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 告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陳厚光原 告 陳文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耀原 告 陳炎明 陳宏任被 告 陳民雄 陳東桂 陳武政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忠仁 陳中信 陳政忠 陳政利 陳澤祥 陳逸士 陳文藏 陳榮選 陳榮陞 陳子龍 陳子麟 陳惟文 陳三賜 陳忠銘 陳冠吾 陳振庭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上二十七人訴訟代理人 楊明興複 代理 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陳立奇 陳柏霖 陳文騫 陳佛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撤銷楊明興為被告陳民雄、陳東桂、陳武政、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忠、陳政利、陳澤祥、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陳榮陞、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三賜、陳忠銘、陳冠吾、陳振庭、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楊明興為前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前開關於法院或審判 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於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者,有准駁之權,其已經准許者,亦得隨時撤銷而禁止 代理。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合春暨陳合春公業(下 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被告陳民雄、陳東桂、 陳武政、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忠仁、陳中 信、陳政忠、陳政利、陳澤祥、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 陳榮陞、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三賜、陳忠銘、陳冠 吾、陳振庭、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下稱陳民 雄等27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明興非為律師,其前雖經 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惟參諸楊明興僅係承攬系爭公業申 報祭祀公業清理事宜之人,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楊 明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足見楊明興原與兩 造毫無關連,已難認其確能明悉系爭公業之客觀沿革與發展 而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佐以楊明興就其承攬祭祀公業申報、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事項,復與 委託人約定高額承攬報酬一情,有委託承攬契約書附卷可參 ,益徵本件訴訟之勝敗顯將影響楊明興依委託承攬契約書所 能取得之個人私益,尤無從期待其代理被告陳民雄等27人進 行訴訟時,得恪遵民事訴訟法所定真實陳述義務。是本院認 楊明興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撤銷許可之裁定,禁止其為 被告陳民雄等27人之訴訟代理人。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