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73號
SLDV,102,訴,673,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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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林秀里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林明福
      黃秋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福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福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請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福為原告之弟,被告黃秋紅為被告 林明福之配偶,於100 年7 月初某日,被告因資金調度問題 ,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口頭約定借用期間數個月,利息為 年息百分之5 ,原告分別於①100 年7 月6 日自國泰世華銀 行提領30萬元,加現金20萬元,湊齊整數50萬元,被告2 人 於同月9 日前往原告住所,由原告交付被告點收。②原告於 100 年7 月14日與被告黃秋紅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由被告黃秋紅填寫提款單,提領現款30萬元,加現金20萬元 ,當場交付被告黃秋紅點收。③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14 日分別提領48萬、42萬元,加現金10萬元,於同月14日當日



交付被告黃秋紅點收。④於同月15日提領20萬元,加現金38 萬元,以上從原告帳戶共計提領258 萬元。(計算式:300, 000+200,00 0元+300,000元+200,000元+480,000元+420,000 元+100, 000 元+200,000元+380,000元=2,580,000 元), 後因原告資金不足及為照顧罹患癌症之先生,知悉訴外人黃 麗媛有一筆台北富邦銀行定存500 萬元勸其借錢的利息比較 高,黃麗媛同意後就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處理,於100 年 9 月16日辦理黃麗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15168549597號帳 戶內定期存款解約,並於同日提領42萬元,將上開同月15日 提領20萬元及現金38萬元,共計100 萬元於同月17日約早上 10時交付被告2 人點收。⑤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22日分 別自上開黃麗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提領44萬元、40萬元 ,加現金16萬元,共計100 萬元,於同月24日交付被告2 人 。⑥原告於同月27日、28日自上開黃麗媛之台北富邦銀行內 提領36萬元及35萬元,加以現金29萬元,共計100 萬元,於 100 年10月1 日交付被告2 人,原告共計借款500 萬元予被 告。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惟經證人黃麗媛證稱:原告表 示被告林明福要跟原告林秀里借錢,原告表示不方便,說我 這裡有500 萬元定存,借錢的利息比較高,要不要借給他, 之後我說好。後來我解約,因為我在南部不方便,我就拿存 摺及印章交給原告去處理等語。足證原告為借款500 萬元予 被告,向黃麗媛調借500 萬元,黃麗媛並因此將定存解約, 並由原告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又被告黃秋紅並曾於100 年7 月14日與原告一同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由被告 黃秋紅填寫提款單提領30萬元,又有於同年9 月14日當日交 付100 萬予被告黃秋紅之事實,足認被告黃秋紅林明福共 同向原告借款。再者,被告一開始否認有收受原告金錢,嗣 被告雖坦承收受原告所交付之375 萬元,然辯稱係為補償原 告與被告林明福之子林敏滄前因出資額返還登記事件,故贈 與被告375 萬元,惟前開出資額返還登記事件,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認林敏滄並無出資 ,係借名登記,故判命林敏滄將借名登記之出資額17萬元返 還登記予原告,被告所謂收受原告交付之375 萬元,係原告 為補償被告云云,均非事實。另原告與被告間實為借貸關係 ,而原告主張交付500 萬元,與被告所辯僅從原告那收受 375 萬,相差125 萬元,然被告在100 年下旬購買汽車乙輛 ,嫁女兒花費喜宴費用,及買保險繳保險費,據聞係被告將 借自原告之金錢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林明福雖稱以被告黃秋 紅名義購買汽車一輛,車價加其他規稅費用為新台幣63萬元 ,然依照經驗法則,買車除上開規稅費用外,尚有保險費及



附件配備等費用,通常較車輛本體價格再加20萬元左右,非 被告所稱上開費用僅1 萬1 千元,且被告迄今不肯說明車輛 型號為何,此關乎車輛價格高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購買該 汽車支付75萬元,扣除匯款61萬元,尚有14萬元係由原告交 付之現金以支付之事實,原告對於家庭成員投保之保險契約 ,投保之保險為何?於100 年7 月至10月之保險費,其繳費 情形為何?繳費資金來源為何?迄今被告不願說明。被告雖 稱其於100 年9 月20日現今存入12萬3000元係預定購買10萬 餘元之玉鐲及雜支、生活費,加以子女贈送紅包合計13萬 1222元,用餘款12萬3000元存入,原告認依生活經驗,購買 價值10萬多元之玉鐲,於成交始有提領現金交付之必要,尚 無須如被告辯稱為陸續提領2 萬元、4 萬5022元、4 萬2000 元,其時間相隔甚久,應非購買玉鐲之目的,且被告扣除存 入之12萬3000元,差額8222元,被告二人自100 年8 月3 日 起至9 月2 0 日,一個半月之生活費僅8222元?顯有悖於常 情,亦徵被告所辯不實,應係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經被告 花用後所餘12萬3000元並存入之,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並收受現金500 萬元,原告自得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民國10 2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未邀請原告參加被告女兒婚禮喜宴之 細故,竟因而懷恨在心,欲對被告不利以施行報復,僅空言 泛稱有借款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78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如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則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依法應予駁回,況被告有相當財力,毫無向原告借 款付息之必要,且被告林明福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任職, 如有資金需求,當可直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行員優惠 貸款(當時利息僅年息百分之1.54)即可,焉有捨此低利不 貸,而向原告借貸年息高達百分之5 之理。原告交付被告林 明福375 萬元,為原告向被告林明福表示善意之目的,而贈 與被告林明福。究其原因係原告虧欠被告林明福事例甚多, 而被告林明福雖陳稱:「林秀里給我這些錢,是因為要補償 給我,林秀里把我以我兒子名義登記的股份拿走了」,乃係 同意受贈時,另思及原告將林敏滄應有股份拿走,及原告虧 欠被告林明福甚多事項認有受補償之感,而受之無愧,並非 謂該贈與款項為股份之補償對價。又原告贈與被告林明福



一期間,曾於100 年9 月23日於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買100 萬元6 年期富邦人壽之終身壽險,年利率百分之2 多,以被 告林明福為受益人,益徵原告當時確有向被告林明福表示善 意,而贈與被告375 萬之事實。另原告質疑被告林明福以被 告黃秋紅名義購買汽車一輛,車價為61萬9000元,連同其他 相關牌照稅、燃料稅、選號費代辦費等稅費,共計約63萬元 ,有賣方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分別於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5 日開立金額2 萬元、59萬9000元之統 一發票,原告胡亂質疑車價當在75萬元以上顯屬無據。被告 之女兒訂婚宴係101 年12月30日於台北市士林區僑園餐廳舉 辦,支出20萬2020元,禮金收入24萬3800元,尚有結餘4 萬 1780元,且101 年12月30日與原告所稱之借款日100 年7 至 9 月,已相隔1 年3 個月以上,原告胡亂主張與借款有關, 絕不可採。原告所指期間被告林明福僅購買所任職之合作金 庫銀行關係企業合作金庫人壽投保一舉得利萬能終身壽險專 案之保險,保費100 萬元,1 次繳清,係100 年10月12日自 被告林明福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560699813805 號帳戶中轉 帳支付,關於被告林明福100 年9 月20日現今存入12萬3000 元,被告林明福印象中係100 年8 月3 日至同年9 月16日間 ,自被告林明福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560227837441 號帳戶 中陸續提領,加上被告林明福生日收到子女紅包,用剩餘款 所存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所交付之借款現金,顯非實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福向其借款500 萬元,原告陸續以 現金交付被告等語,被告林明福則自承曾收受原告陸續交付 之現金合計375萬元一事,惟否認曾向原告借貸500萬元,辯 稱:系爭375 萬元,係原告為補償被告林明福,而贈與云云 。承上可知,被告林明福業已自認曾收受原告合計375 萬元 現金,僅就受領現金375 萬元之法律關係,兩造主張不同, 原告認係因消費借貸,被告則指為贈與。經查,被告林明福 先於102 年5 月7 日民事答辯狀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 (本院士家調卷第26頁) ,復於本院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未曾收受原告主張之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13頁)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林明福與金融機構間,於原 告所主張借款期間之往來明細後,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 審理時,提示原告林明福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56069981380 5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5 頁) ,原告林明福方 自承曾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合計375 萬元,並存入上開



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顯見被告林明福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確有刻意隱瞞收受原告交付現金之事實。又被 告林明福雖稱375 萬元為原告贈與云云,惟就原告贈與之原 因於審理時當庭表示:係因其原有國宣企業有限公司股份, 登記在其子林敏滄名下,經原告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認定要 將前開股份還給原告,而將登記在其子名下的股份拿走,而 要補償其云云( 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然為原告否認,並 稱系爭股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 之子林敏滄,應返還原告確定等語( 本院卷第200 頁) ,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相 符,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本院 卷第217 頁至220 頁) 。是以,上開股份既係借名登記予原 告林明福之子林敏滄,實際上屬原告所有,復已返還原告, 自無所謂補償被告一事。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前開判決歧異 ,應無可採。被告復又具狀陳稱略以:原告贈與375 萬元, 係因89年6 月5 日林明福曾借款170 萬元予父親林添富,林 添富往生後,原告負責處理遺產事宜,明知上開借款事實, 未自遺產中返還;89年7 月11日向林明福借款15萬元,言明 短期借用,惟屆期未返還;89年7 月間向其子林敏滄詐取切 結書,致判決逆轉致喪失國宣企業有限公司股份;100 年7 月間原告配偶罹患癌症末期,被告不計前嫌,前往原告家中 及醫院協助照顧原告配偶等,原告見此,心生愧疚,欲對林 明福表示善意,始贈與上開金錢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且被 告林明福所辯,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述贈與之原因 不一致,其所述是否詳實,即有疑義。準此,原告與被告林 明福間就原告曾交付375 萬元予被告林明福一事並不爭執, 僅就其原因,原告主張係借貸,被告林明福辯稱係贈與。足 見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明福現金375 萬元,如非借貸,即為贈 與。而375 萬元數目非少,縱係兄弟姐妹之間,亦甚少有無 緣無故即贈與他人大筆金額之例,而被告林明福亦無法合理 說明受贈之原因,並一度隱瞞曾受領合計375 萬元之事實。 復參酌,原告交付被告375 萬元之金錢來源,部分係調借自 證人黃麗媛,業據證人黃麗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曾 向其表示被告林明福要向原告借錢,原告轉向其借款,其後 將定存解約,交予原告存摺及印章由原告處理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200 頁反面) 。苟非被告林明福向其借貸,原告向證 人黃麗媛調借金錢時,當無必要提及係被告林明福向其借貸 款之意。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豈有為贈與被告林明福大筆金 額,而負擔債務向證人黃麗媛調取現金之理。是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及被告林明福自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375 萬元,與



全辯論意旨,就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合計375 萬元部 分,應可認定。被告林明福雖辯稱,借貸鉅額款項,不書立 借據,顯與常情不符,反觀贈與即無書立字據之必要,足見 本件375 萬元應為贈與云云,惟原告與被告林明福間係姐弟 關係,而兄弟姐妹間之借貸常有未書立借據之情,故尚難以 此即推據應係贈與。被告林明福又辯稱: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3日,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買100 萬元6 年期富邦人壽 之終身壽險,曾以被告林明福為受益人,益徵原告當時確有 向被告林明福表示善意,而贈與被告375 萬之事實云云,惟 原告就此表示,上開6 年期之保險,當時係因銀行行員推銷 ,一時不知應填載何人,經被告黃秋紅之建議填寫被告林明 福,且要保人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故同意以被告林明福為受 益人等語( 本院卷第321 頁) 。本院審酌前開6 年期保額 100 萬元之保險,並非一般單純之死亡保險,期滿得由要保 人領回滿期金,且要保人得隨時請求變更受益人,原告前開 所述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然此僅得說明,當時兩造確無交 惡之情,而與原告是否曾贈與被告林明福375 萬元無涉,尚 難以此逕而推論有被告林明福所述之贈與之事實。被告林明 福另辯稱:原告主張向證人黃麗媛借款時,已先拿250 萬元 予被告林明福,惟證人黃麗媛100 年9 月16日定存解約時, 依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林明福金錢之時間以觀,被告林明福亦 僅收到100 萬元或200 萬元而已,並無被告林明福已收受 250 萬元之情,足見原告信口雌黃,斷不可採云云。惟被告 林明福已自認收受原告交付合計375 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交付被告林明福款項之日期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影響 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超過375 萬元部分,被 告林明福否認曾收受上開合計125 萬元之金額,原告雖提出 原告及證人黃麗媛之存摺影本、銀行取款憑條等為證,然此 僅得證明原告曾有提領款項,並無法證明曾有交付被告林明 福之事實。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林明福說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0 年9 月20日存入之12萬3000元及被告101 年12月3 日出 嫁女兒宴客資金來源,並推測被告林明福購買汽車之價金達 70餘萬元,均係來原告之借款,以證明原告出借予被告林明 福之金額,尚有125 萬元云云,惟被告就12萬3000元及被告 101 年12月3 日出嫁女兒宴客資金,已具狀說明資金來源( 本院卷第267 頁、267 頁反面)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明福所述顯有不實。又被告林明福就購買汽車價金合計61 萬9000元,亦提出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274 頁、275 頁) ,而上開支付車價之61萬元亦係自前開被告林 明福受領原告交付之375 萬元現金,存入之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匯出一事,亦有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 行102 年10月31日合金營櫃字第10231052 24 號函檢附之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45 頁、第 261 頁) 。職是,上開購車資金,係由存入前開375 萬元之 帳戶內支出,亦無法認定係屬原告出借予被告林明福之其他 款項。準此,原告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尚有借貸12 5 萬元( 按即500 萬元扣除前已認定借款375 萬元部分,尚 餘125 萬元部分) ,予被告林明福之確定心證,自應為原告 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 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 ,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 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台上2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已符 合有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規定(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 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02 年4月11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林明福, 至102年6月21日止,已逾1 個月期間,依前開說明,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原告起訴之催告而終止,被告林明福 於起訴後逾1 個月期間以後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福給付375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秋紅為共同借貸人云云,然為被告黃秋紅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黃秋紅為共同 借貸人無非係以交付予被告林明福之金錢,係被告林明福黃秋紅一同前來收受,或由黃秋紅一人前來收取,進而推論 被告黃秋紅為共同借貸人,然被告黃秋紅否認曾與被告林明 福一同或逕自一人向原告收現金一事,而原告就此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推論即乏推論之基礎而無可採。況縱 認被告黃秋紅曾與被告林明福一同或逕自一人向原告收現金 一事為真,其亦可能僅為被告林明福之使用人,受其委託而 陪同或獨自前往拿取,尚難以此即率爾直接推論被告黃秋紅 即為共同借貸人。再者,依證人黃麗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原告當時有說是林明福或是黃秋紅或是二人要借款?) 當 時原告是說林明福要借錢等語( 本院卷第200 反面) 。且原 告交付之款項,亦係存入被告林明福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560699813805 號帳戶( 本院卷第145 頁) 。而被告林 明福為原告之弟,被告黃秋紅為其弟媳,原告與被告林明福 既為姐弟之關係,而原告之弟即被告林明福既已出面向原告 借貸,衡情當無再以被告黃秋紅為共同借貸人之理。是以, 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秋紅亦為借款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秋紅返還借貸款項,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福給 付375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原告雖 請求查詢被告及訴外人林敏滄林佩貞自100 年7 月9 日起 至101 年6 月30日之出境紀錄,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後, 支付團費出國遊玩。惟縱認被告及訴外人林敏滄林佩貞於 上開期間曾出境,亦無法直接證明其資金來源即為向原告借 貸之金錢,是本院認尚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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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