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育綾律師
相 對 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
)Ltd
法定代理人 Bernard Liew Jin Yang
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
陳黛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後,相對人以本院一00年度仲認字第一號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二號),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二○一一年第三十二號案件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之規定,聲請 裁定承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西元2011年4 月11日HKIAC/ARB/ AAR/ 0912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雖經本院以 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在案,並業由相對人執 該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惟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之事由,聲請人已依法向香港法院提出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且該案現仍由香港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因本 件所涉標的金額龐大,且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如不予停止執 行程序,恐日後系爭仲裁判斷縱經撤銷,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亦難以回復,為此,爰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供擔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 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 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仲裁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買賣股份及公司資產契約等爭議,經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於100 年4 月11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美金1,050 萬元,聲請人則應給付相對人美金13,049 ,751.67 元及請求臨時裁決相關費用、仲裁費用及法律費用 等共計美金1,602,091.64元,兩相抵銷後,聲請人應向相對
人支付美金4,151,843.31元,嗣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第一審法院 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西元2011年第32號案件受理,並於 101 年8 月3 日作成駁回聲請人請求之判決,聲請人已於同 年8 月31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 系爭仲裁判斷正本、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西元2011年第 32號建築及仲裁訴訟案件傳票、送達確認書及上訴聲明狀等 影本為證,至相對人雖具狀陳稱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 經香港上訴法院於102 年11月27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語, 然迄未提出該判決以資佐證,且就該判決尚未確定乙事,亦 未否認,自堪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前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 尚未經香港法院判決確定甚明。又相對人前依仲裁法第47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仲認字第1 號裁定准予承認,相對人並持該裁定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 9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經 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已 於系爭承認仲裁判斷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香港法 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另相對人雖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目的,係在拖延執行 程序,主張不宜准許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然經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相對人為外國法人,一旦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高額款項 ,倘日後系爭仲裁判斷確經撤銷,聲請人所受損害確有難以 回復之虞,並考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後,業將聲請人名下之股票予以變賣,並經臺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將所得款項 共計新臺幣94,888,561元匯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相對人 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確保等情,認該強制執行程序在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仍有暫予停止之必要,是相對人前開 意見,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美金 4,151,843.31元,以前一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29.05 計算為
新臺幣12,0611,048 元(4151843.31×29.05 =120611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名下之股票業經前開執行法 院委託拍賣,所得款項新臺幣94,888,561元已交付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另尚有部分股票仍在委託拍賣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前開債權額延 後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經審酌聲請人係於100 年間向香港法 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經第一審法院於101 年8 月 3 日作成第一審判決,及參考相類似案件,如依司法院訂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 之規定,其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為4 年4 月,據此推估前 述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須約1 年8 個月,始得確定,故相對 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050,921元(12 0611048 元×5%×1 又8/12=10050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考量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停止,日後恐有因其他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減少相對人受償金額之情形發生,及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相關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認 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酌定為新臺幣1,100 萬元,始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仲裁判斷承認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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