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06號
SLDV,102,重訴,206,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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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厚光
原   告 陳文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耀
原   告 陳炎明
      陳宏任
被   告 陳民雄
      陳東桂
      陳武政
      陳建治
      陳秋國
      陳銘家
      陳漢松
      陳忠仁
      陳中信
      陳政忠
      陳政利
      陳澤祥
      陳逸士
      陳文藏
      陳榮選
      陳榮陞
      陳子龍
      陳子麟
      陳惟文
      陳三賜
      陳忠銘
      陳冠吾
      陳振庭
      陳使文
      陳仲文
      陳季文
      陳柏蒼
上二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興
複 代理 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陳立奇
      陳柏霖
      陳文騫
      陳佛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楊明興為被告陳民雄陳東桂陳武政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忠仁陳中信陳政忠陳政利陳澤祥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陳榮陞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三賜陳忠銘陳冠吾陳振庭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楊明興為前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前開關於法院或審判 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於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者,有准駁之權,其已經准許者,亦得隨時撤銷而禁止 代理。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陳合春暨陳合春公業(下 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被告陳民雄陳東桂陳武政陳建治陳秋國陳銘家陳漢松陳忠仁、陳中 信、陳政忠陳政利陳澤祥陳逸士陳文藏陳榮選陳榮陞陳子龍陳子麟陳惟文陳三賜陳忠銘、陳冠 吾、陳振庭陳使文陳仲文陳季文陳柏蒼(下稱陳民 雄等27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明興非為律師,其前雖經 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惟參諸楊明興僅係承攬系爭公業申 報祭祀公業清理事宜之人,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乙節,為楊 明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足見楊明興原與兩 造毫無關連,已難認其確能明悉系爭公業之客觀沿革與發展 而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佐以楊明興就其承攬祭祀公業申報、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相關事項,復與 委託人約定高額承攬報酬一情,有委託承攬契約書附卷可參 ,益徵本件訴訟之勝敗顯將影響楊明興依委託承攬契約書所 能取得之個人私益,尤無從期待其代理被告陳民雄等27人進 行訴訟時,得恪遵民事訴訟法所定真實陳述義務。是本院認 楊明興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撤銷許可之裁定,禁止其為 被告陳民雄等27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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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