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伺服器壹台、連線電腦主機貳拾台(含電腦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四一八號「小叮噹網際網路」負責人,明知「 無人島物語四」電腦遊戲軟體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享有 電腦著作權之著作物,並經智冠公司授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未經智冠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與綽號「小 劉」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 於不詳時日,將前揭合法軟體非法灌錄在甲○○所有上開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主機 內(擅自重製部分,未經合法授權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所述) ,連線至該店內之二十台電腦主機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連續多次以 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收費方式(公訴人誤載為六十元),出租予不特 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該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供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伺服器乙台、電腦主機二十台(含電腦螢 幕、鍵盤、滑鼠各一個)。
二、案經智冠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經智冠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與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共同擅自出租智冠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無人島物語四」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辯稱:伊不知該軟體係重 製,且當場並無人點選該項遊戲軟體,自不成立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云云。 經查:
(一)被告擅自出租智冠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無人島物語四」電腦程式遊戲軟體 部分,業據智冠公司告訴代理人莊俊傑、余南慶、王炯棻律師指述甚明, 並有前揭扣案之電腦伺服器乙台、電腦主機二十台(含電腦螢幕、鍵盤、 滑鼠各一個)、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權利證明文件在卷可供佐證。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該遊戲軟體可能是客戶自雅虎網站下載,當初電腦
軟體是一綽號小劉成年男子所灌製,包含硬體及軟體,不知道小劉有灌製 非法軟體在電腦內,小劉行動電話要再找找看等語,惟被告迄至原審以迄 本院調查、審理終結前均未陳報綽號小劉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號碼、負責 灌製軟體之公司資料,或陳報在何網站上可下載類似龐大記憶體之電腦遊 戲程式資訊,且智冠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無人島物語四」電腦程式遊戲軟 體,並未授權客戶自網路上下載使用,目前網路上亦無可以下載前述電腦 程式遊戲軟體之相關程式,又因此種遊戲軟體程式龐大,如果自網路下載 ,費時過長,可能性不大等情,復據智冠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炯棻律師於原 審審理時指述歷歷,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為警查獲當天,被告店內有很多人在那邊玩網際網路,當時有插電,也有 人在玩,畫面上就如同扣案照片所示,伺服器亦有插電,油路器也有插電 ,接出去的電腦台也有電,而且有人在玩之事實,業據證人邱棟樑於本院 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六月二十二日筆錄),顯然被告於被查獲當 時確實有營業,是被告確曾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應 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被告與綽號小劉年約三、四十歲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僱傭關係,核屬誤會)。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著作權法第七章罰則內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 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則規定甚明。經查:公開播送、及重製 權均為著作財產權之一,彼此各不相同,此觀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之 規定自明;又著作財產權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內容、方法或其他 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同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甚明。本案被告將無人島物語四電腦遊戲軟體灌錄在主機內,目的雖為出租, 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所侵害者,當為重製權,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 故告訴人必須就重製權部分有著作財產權始得提起告訴。本案無人島物語四之遊 戲軟體,告訴人智冠科技雖主張其有告訴權,然查該軟體為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橘子公司)所研發,此有該軟體遊戲之說明書在卷可憑,再者 告訴人與橘子公司所訂代理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載明「甲方(即橘子公司)同意 就甲方所自行研發或代理發行之所有電腦遊戲軟體(以下簡稱丙軟體),於本合 約第二條授權範圍之第二款所列場所之公開播放使用權之權利與授權業務,皆授 權乙方(即智冠科技)為台灣地區之獨家總代理」,第二條第二款則載明「本合 約中所謂丙軟體之公開播放使用權之權利與授權業務,係指網路咖啡場所或投幣 式電玩場所等公開營業場所之合法播放使用丙軟體的權利與相關授權業務」,此
外第二條第一款更載明「甲方所授權給予乙方之丙軟體權利,僅只於丙軟體之公 開播放使用權之權利與授權業務,乙方不得逾越此一權利範圍或因此危害甲方之 權益」,故依上揭規定,智冠科技所獲得之授權只限於「網路咖啡場所或投幣式 電玩場所等公開營業場所之合法播放使用丙軟體的權利與相關授權業務」,至於 被告灌錄在電腦主機之重製行為,與被告灌錄重製後公開播放行為有別,就重製 行為而言,告訴人並未因上開代理合約書獲有授權,而就此部分有著作財產權, 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無人島物語四於電腦主機之行為,若有侵害 ,亦當侵害橘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本件就此部分未經橘子公司告訴,依法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就被告重製部分,智冠公司未經授權 ,自不得提出告訴,原審判決竟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即屬違誤。上訴人空言 否認以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僅為個人不法利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然犯罪期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腦伺服器乙台、電腦主機二十台(含電腦螢 幕、鍵盤、滑鼠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
法 官
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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