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上建案, 被告富酆公司已於101 年11月30日轉讓與築禾公司,被告富 酆公司對於隱名合夥之事業即屬不能完成,原告依民法第70 8 條第3 款主張系爭協議有終止事由等語,自屬有據。被告 富酆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協議經原告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又 原告與被告樓文豪就原告與被告富酆公司間關於隱名合夥事 務之清算協議內容雖互有表述,但就原告已與被告富酆公司 結算,而原告尚有應受返還之出資500 萬元未獲清償乙節, 則為原告及被告樓文豪所不爭執。被告富酆公司雖辯稱:原 告已受讓被告樓文豪交付之通里薩航空公司簽發之支票兩紙 (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已 生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效果,故被告富酆公司之債務已 經消滅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有取得前揭二紙支票之事實,但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查前揭二紙支票為被告樓文豪交付與原告 ,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除原告與被告樓文豪另有約定外, 被告富酆公司及樓文豪應連帶返還原告出資之債務並不當然 消滅。而被告樓文豪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未抗辯有以前揭二 紙支票代替原定給付等語,被告富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與被告樓文豪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是被告富酆公司抗辯: 原告500 萬元之債權已因取得前揭二紙支票而獲清償云云, 難以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富酆公司尚應返還出資500 萬元 等語,堪信為可採。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樓文豪抗辯:伊之擔保責任僅限於擔保系爭協議 上之盈餘分配,不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之投資款返還等語。 查:系爭協議之文字固僅記載:「茲有吳乃華(即原告)投 資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位於台北士林區福壽街 43號等四筆土地之建案(即士林捷興建案),合計投入該建 案金額壹仟萬元整,佔有該建案百分之五的投資比例,本公 司同意結案時,該案之總成本以貳億元計算,視實際銷售總 金額,依上述投資比例分配,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 為憑證。」等語,惟查:被告富酆公司陳稱:被告樓文豪當 時與被告富酆公司法定代理人關係非常好,可能共同決策富 酆公司事務等語,參以被告樓文豪對於原告與富酆公司就系 爭協議終止後之結算內容知悉甚詳,並交付前揭二紙支票欲



清償原告之出資,衡諸合夥事業之獲利可能性,以及如有發 生退夥或投資終止之情形,投資人出資可否獲得確保,均係 一般投資人於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時評估考量之交易因素,綜 合審酌上情,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樓文豪應與被 告富酆公司負同一責任之範圍,非僅止於系爭協議所載被告 富酆公司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尚包括於系爭協議終止時, 被告富酆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
八、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已因被告富酆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建築執 照轉讓與築禾公司而有目的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708 條第3 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09 條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酆公司返還尚未清償之出資5 百萬 元,被告樓文豪並應與被告富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 連帶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富 酆公司自102 年7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被 告樓文豪自102 年8 月6 日(本件係以「台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為送達處所向被告樓文豪為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並寄存於蘭雅派出所,惟上開處所非被告樓文豪之住 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酌被告樓文豪於102 年8 月5 日具狀陳報:經由友人轉知當日為調解期日等語,衡情被告 樓文豪至遲於102 年8 月5 日當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故 應以102 年8 月5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樓文豪之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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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酆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