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2年度,37號
SLDV,102,重家訴,37,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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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奕愷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陳妙妃 
即反請求原告     
上一本訴被告 張嘉明律師 
之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和君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即反請求被告
       陳永親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張美珠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000號2樓
       陳怡安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000號2樓
兼上二被告之 陳奕廷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配。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股份,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事業,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己○○、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100 年12月2 日繫 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 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 之遺產,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嗣 於101 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聲明:「請求確認 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財產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認臺北市○○區 ○○○路0 巷0 號2 樓之財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確 認被告甲○○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經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聲明至項,反請 求被告庚○○等雖具狀表示其等不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 請求,然此部分反請求核其性質仍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故其提出反請 求聲明至項部分應予准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聲明至部分應予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四、另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60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已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將家事事件大致分為甲、乙、丙、丁、戍等5 類家 事事件,然後分款細列具體之事件類型,如依當事人聲明之 內容,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項所列之家事事件,即非屬 家事事件。另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所定 要件規定以觀,係以「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 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限。換言之,其 範圍以本法第3 條所定家事事件為限,並未准許「家事事件 與民事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是以當事人於 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為民事訴 訟事件之反請求,除非該民事事件業依家事事件法第4 條規 定,經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院審理,始可併於已受理之家事 事件合併審理外,否則其所提起民事事件之反請求,既無法 與本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不合於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所定反請求之要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其所為民事事 件之反請求為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五、查反請求原告丙○○雖於102 年6 月10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 、、、,其聲明內容略為:「請求確認私立太順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數新臺幣(下同)14,266,6 61元。請求確認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保留盈餘為負 數1,727,216 元。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503 號判決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一人負擔賠償 。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 決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庚○○一人負擔賠償。」嗣其再於10 2 年6 月11日具狀為反請求之聲明:「請求確認私立大順 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股權增加謝金裕一人。」云云。惟查,上 揭反請求聲明、、所述請求確認私立太順汽車駕駛人 訓練班(以下簡稱太順駕訓班)、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以下簡稱大順駕訓班)之保留盈餘為負數,及確認私立大順 駕駛人訓練班股權增加謝金裕一人部分;暨反請求聲明、 所述「請求確認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均應由原告庚 ○○一人負擔賠償」等反請求事件,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乙、丙、丁、戊類所定家事事件之任一類型,應 為一般民事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況上揭反請求聲明、 所述「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判決,均應由原告庚○ ○一人負擔賠償」部分,反請求原告丙○○雖認係因庚○○ 承諾返還土地之故,此將造成駕訓班停班所致,故應由庚○ ○一人負擔賠償云云,然反請求原告丙○○倘對上揭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應循上訴或再審等



民事救濟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從而反請求原告為反請求聲明、部分,於法亦不應准許 。此外,反請求被告庚○○、己○○等人均表示其等不同意 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求聲明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反請求原告所為反請求聲明、、 、、既非家事事件法第3 條各項所列之家事事件,而 屬一般民事事件,則其雖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規定為反請求,併於已 受理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判決。況反請求被告庚○○ 、己○○已表示其等不同意反請求原告為上揭反請求聲明等 語,已如前述,從而反請求原告丙○○所為反請求聲明、 、、,,既不合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所 定反請求之要件,且未經全體當事人合意由家事法庭審理,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應認 其所為此部分民事事件之反請求皆為不合法,均應逕予駁回 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辛○○於98年6 月20日逝世,除被告甲○○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外,其餘兩造當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去世 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銀行存款、附 表三所示股票、附表四所示兩間獨資經營之駕訓班等遺產, 其中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被繼承人生前已贈予 被告甲○○,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5條規定,計算遺產稅時將其視為遺產而併入計算,於遺 產分割時,應予扣除,且非屬民法第11 73 條應予歸扣之遺 產。又被繼承人辛○○並未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之方法,亦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遺產,詎兩造就遺產分割多次協調未果,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 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另被告甲○○自被繼承人過世後,為辦理繼承後續相關事宜 ,已為被繼承人辛○○代墊支付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及99年度地價稅之稅款分別為22,010元、14,745元、5,099 元、17,817元;另被告甲○○先後於98年7 月2 日、99年8 月27日、98年6 月24日、98年7 月3 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80,000元、4,500 元、150,000 元、110,000 元,並支 付代書張正宗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40,000元,此部分為遺 產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殯葬費用共計444,171 元,上述代墊



費用係因繼承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應先自遺產中扣除之,先自如附表二、附表三等遺產中扣除 返還予被告甲○○後,倘有剩餘,再依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7 分之1 分配之。
被繼承人死亡後,駕訓班之盈餘均未獲分配,然大順汽車駕 駛人訓練班98年度盈餘至少651,851 元;太順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98年度盈餘至少1,032,425 元、99年度盈餘至少2,158, 551 元,亦應列入分配。
對於被告丙○○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夫妻於婚姻關係期間,因生活共同等因素,常有相互贈與 之狀況發生,應屬正常,且被繼承人辛○○與甲○○於婚 姻關係期間,共同努力打拚事業,夫妻財產作如何之分配 ,應與被繼承人辛○○遺產無關,被告丙○○之法律上及 事實上主張皆無論據,原告均否認之。此外,被告甲○○ 亦無隱匿遺囑之行為,請被告丙○○就其主張盡其舉證責 任。
有關被告丙○○爭執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新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建築物及其土地並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係被告己○○之財產。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辛○○之 遺產。證人黃柯素玉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證稱:「(法官:你在94年5 月28日是否有代理黃健 銘、黃健豪將臺北縣淡水鎮水碓子106-21及108 地號兩 筆土地出售給辛○○?)有。(法官:當時買受人辛○ ○及出賣人黃健銘及黃健豪各是由何人出面訂約?)我 代表黃健銘、黃健豪出面,買受人就是辛○○他們,我 一接觸就是陳小姐說他爸爸要買…。(法官:當時買賣 雙方有無出面?)是我跟丙○○簽約,黃健銘及黃健豪 沒有出面,辛○○剛開始有出面,我有說土地要賣他, 後來辛○○生病,後來接觸就是陳小姐。(法官:當時 辛○○有無表示要買這二筆土地?)有,當時他有說要 買。(法官:當時辛○○有無說後續土地買賣事宜由丙 ○○處理?)辛○○說當時他生病,後續事宜由丙○○ 處理。」等語,足證該土筆地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確 係屬於被繼承人所有。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且被繼承人當時雖罹患重病,在該期間無意識狀況 不明之情形,辦理變更登記行為均屬合法,故該筆不動 產係被告甲○○之財產。
起訴狀附表1 編號4 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8/30之土地,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告丙○○等對原告庚○○、被告甲○○提起諸多刑事告 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可見被告丙○○主張原 告偽造文書,全屬誣指,不足採信。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 及其上編號5 之建物,均分配給原告庚○○及被告甲○○、 己○○、戊○○四人,依各1/4 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 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丁○○、乙○○、丙○○三人。編號2 之土地均分配給原告庚○○、被告甲○○、己○○、戊○○ 四人,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 被告丁○○、乙○○、丙○○三人。編號3 、編號4 土地由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別共有。編號6 之地上 建物: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分別共有。編號 7 之地上建物分配與被告丁○○、乙○○、丙○○三人,依 各1/3 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庚○ ○、被告甲○○、己○○、戊○○四人。編號8 之地上建物 :均分配給原告庚○○、被告甲○○、己○○、戊○○四人 ,依各1/ 4比例分別共有,並按現值依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 丁○○、乙○○、丙○○三人。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之遺產 ,應先扣償予被告甲○○為遺產繼承及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 後,倘有剩餘部分,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即各7 分之1比 例分配。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編號1 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資產價值2,34 6,894元)應分配予原告庚○○及被告甲 ○○、己○○、戊○○四人,依各1/4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 未受分配之繼承人不予補償。編號2 之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資產價值2,41 6,518元)應分配予被告丁○○、乙○○ 、丙○○三人,依各1/3 比例分別共有,其餘未受分配之繼 承人不予補償。
上述遺產分割方法之理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均屬共 有關係。其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是依土地 之性質,本不適於原物分割,考量各不動產現況及多數繼承 人仍具共有關係之意願下,核認不適於原物分割者即編號1 、2 、5 、7 、8 部分,則以分配部分共有人,而未受分配 之繼承人則以現值按應繼分比例作補償;至編號3 、4 、6 部分則按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由兩造分別 共有為適宜。附表二、三部分:其性質為可分且易於流通使 用之物,本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各7 分之1 比例予以原物 分配為宜,惟如上揭說明,應先給付被告甲○○為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及繼承費用所代墊之費用後,剩餘之部分再依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四乃被繼承人生前獨資創立之兩



間汽車駕訓班,由於變價不易,加以是被繼承人生前辛苦所 創,對於各繼承人均有相當紀念及對先父精神之體念。故應 按實際現況及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兼以體念各繼承人承繼被繼 承人創業經營之精神及各繼承人共同接續經營之可能性,願 將此兩間駕訓班作如上述之分割,且不受任何補償等語。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遺產中,依起訴狀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 法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丙○○、乙○○之答辯略以:
被告甲○○涉及隱匿遺囑及遺產,應喪失繼承權:被告甲○ ○曾自認將被繼承人之遺囑隱匿,且已涉及偽造文書,過戶 被繼承人所有新北巿淡水區○○○段000000地號(即大義段 226 地號)及108 地號(即大義段233 地號)2 筆土地,現 為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偵查中,原案號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0012 號。
兩造除被告甲○○因隱匿遺囑已喪失繼承權外,其餘兩造6 人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被告丁○○雖於101 年4 月13日當庭陳述「屬於我的部分給我」等語,然並非同意原 告主張按7 分之1 比例而分割。又由鈞院101 年救字第18號 裁定內容觀之,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76,486,128 元,原告顯然隱匿被繼承人遺產,其遺產範圍應如下: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非僅如起訴狀所載:
臺北巿○○區○○○路0 巷0 號2 樓建物及基地,需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該筆不動產雖於98年5 月27日贈與 被告甲○○,然其實際出資者為被繼承人及被告丙○○ 。被告甲○○如何取得此一財產?有調查其資金流程及 取得過程之必要。又被告甲○○、原告庚○○涉嫌偽造 被繼承人之贈與,於98年5 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被告 丁○○、丙○○、乙○○均不知情。
新北巿○○區○○街000 號11樓建物及土地持分,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此筆不動產係被告甲○○挪用被繼 承人之資金所購,因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上述不 動產嗣後出賣予被告己○○,應調查被告己○○取得此 一財產之過程,有無對價及資金關係。
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由被告甲○○於95年7 月 24日所購5 分之1 部分土地(即附表六編號6 所示土地 ),係被繼承人辛○○及被告丙○○出資購買,被告甲 ○○持有5 分之1 持分部分,僅為名義登記人,故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所經營之太順汽車駕訓班所得,均應列入



遺產總額內。除大順駕訓班98年度651,851 元、太順駕 訓班98年度1,032,425 元、99年度2,158,551 元等盈餘 ,亦應調查98、99、100 年度兩家駕訓班盈餘並列入分 配。原告主張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太順汽車駕訓練 班所認列之資產價值,顯然低估與事實不符,應鑑定其 現值後予以認列。
被告甲○○主張其代墊支付稅金等費用470,505 元部分 ,被告丙○○僅承認前6 筆費用,計142,965 元。其中 喪葬費用僅98年7 月2 日喪葬費8 萬元,為第三人張玉 珍與被告甲○○於被繼承人發喪後曾與被告丙○○確認 外,其他費用單據均重複且與事實不符,應扣除之。另 100 年4 月22日遺產申報代書費4 萬元,亦未與被告丙 ○○確認,且過戶日非100 年,但報價日期卻為100 年 4 月22日,為不實之費用,亦應扣除之,故僅承認起訴 書附表5 所列前6 筆費用共計142,965 元。 被告甲○○為實際管理資金者,若因為帳上計算而增加 被繼承人95、96、97、98年綜所稅,則理應有依稅率計 算之稅基發生,即被告甲○○實際管理之現金應增補稅 金除以稅率之相等金額,應予納入遺產分配,原告應補 列該金額。
被告甲○○所收受被繼承人喪禮禮金,亦應計入遺產分 配。
被繼承人辛○○投資全民電通公司之股票,應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
原告誤列下述遺產,應扣除之:
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被告丙○○購買之個人 財產,非由被繼承人購買,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不 應列入遺產分割,此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且證人已證明全由被告丙○○出面處理及交付資金。另 新北巿○○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0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 98年6 月20日過世前2 年內贈與移轉與被告甲○○,依民法 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甲○○已得之遺產 ,故附表所列遺產均須扣除被告甲○○已繼承之上揭財產數 額後分割。又鑒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實上已分別由各繼承人 單獨使用,故其分割方式應按各繼承人現在使用狀況分割, 並互相找補以為適當。
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5 即臺北巿磺溪街35巷18號5 樓房屋,為被告 丙○○等三人現居住,應分配給被告丙○○、丁○○、乙 ○○,始符合現況分配及居住情感,各持分1/3 比例。又 編號2 之土地即新北巿樹林區啟智街84號之1 ,為被告丙 ○○等3 人兒時居住地,具有情感,應分配予給被告丙○ ○、丁○○、乙○○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4 土地 ,應排除被告甲○○,僅分配其他6 人,各1/6 持分。編 號6 之地上建物應排除被告甲○○,僅分配其他6 人,各 1/6 持分。編號7 之地上建物分配己○○、庚○○、戊○ ○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號8 之地上建物應分配予給 被告丙○○、丁○○、乙○○三人,各持分1/3 比例。 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除前述應補列相關收入(稅基增加 、禮金收入)外,僅能扣除代墊費用142,965 元後之金額 ,並排除被告甲○○,由其他6 人以各6 分之1 比例分配 。
附表四之部分,編號1 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分配予 被告丙○○、丁○○、乙○○三人,各持分1/3 比例。編 號2 太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分配予己○○、庚○○、戊 ○○等三人。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其他被告之答辯略以:
被告丁○○到庭答辯:伊同意分割,並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被告己○○、戊○○、甲○○則答辯:伊等同意分割,請求 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7 分之1 予以分割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已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 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庚○○及被告己○○、戊○ ○、丁○○、乙○○、丙○○等6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而於繼承開始時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 3 、4 、5 所示各筆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全體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7 分之1 :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及其 子女即原告庚○○及被告己○○、戊○○、丁○○、乙○



○、丙○○等7 人共同繼承,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等語。惟被告丙○○則抗辯: 被告甲○○因隱匿遺囑及遺產,依法應喪失繼承權,被告 甲○○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 告甲○○有無因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依民法第 114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 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 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始足當之。另剝 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 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 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 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 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依此被告甲○○是否確有前 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 其喪失繼承權者即被告丙○○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另 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關於繼承之遺囑」 ,特指與繼承有關之遺囑,例如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等等可以發生繼承法上之效果者而言。而此所 謂之遺囑,須為合法有效之遺囑,倘為無效之遺囑,或不 備法定方式之遺囑,或違反公序良俗之遺囑,自不包括在 內。
查被告丙○○抗辯被告甲○○涉及隱匿遺囑及遺產,應喪 失繼承權云云,無非以其曾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甲○○, 其上記載「台端(即甲○○)於100 年8 月30日列席立法 委員劉建國辦公室所召集之太順駕駛訓練班班務協調會時 ,突然口出台端不公告辛○○之遺囑,係台端不懂法律云 云,本人當場聞悉始知有辛○○之遺囑在台端保管中,本 人當場要求提出遺囑,台端即顧左右而言他。」等語為憑 ,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證(見卷一第110 頁)。然按, 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繼承之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 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民法第1189條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且對於遺囑之方式於民法第1190條以 下為嚴格之規定,須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始生效力, 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被繼承人生 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倘其未依民法第11 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生遺囑之效力。 惟依卷附被告丙○○所提出上揭存證信函,僅屬其向被告



甲○○片面發送之單方陳述,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辛○○ 生前有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法定方式,立有合 法有效之遺囑,亦難依此證明被告甲○○有何隱匿遺囑之 不正行為,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僅依上述存證信函之 內容,遽認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之遺囑,及被告甲 ○○有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情為真正,自難認 被告甲○○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存在。此外,被告丙○○雖另主張被告甲○○有 隱匿遺產,已涉及偽造文書而仍在偵查中,應已喪失繼承 權云云。惟被告丙○○所述被告甲○○隱匿遺產云云,既 非民法第1145條第1 項各款所列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自不 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本件被告丙○○迄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甲○○有何隱匿遺囑之不正行為存在,故其抗辯上情已 難採取。從而被告甲○○既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復查 無其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被告甲○○應為被繼承人辛○○之合法繼承人,堪以認 定。
綜上,被告甲○○既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且其未喪失 繼承權,而原告庚○○及被告己○○、戊○○、丁○○、 乙○○、丙○○等6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 已堪認定。
本件被繼承人辛○○於98年6 月20日死亡,而於繼承開始時 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情 ,有原告提出上述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核定稅 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在卷可按,尚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丙○○、乙○○等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並辯稱: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土地雖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但此筆土地係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且證人已證明全由被告丙○○出面處理 及交付資金,故此筆土地屬於被告丙○○購買之個人財產, 非由被繼承人所購買,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新北 巿○○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0部分土地(即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置辯。茲 就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範圍逐一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辛○○所遺應繼不動產之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筆不動產等情,而被告等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號等6 筆不動產屬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乙事並不爭執,並有上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7 、8 所示6 筆不動 產均屬被繼承人辛○○之遺產等情為真正。
被告丙○○等人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坐落新北巿○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並已具狀為反請求聲明,業由本院合併審理在案。惟 查,被告丙○○僅空言抗辯上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實際 上係由其出資購買,其與被繼承人辛○○間上揭地號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 等資料所載,被繼承人辛○○應為上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 無誤,且被告丙○○迄未舉證證明其於94、95年間有實際 出資購買上揭土地之證據,亦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其空言抗辯上情,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堪認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 (即如附 表六編號3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辛 ○○無誤,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予以分割。其餘 理由詳如本件反請求理由三之所述。
被告丙○○等人雖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坐落新北巿 ○○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8/30之土地,不應列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並稱:上述地號土地係其與被繼承 人辛○○共同出資購買,並由丙○○陪同處理購買、過戶 及付款等程序,其中8/30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土地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但此為被告丙○○所有,被 繼承人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 與訂金支票(卷二第92、92-1頁、卷三第10頁)、土地登 記謄本(卷二第117 至120 頁)、現金支出傳票(卷二第 64 頁 )、地價稅繳款書(卷二第121 頁)等件為證。惟 此為反請求原告庚○○及被告甲○○、己○○等人所否認 ,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等語,經查:
被告丙○○雖主張其為上述地號土地8/ 30 部分之真正 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辛○○之名下云云 。然依卷附95年5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書所載,其 上載明「買方:辛○○」、「賣方:柯連登」,「立契 約書人(賣方):柯連登;立簽約書人(買方):辛○ ○、代理簽約人:丙○○」等語。且依卷附發票日為95 年5 月25日、面額100 萬元之訂金支票,其上記載之發 票人為辛○○、受票人為柯連登等語無訛(均見卷二第 92頁)。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2003號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上委任關係



欄記載:「本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丙○○代理」;申請 人欄則記載「權利人:辛○○、義務人:柯連登,代理 人:丙○○」;而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則記載「 買受人:辛○○、出賣人:柯連登」等語(見上揭士檢 101 年度他字第2003號偵查卷第36-46 頁),可見上揭 地號土地8/30部分之買賣雙方應為辛○○與柯連登等情 無誤。至於丙○○僅係以買方代理人之身分,在上述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或代理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已, 苟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認被繼承人辛○○並非上述地 號土地8/30部分之真正買受人,是被告丙○○空言抗辯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嫌無 據。
又依證人柯連登、柯增祥之證述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辛 ○○與原地主柯連登於95年5 月25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 時,辛○○、丙○○雖皆有在場,但土地是要賣給辛○ ○等語無訛。可見丙○○於95年5 月25日締約時雖有以 代理簽約人之身分,陪同其父辛○○到場簽約,事後再 分別以辛○○、甲○○之代理人身分,受託處理上揭地 號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但其顯非上述土地之真正買 受人,亦難認被告丙○○有實際出資購買上述土地,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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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