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07號
SLDV,102,訴,907,2014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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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陳任文
      謝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有福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詹石輝
      詹貴
      李詹年子
      詹陳甘
      詹石發
      詹石順
      詹石國
      詹麗月
      詹麗祝(即松島麗子)
      詹麗雲
      詹美香
      詹游肅
      詹石錦
      詹石安
      詹明珠
      詹明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任文謝秀明,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將其對於臺北市政府徵收詹查某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石國詹麗月詹麗祝(即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各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珠詹明瑛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一,被告詹石輝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詹貴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李詹年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列之被告詹石



波及詹石烓,因詹石波已於91年11月11日死亡,詹石烓亦於 100 年7 月7 日死亡,該2 人均係在原告起訴前死亡,嗣由 本院以原告對該2 人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2 年10月15日裁 定駁回在案(本院卷第56頁),故本件下稱之被告不包括詹 石波及詹石烓,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具狀追加 詹陳甘詹石發詹石順詹石國詹麗月詹麗祝(即松 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以上8 人為詹石波之繼承人, 下稱:詹陳甘等8 人)以及詹游肅詹石錦詹石安、詹明 珠、詹明瑛(以上5 人為詹石烓之繼承人,下稱:詹游肅等 5 人)為被告,並於103 年1 月14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後(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見乙、實體方面:一、㈢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本院卷第 11 至18 頁)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詹石發詹陳甘詹石順詹石國詹麗月詹麗祝( 即松島麗子)、詹麗雲詹美香詹游肅詹石安詹明瑛 (以上11人,下稱:被告詹石發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詹石波詹石烓及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等5 人(下 稱:詹石波等5 人),為訴外人詹查某之繼承人,於詹查某 死亡後,與原告於90年3 月27日簽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下 稱:系爭交換契約),雙方同意原告將所有:⑴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⑵ 中山區德惠段3 小段156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⑶ 大安區仁愛段2 小段452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0/1000 0 。⑷北投區大業段1 小段6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 上開⑴至⑶土地為原告陳任文所有,另⑷土地為原告謝秀明 所有,下合稱:原告4 筆土地),與詹查某所有:⑴南港區 中南段1 小段291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下稱:系 爭291-1 土地)。⑵南港區中南段1 小段298 之1 地號土地 ,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98-1 土地 。⑶南港區中南段1 小段298 之2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98-2 土地)。⑷南港區南



港段2 小段81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9/322 等4 筆土 地互相交換,約定原告將原告4 筆土地過戶給詹查某之繼承 人,於同意抵繳遺產稅及辦妥繼承登記後,詹石波等5 人應 將詹查某上開土地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
㈡原告嗣已依約將原告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石波並完成抵繳 遺產稅,因詹石波詹石烓分別於91年11月11日、100 年7 月7 日死亡,本件被告(共16人,即詹石輝詹貴及李詹年 子、詹陳甘等8 人〈即詹石波之繼承人〉及詹游肅等5 人〈 即詹石烓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後之102 年10月3 日始辦 妥系爭298-1 及298-2 土地之繼承登記(即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3 人,應有部分各為1/ 5;被告詹陳甘等8 人應有 部分各為1/40;詹游肅等5 人應有部分各為1/25),原告自 得依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298-1 及298-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系爭291-1 土地經臺北市 政府以94年7 月25日府地四字第09419882900 號徵收,雖不 可歸責於被告,但已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上開徵收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19萬3734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現由 臺北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被告迄未領取 ,系爭補償費為系爭291-1 土地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系 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語。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共有之系爭298-1 及298-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任文謝秀明,權利範圍各1/2。
⑵被告應將其對於臺北市政府徵收詹查某之系爭291-1 土地之 系爭補償費19萬3734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明珠詹石錦(下稱:被 告詹石輝等5 人)則以:原告將原告4 筆土地過戶給詹石波 後,詹查某之繼承人有去辦理抵繳遺產稅,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願依約履行,但原告起訴主張的律師費及裁判費 不能要求伊等負擔等語。
㈡被告詹石發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詹石波等5 人訂立系爭交換契約後,已依 約將原告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石波,並由詹查某之繼承人 辦妥抵繳遺產稅,嗣詹石波詹石烓死亡後,詹陳甘等8 人 為詹石波之繼承人,詹游肅等5 人為詹石烓之繼承人,被告 已於102 年10月3 日辦妥系爭298-1 及298-2 土地之繼承登 記(即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3 人,應有部分各為1/ 5;



被告詹陳甘等8 人應有部分各為1/40;詹游肅等5 人應有部 分各為1/25),另系爭291-1 土地,已由臺北市政府以94年 7 月25日府地四字第09419882900 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 為19萬3734元,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保管字 第0468號存入臺北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 迄今尚未領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交換契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4 筆土地異動索引、遺產稅 實物抵繳明細表、系爭298-1 及298-2 土地之異動索引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8、66至 95、165 、167 至174 、191 至198 頁),而系爭291-1 土 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補償費現由臺北市政府專戶保管 乙節,亦據本院函查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 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2324662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頁),而被告詹石輝等5 人到場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其餘被 告詹石發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及本院函查結果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原告先將原告4 筆土地過戶給詹查某之繼承人,完成抵繳 遺產稅及辦妥繼承登記後,詹石波等5 人應將系爭298-1 、 298-2 及291-1 土地過戶給原告或其指定人,有原告與詹石 波等5 人訂立之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㈩款約定甚明。而詹 陳甘等8 人為詹石波之繼承人,詹游肅等5 人為詹石烓之繼 承人,與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共16人(即本件被告)均 已於102 年10月3 日辦妥系爭298-1 及298-2 土地之繼承登 記。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298-1 及298-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 1/2 ,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 。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 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 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 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 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土地徵收條例第



26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91-1 土地 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7 月25日府地四字第09419882900 號徵 收後,被告已無從依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將系爭291-1 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上開徵收導致不能履行移轉 所有權之結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補償費19萬3734 元,屬於系爭291-1 土地之代替利益,因逾期未領,由臺北 市政府- 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被告迄未領取,則 參照前開判例見解,原告主張依(雖非直接適用,但原告之 主張,仍包括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 告將其對於臺北市政府之系爭補償費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與 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共有 之系爭298-1 及298-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任文謝秀明,權利範圍各1/2 ,以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對於臺北市政府徵收詹查某之系 爭291-1 土地之系爭補償費19萬3734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被告詹石輝等5 人雖辯稱: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 見,願依約履行,原告起訴主張的律師費及裁判費不能要求 伊等負擔云云。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 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 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並非由本院選任,揆諸前開說明,縱令原告有因此支出該 部分律師費,亦不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況原告亦未請求將該 律師費列為本件訴訟費用,故被告詹石輝等5 人此部分所辯 ,容有誤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81條第1 款及第82條另定有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人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然查,被告詹石輝等5 人對於原告之請求雖無意見,但迄 今仍未履行,則原告仍有起訴請求履行之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規定,諭知由被告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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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