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奕愷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陳妙妃
即反請求原告
上一本訴被告 張嘉明律師
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和君
即反請求被告
陳永親
張美珠
陳怡安
兼上二被告之 陳奕廷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事業,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2月2 日繫 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滿男 之遺產,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嗣 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㈠請求確認 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財產屬被繼承 人之遺產。㈡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㈢請求確認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㈣請求確認被告張美珠名 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語。經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妙妃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反請求聲明㈠至㈣項,反請求被告陳奕愷等雖具狀 表示其等不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求,然此部分反請求 核其性質仍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故其提出反請求聲明㈠至㈣項部分應予 准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 及反請求聲明㈠至㈣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四、另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已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大致分為甲、乙、丙、丁、戍等5 類家 事事件,然後分款細列具體之事件類型,如依當事人聲明之 內容,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項所列之家事事件,即非屬 家事事件。另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所定 要件規定以觀,係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換言之,其 範圍以本法第3 條所定家事事件為限,並未准許「家事事件 與民事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是以當事人於 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為民事訴 訟事件之反請求,除非該民事事件業依家事事件法第4 條規 定,經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院審理,始可併於已受理之家事 事件合併審理外,否則其所提起民事事件之反請求,既無法 與本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不合於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所定反請求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其所為民事事 件之反請求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五、查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於102 年6 月10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 ㈤、㈥、㈦、㈧,其聲明內容略為:「㈤請求確認私立太順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數新臺幣(下同)14,266,661元 。㈥請求確認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數1,7 27,216 元。㈦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503 號判決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㈧請 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由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嗣其再於102 年6 月11日具狀為反請求之聲明㈨:「請求確認私立大順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股權增加辛〇〇一人。」云云。惟查,上揭反請求 聲明㈤、㈥、㈨所述請求確認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 下簡稱太順駕訓班)、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大 順駕訓班)之保留盈餘為負數,及確認私立大順駕駛人訓練 班股權增加辛〇〇一人部分;暨反請求聲明㈦、㈧所述「請求確 認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均應由原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 償」等反請求事件,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乙、 丙、丁、戊類所定家事事件之任一類型,應為一般民事事件 ,非屬家事事件。況上揭反請求聲明㈦、㈧所述「請求確認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均應由原告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 部分,反請求原告陳妙妃雖認係因陳奕愷承諾返還土地之故 ,此將造成駕訓班停班所致,故應由陳奕愷一人負擔賠償云 云,然反請求原告陳妙妃倘對上揭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 3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
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上訴或再審等民事救濟程序尋求救 濟,自不得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從而反請求原告為反 請求聲明㈦、㈧部分,於法亦不應准許。此外,反請求被告陳 奕愷、陳奕廷等人均表示其等不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 求聲明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 反請求原告所為反請求聲明㈤、㈥、㈦、㈧、㈨既非家事事件法 第3 條各項所列之家事事件,而屬一般民事事件,則其雖於 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規定為反請求,併於已受理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 理、判決。況反請求被告陳奕愷、陳奕廷已表示其等不同意 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求聲明等語,已如前述,從而反請求 原告陳妙妃所為反請求聲明㈤、㈥、㈦、㈧,㈨,既不合於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所定反請求之要件,且未經全體當 事人合意由家事法庭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其所為此部分民事事件之反請求 皆為不合法,均應逕予駁回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逝世,除被告張美珠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去世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附 表三所示股票、附表四所示兩間獨資經營之駕訓班等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 ○○區○○○路0 巷0 號2 樓,被繼承人生前已贈予被告張美珠 ,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 ,計算遺產稅時將其視為遺產而併入計算,於遺產分割時, 應予扣除,且非屬民法第11 73 條應予歸扣之遺產。又被繼 承人陳滿男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詎 兩造就遺產分割多次協調未果,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 條 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另被告張美珠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辦理繼承後續相關事宜 ,已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代墊支付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分別為22,010元、14,745元、5,099 元、17,817元;另被告張美珠先後於98年7 月2 日、99年8 月27日、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3 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80,000元、4,500 元、150,000 元、110,000 元,並支 付代書E〇〇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40,000元,此部分為遺產 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殯葬費用共計444,171 元,上述代墊費
用係因繼承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 先自遺產中扣除之,先自如附表二、附表三等遺產中扣除返 還予被告張美珠後,倘有剩餘,再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7 分之1 分配之。
被繼承人死亡後,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配,然大順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1,851 元;太順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98年度盈餘至少1,032,425 元、99年度盈餘至少2,158, 551 元,亦應列入分配。
對於被告陳妙妃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因生活共同等因素,常有相互贈與 之狀況發生,應屬正常,且被繼承人陳滿男與張美珠於婚 姻關係期間,共同努力打拚事業,夫妻財產作如何之分配 ,應與被繼承人陳滿男遺產無關,被告陳妙妃之法律上及 事實上主張皆無論據,原告均否認之。此外,被告張美珠 亦無隱匿遺囑之行為,請被告陳妙妃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 任。
㈡有關被告陳妙妃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⒈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築物及其土地並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係被告陳奕廷之財產。
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 。證人壬〇〇〇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證稱 :「(法官:你在94年5 月28日是否有代理A〇〇、癸〇〇 將臺北縣○○鎮水碓子000及000 地號兩筆土地出售給陳 滿男?)有。(法官:當時買受人陳滿男及出賣人A〇〇 及癸〇〇各是由何人出面訂約?)我代表A〇〇、癸〇〇出面 ,買受人就是陳滿男他們,我一接觸就是陳小姐說他爸 爸要買…。(法官:當時買賣雙方有無出面?)是我跟 陳妙妃簽約,A〇〇及癸〇〇沒有出面,陳滿男剛開始有出 面,我有說土地要賣他,後來陳滿男生病,後來接觸就 是陳小姐。(法官:當時陳滿男有無表示要買這二筆土 地?)有,當時他有說要買。(法官:當時陳滿男有無 說後續土地買賣事宜由陳妙妃處理?)陳滿男說當時他 生病,後續事宜由陳妙妃處理。」等語,足證該土筆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確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 ⒊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 被繼承人當時雖罹患重病,在該期間無意識狀況不明之 情形,辦理變更登記行為均屬合法,故該筆不動產係被 告張美珠之財產。
⒋起訴狀附表1 編號4 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8/30之土地,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告陳妙妃等對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提起諸多刑事告 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可見被告陳妙妃主張原 告偽造文書,全屬誣指,不足採信。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 及其上編號5 之建物,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 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4 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 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編號2 之土地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 四人,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 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編號3 、編號4 土地由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別共有。編號6 之地上 建物: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別共有。編號 7 之地上建物分配與被告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依 各1/3 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陳奕 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編號8 之地上建物 :均分配給原告陳奕愷、被告張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 ,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 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三人。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之遺產 ,應先扣償予被告張美珠為遺產繼承及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 後,倘有剩餘部分,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即各7 分之1比 例分配。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編號1 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資產價值2,34 6,894元)應分配予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 美珠、陳奕廷、陳怡安四人,依各1/4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 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不予補償。編號2 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資產價值2,41 6,5000元)應分配予被告陳和君、陳永 親、陳妙妃三人,依各1/3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 繼承人不予補償。
上述遺產分割方法之理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均屬共 有關係。其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是依土地 之性質,本不適於原物分割,考量各不動產現況及多數繼承 人仍具共有關係之意願下,核認不適於原物分割者即編號1 、2 、5 、7 、8 部分,則以分配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分配 之繼承人則以現值按應繼分比例作補償;至編號3 、4 、6 部分則按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由兩造分別 共有為適宜。附表二、三部分:其性質為可分且易於流通使 用之物,本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各7 分之1 比例予以原物 分配為宜,惟如上揭說明,應先給付被告張美珠為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及繼承費用所代墊之費用後,剩餘之部分再依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四乃被繼承人生前獨資創立之兩 間汽車駕訓班,由於變價不易,加以是被繼承人生前辛苦所
創,對於各繼承人均有相當紀念及對先父精神之體念。故應 按實際現況及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兼以體念各繼承人承繼被繼 承人創業經營之精神及各繼承人共同接續經營之可能性,願 將此兩間駕訓班作如上述之分割,且不受任何補償等語。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被繼承人陳滿男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遺產中,依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法 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陳妙妃、陳永親之答辯略以:
被告張美珠涉及隱匿遺囑及遺產,應喪失繼承權:被告張美 珠曾自認將被繼承人之遺囑隱匿,且已涉及偽造文書,過戶 被繼承人所有新北巿○○區○○○段000000地號(即○○段000 地 號)及000 地號(即○○段000 地號)2 筆土地,現為臺灣高 等法院發回偵查中,原案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0012 號。
兩造除被告張美珠因隱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外,其餘兩造6人 均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繼承人。被告陳和君雖於101 年4月1 3日當庭陳述「屬於我的部分給我」等語,然並非同意原告 主張按7 分之1 比例而分割。又由鈞院101 年救字第000號 裁定內容觀之,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76,486,128 元,原告顯然隱匿被繼承人遺產,其遺產範圍應如下: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非僅如起訴狀所載:
⒈臺北巿○○區○○○路0 巷0 號2 樓建物及基地,需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該筆不動產雖於98年5 月27日贈與被告張 美珠,然其實際出資者為被繼承人及被告陳妙妃。被告 張美珠如何取得此一財產?有調查其資金流程及取得過 程之必要。又被告張美珠、原告陳奕愷涉嫌偽造被繼承 人之贈與,於98年5 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 陳和君、陳妙妃、陳永親均不知情。
⒉新北巿○○區○○街000 號11樓建物及土地持分,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此筆不動產係被告張美珠挪用被繼承人 之資金所購,因而登記於被告張美珠名下,上述不動產 嗣後出賣予被告陳奕廷,應調查被告陳奕廷取得此一財 產之過程,有無對價及資金關係。
⒊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由被告張美珠於95年7 月24日 所購5 分之1 部分土地(即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 係被繼承人陳滿男及被告陳妙妃出資購買,被告張美珠 持有5 分之1 持分部分,僅為名義登記人,故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
⒋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太順汽車駕訓班所得,均應列入 遺產總額內。除大順駕訓班98年度651,851 元、太順駕
訓班98年度1,032,425 元、99年度2,158,551 元等盈餘 ,亦應調查98、99、100 年度兩家駕訓班盈餘並列入分 配。原告主張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太順汽車駕訓練 班所認列之資產價值,顯然低估與事實不符,應鑑定其 現值後予以認列。
⒌被告張美珠主張其代墊支付稅金等費用470,505 元部分 ,被告陳妙妃僅承認前6 筆費用,計142,965 元。其中 喪葬費用僅98年7 月2 日喪葬費8 萬元,為第三人D〇〇 與被告張美珠於被繼承人發喪後曾與被告陳妙妃確認外 ,其他費用單據均重複且與事實不符,應扣除之。另10 0 年4 月22日遺產申報代書費4 萬元,亦未與被告陳妙 妃確認,且過戶日非100 年,但報價日期卻為100 年4 月22日,為不實之費用,亦應扣除之,故僅承認起訴書 附表5 所列前6 筆費用共計142,965 元。 ⒍被告張美珠為實際管理資金者,若因為帳上計算而增加 被繼承人95、96、97、98年綜所稅,則理應有依稅率計 算之稅基發生,即被告張美珠實際管理之現金應增補稅 金除以稅率之相等金額,應予納入遺產分配,原告應補 列該金額。
⒎被告張美珠所收受被繼承人喪禮禮金,亦應計入遺產分 配。
⒏被繼承人陳滿男投資全民電通公司之股票,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
㈡原告誤列下述遺產,應扣除之: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係被告陳妙妃購買之個人財產,非由被繼承人購買,應 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不應列入遺產分割,此筆土地僅 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證人已證明全由被告陳妙 妃出面處理及交付資金。另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30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20日過世前2 年內贈與移轉與被告張美珠,依民法第114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張美珠已得之遺產,故附 表所列遺產均須扣除被告張美珠已繼承之上揭財產數額後分 割。又鑒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實上已分別由各繼承人單獨使 用,故其分割方式應按各繼承人現在使用狀況分割,並互相 找補以為適當。
分割方法:
㈠附表一編號5 即臺北巿○○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為被告
陳妙妃等三人現居住,應分配給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 永親,始符合現況分配及居住情感,各持分1/3 比例。又 編號2 之土地即新北巿○○區○○街000號之1 ,為被告陳妙 妃等3 人兒時居住地,具有情感,應分配予給被告陳妙妃 、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4 土地, 應排除被告張美珠,僅分配其他6 人,各1/6 持分。編號 6 之地上建物應排除被告張美珠,僅分配其他6 人,各1/ 6 持分。編號7 之地上建物分配陳奕廷、陳奕愷、陳怡安 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8 之地上建物應分配予給被 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 ㈡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除前述應補列相關收入(稅基增加 、禮金收入)外,僅能扣除代墊費用142,965 元後之金額 ,並排除被告張美珠,由其他6 人以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 。
㈢附表四之部分,編號1 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分配予 被告陳妙妃、陳和君、陳永親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 號2 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分配予陳奕廷、陳奕愷、陳 怡安等三人。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其他被告之答辯略以:
被告陳和君到庭答辯:伊同意分割,並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被告陳奕廷、陳怡安、張美珠則答辯:伊等同意分割,請求 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予以分割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已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 張美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陳奕愷及被告陳奕廷、陳怡 安、陳和君、陳永親、陳妙妃等6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而於繼承開始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5 所示各筆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7 分之1 :
㈠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美珠及其 子女即原告陳奕愷及被告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陳永 親、陳妙妃等7 人共同繼承,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等語。惟被告陳妙妃則抗辯: 被告張美珠因隱匿遺囑及遺產,依法應喪失繼承權,被告 張美珠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 告張美珠有無因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 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 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 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始足當之。另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 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依此被告張美珠是否確有前 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 其喪失繼承權者即被告陳妙妃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另 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關於繼承之遺囑」 ,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而此所 謂之遺囑,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 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 內。
㈢查被告陳妙妃抗辯被告張美珠涉及隱匿遺囑及遺產,應喪 失繼承權云云,無非以其曾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張美珠, 其上記載「台端(即張美珠)於100 年8 月30日列席立法 委員劉建國辦公室所召集之太順駕駛訓練班班務協調會時 ,突然口出台端不公告陳滿男之遺囑,係台端不懂法律云 云,本人當場聞悉始知有陳滿男之遺囑在台端保管中,本 人當場要求提出遺囑,台端即顧左右而言他。」等語為憑 ,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卷一第110 頁)。然按, 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繼承之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 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民法第10009條規 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且對於遺囑之方式於民法第1190條 以下為嚴格之規定,須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始生效力 ,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繼承人 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倘其未依民法第 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惟依卷附被告陳妙妃所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僅屬其向被 告張美珠片面發送之單方陳述,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滿
男生前有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法定方式,立有 合法有效之遺囑,亦難依此證明被告張美珠有何隱匿遺囑 之不正行為,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僅依上述存證信函 之內容,遽認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及被告 張美珠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情為真正,自難 認被告張美珠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陳妙妃雖另主張被告張美珠 有隱匿遺產,已涉及偽造文書而仍在偵查中,應已喪失繼 承權云云。惟被告陳妙妃所述被告張美珠隱匿遺產云云, 既非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 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本件被告陳妙妃迄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張美珠有何隱匿遺囑之不正行為存在,故其抗辯上情 已難採取。從而被告張美珠既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復 查無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 定,被告張美珠應為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合法繼承人,堪以 認定。
㈣綜上,被告張美珠既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且其未喪失 繼承權,而原告陳奕愷及被告陳奕廷、陳怡安、陳和君、 陳永親、陳妙妃等6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陳滿男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 已堪認定。
本件被繼承人陳滿男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而於繼承開始時 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情 ,有原告提出上述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核定稅 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在卷可按,尚堪信為真正。惟被告陳妙妃、陳永親等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土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但此筆土地係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證人已證明全由被告陳妙妃出面處理 及交付資金,故此筆土地屬於被告陳妙妃購買之個人財產, 非由被繼承人所購買,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新北 巿○○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0部分土地(即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置辯。茲就被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範圍逐一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陳滿男所遺應繼不動產之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滿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 示之8 筆不動產等情,而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 、5 、6 、7 、8 號等6 筆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乙事並不爭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
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所示6 筆不動產 均屬被繼承人陳滿男之遺產等情為真正。
㈡被告陳妙妃等人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坐落新北巿○○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 已具狀為反請求聲明㈡,業由本院合併審理在案。惟查, 被告陳妙妃僅空言抗辯上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實際上係 由其出資購買,其與被繼承人陳滿男間上揭地號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 料所載,被繼承人陳滿男應為上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無誤 ,且被告陳妙妃迄未舉證證明其於94、95年間有實際出資 購買上揭土地之證據,亦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其空言抗辯上情,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堪認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 (即如附表六 編號3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陳滿男 無誤,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予以分割。其餘 理由詳如本件反請求理由三之所述。
㈢被告陳妙妃等人雖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坐落新北巿○ ○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30之土地,不應列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云云,並稱:上述地號土地係其與被繼承人陳 滿男共同出資購買,並由陳妙妃陪同處理購買、過戶及付 款等程序,其中8/30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 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此為被告陳妙妃所有,被繼承 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與訂 金支票(卷二第92、92-1頁、卷三第10頁)、土地登記謄 本(卷二第117 至120 頁)、現金支出傳票(卷二第64 頁 )、地價稅繳款書(卷二第121 頁)等件為證。惟此 為反請求原告陳奕愷及被告張美珠、陳奕廷等人所否認, 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等 語,經查:
⒈被告陳妙妃雖主張其為上述地號土地8/ 30 部分之真正 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滿男之名下云云 。然依卷附95年5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所載,其 上載明「買方:陳滿男」、「賣方:B〇〇」,「立契約 書人(賣方):B〇〇;立簽約書人(買方):陳滿男、 代理簽約人:陳妙妃」等語。且依卷附發票日為95年5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訂金支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 為陳滿男、受票人為B〇〇等語無訛(均見卷二第92頁) 。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 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上委任關係欄記載 :「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陳妙妃代理」;申請人欄則
記載「權利人:陳滿男、義務人:B〇〇,代理人:陳妙 妃」;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買受人: 陳滿男、出賣人:B〇〇」等語(見上揭士檢101 年度他 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36-46 頁),可見上揭地號土地8/ 30部分之買賣雙方應為陳滿男與B〇〇等情無誤。至於陳 妙妃僅係以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在上述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已,苟無其他證據 可佐,實難認被繼承人陳滿男並非上述地號土地8/30部 分之真正買受人,是被告陳妙妃空言抗辯其為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嫌無據。
⒉又依證人B〇〇、C〇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陳滿男與 原地主B〇〇於95年5 月25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時,陳滿 男、陳妙妃雖皆有在場,但土地是要賣給陳滿男等語無 訛。可見陳妙妃於95年5 月25日締約時雖有以代理簽約 人之身分,陪同其父陳滿男到場簽約,事後再分別以陳 滿男、張美珠之代理人身分,受託處理上揭地號土地買 賣過戶登記事宜,但其顯非上述土地之真正買受人,亦 難認被告陳妙妃有實際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故被告陳妙 妃空言泛稱上揭不動產係由其與被繼承人共同出資購買 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陳妙妃迭於另案具狀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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