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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63號
SLDV,102,簡上,163,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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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
被 上訴 人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吾
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同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二審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 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 照),則反面以論,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之聲明,即得予變 更或擴張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400 元及其利息暨 該部分假執之宣告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 2 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上訴 人所為係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擴張其上訴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城市公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權 利範圍為全部、面積共計400 坪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自93年4 月 起至100 年9 月間,管理費為每月每坪50元;自100 年10月 以後,每月每坪60元。上訴人自同年2 月起即未繳管理費, 迄至102 年3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59萬2,000 元管理費未 償,迭經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迄今未獲置理。又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於約定期日 前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另得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 、第5 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萬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0 年2 月8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然系爭不動產遭系爭社區住戶集體霸佔至同年8 月底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徐雲舟亦因恐上訴人不 繳納電費,而將系爭不動產之電源切斷以阻撓上訴人使用系 爭不動產,至101 年2 月14日上訴人與徐雲舟簽立用電協議 後,翌日方恢復用電;被上訴人復藉詞拒絕販售及提供停車 場電動鐵捲門遙控器予上訴人供出入系爭不動產,迄於同年 12月12日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61號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6日購得遙控器。故上訴人自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至同年月26日止,皆因被上訴人種種不 當作為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管理費 ,上訴人亦已對其另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次系爭不動產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空間,縱有使用情事,亦應依車位停放 數量計量支付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依住宅管理費之標準計 算,顯不合理;而系爭社區車位清潔費係內含水電費、場地 清潔費、監視器監控與保全巡邏服務費,惟自兩造簽訂用電 協議以來,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現場監視監控及場地清潔事 宜俱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及負擔,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初與被 上訴人主任委員討論車位清潔費收取事宜,並據此主張車位 清潔費應依設置在系爭不動產內之停車位出租數量,以每車 位每月200 元計算方為公允,被上訴人亦曾表明將於管理委 員會會議討論後再回覆上訴人,惜迄今並未回覆,上訴人猶 因此於102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又 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上所載法定停車位數量為36位停車位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 6,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意旨除與在原 審所陳相同者外,另補稱:綜觀被上訴人歷屆、歷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與住戶規約,未曾就系爭不動產即地下1 樓 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有何討論或決議,而系爭社區 93年1 月17日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籠統提及車位清潔費以每車位每 月300 元標準收取,然未區分係針對系爭不動產或設在系爭



社區地下2 層之停車場(下稱地下2 樓停車場),亦未經列 入住戶規約。次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該次會議決議乃屬偽造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亦 未同步修改住戶規約,自非合法。再系爭社區101 年2 月12 日之住戶規約(下稱101 年2 月12日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雖有住宅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收費標準,然刻意將系爭 不動產之收費標準比照一般住戶,顯不合理,且於列出前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未通知上訴人出席及到場陳述意見,完全不符法律程序及違 反公平誠信原則,該規約應自始失其效力。又公寓大廈收費 係區分為管理費與地下室車位清潔費,管理費以住宅一坪為 單位,並依有無住居情事、是否為店面而易其收費標準,車 位清潔費則係因公共基金須支付地下室之水電、清潔人員、 管理等費用而設,管理委員會須提供上開服務始能向使用人 收取地下停車清潔費,然前揭費用自兩造於101 年2 月14日 簽署用電協議後,即由上訴人獨立負擔與自主管理,非由公 共基金所支出,上訴人不應負重複給付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仍須給付,基於公平原則,亦應自同年12月26日後,以上訴 人實際停放車輛之數量計算,並酌減每車位每月之清潔費為 200 元,及扣除上訴人自備之監視系統、電費、僱工清潔費 ,始屬合理;況被上訴人就地下2 樓停車場,係統籌管理及 提供諸多服務,且乃向實際停放車輛之使用人逐月收取車位 清潔費,亦非每一使用人均有繳交,然上訴人既已自行管理 系爭不動產與支付費用,如仍要求上訴人負擔清潔費,相較 地下2 樓停車場車位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顯然非常不公平 。另100 年9 月5 日車位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對象及會議決 議均係針對地下2 樓停車場之人,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末被 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收取系爭不動產之車位清潔費,其於本件 訴訟中所述均屬不實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 ,只要是區分所有權人均需繳交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依系 爭社區100 年9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 年9 月 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101 年2 月12日住戶規約約 定,管理費係自100 年10月起調漲為每坪60元,而依100 年 9 月5 日車位所有權人會議,車位清潔費則調漲為每車位每 月600 元,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以每車位每月200 元計付車位清潔費;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復明



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面積共 計1,323.53平方公尺即400 坪之建物位在系爭社區中,於84 年間經編釘獨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空間;上訴人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且自100 年2 月起至 102 年3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亦 曾於101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又系爭社 區地下2 層建物係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共有 之共用部分,未經編釘獨立門牌號碼,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 防空避難室與停車空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件收件回 執(見原審卷第26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7頁) ,及上訴人提出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60頁)附 卷可稽,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 日新北汐 地籍字第1023675355號函所附使用執照、切結書、建物測量 成果圖、臺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 所北縣汐戶門字第2977號門牌證明書、建物標示表(見本院 卷第32、36至42、43、46至47頁)存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 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自100 年2 月 起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59萬2,00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 人應繳納者,係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100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應按每月每坪50元;自同 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則按每月每坪60元之計算方式繳 納管理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以其自100 年2 月起至 101 年12月26日間,均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其係自行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電費與管理、清潔事宜為由,主張無須給付 管理費且得扣除上訴人自備之監視系統、電費、僱工清潔費 ,或給付標準應予降低?茲就上開爭點分敘本院之認定如下 :
㈠上訴人應繳納者為管理費,非車位清潔費:
⒈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1 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 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2 至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管理費係為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所設,與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無關, 而因公寓大廈恆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 ,如樓梯間、蓄水池、發電機、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俱屬之 ,該等共用部分之存在及維護,與區分所有建物之整體經濟 價值與效用誠屬緊密相連,則苟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均應 給付管理費;至於收取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除原則上依法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外,亦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 又俗稱之車位清潔費,通常係特別針對以所有權應有部分登 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之停車空間所需修繕、 管理、維護而設,因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該等停車空間固 屬共用部分,然業經劃為個別停車位而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占有使用,且其與前載公共設施不同,對區分所有建物之 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非必有重大影響,故為期衡平,乃由區 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按 實際使用情形,課與有使用停車空間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 第三人額外繳付費用之義務。是項車位清潔費性質上雖亦屬 針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而生之費用,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指之「管理費」,然此與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就其他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仍負有按 期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無涉。
⒉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93年2 月1 日之住戶規約(下稱 93年2 月1 日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載:「 專有部分係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 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 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第4 項前段撰述:「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等內容,有該規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前載約款歷次均未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2 年11月13日北工寓字第1023040738號函檢附之系 爭社區歷次住戶規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167 至17 1 、182 至191 、261 至263 、299 至303 頁,原審卷第18 至23頁)。是以,可知系爭社區之建物所有權,係區分為已 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屬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 有之專有部分,與共有之共用部分,而住戶規約所指停車空 間之建物產權,則係包含在共用部分之內無疑。 ⑵次依93年2 月1 日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所示:「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 金。㈡管理費。」第2 項載有:「管理費由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等內容;該等約款迄 今未據修正,亦有前揭系爭社區歷次住戶規約可考,是足見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及上揭住戶規約約定,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方式,繳付管理費以供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再審繹上訴人提出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 決議:管理費:一般住家以每坪50元計算收取,店面、空戶 以5 折收取。車位清潔費:每個車位以每月300 元收取」等 語,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徵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通常係供住宅或店面 使用,堪認系爭社區於首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經 決議將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區分為以區分所有權 人專有部分之面積為單位而收取之管理費,及以車位為單位 收取之車位清潔費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按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之 義務,且不因有無明文列入住戶規約而異。上訴人辯稱:第 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列入住戶規約云云,無足採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據。
⑶系爭不動產乃經編釘獨立門牌號碼且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業 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為對外出 租,已租予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不 動產係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而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且係由上訴人全權單獨以出租之方式 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亦不負有提供予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作停車空間使用之義務。此與設在系爭社區地下2 層 建物中而屬共用部分、且除有約定專用情事外,原則上應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地下2 樓停車場,性質上顯屬不同



,則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上訴人自應按其 專有部分之面積按月繳納管理費,而非繳付車位清潔費。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依管理費收費 標準給付管理費等語,堪予憑取。
⑷上訴人雖執前詞辯以: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停車 空間,應依車位停放數量計量支付車位清潔費;被上訴人歷 屆、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住戶規約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有何討論或決議,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關於車位清潔費部分,亦未區分係針對系爭不動 產或地下2 樓停車場;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收取系爭不動產 之停車清潔費,其於本件訴訟中所述均屬不實云云。惟使用 執照上記載之用途僅係系爭不動產經核准之合法使用方式, 與產權歸屬無涉,亦不因系爭不動產與地下2 樓停車場同得 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即改易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為共用部分, 且上訴人既得全權自行使用系爭不動產,課與其應按系爭不 動產即專有部分之面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誠為事理之平。 再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已揭櫫管理費與車位清潔 費之收取原則,自得依該次決議所立原則解釋辦理,而無特 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另事討論之必要。至被上訴 人有無向上訴人之前手收取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與上訴人 依法是否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及其計算標準均無關連,上訴 人執此泛稱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尤屬無稽。是上訴人所陳上 情,均屬無據,非可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應按每 月每坪50元;自同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則按每月每坪 60元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亦為同條例 第31條所明定。據此,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規約另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拘束。
⒉經查,依93年2 月1 日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知(按:應為「之」字之誤)決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且上開約款迄今 未經變更,亦有前揭系爭社區歷次住戶規約可憑,是顯見系 爭社區業以規約另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數與表決數至 灼。次系爭社區確於100 年9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出席,並決議自同年10月份起,將管理費自每坪50元調漲為 60元等情,有同年9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第24頁),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1月13日北工寓字 第1023040738號函檢附之該次會議紀錄、出席會議委託書、 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290 至298 頁)在卷可考,足 徵系爭社區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0 年10月起調漲 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區分所 有權人間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備為生效要 件。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並未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參加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乃 屬偽造且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云云,容無可採。至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到 場表示意見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節即令為真, 亦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規約,而得 由未受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其決議而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 項規定參照),該決議於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況本件復乏事證證明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請求撤銷 該次決議,尤無從認該決議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所指情詞, 仍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自應受100 年9 月2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起至 同年9 月止,應按每月每坪50元;自同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則按每月每坪60元之計算方式繳納管理費,即屬有據 。
⒊上訴人固另執上詞辯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時未同時提案修改規約內容;101 年2 月12日住 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將系爭不動產之收費標準比照一般住戶 ,顯不合理,且於列出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通知上訴人出席及到場陳述意 見,完全不符法律程序及違反公平誠信原則,該規約應自始 失其效力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未同時提案修改住戶規約內容乙事,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否認。惟系爭社區既已於住戶規約中明定管理費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分擔,且遍觀歷次住戶規約之內容



,亦未以修改住戶規約為變更管理費收取方式之前提,堪認 獨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可生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 之效力,不以修改住戶規約為要。又上訴人本即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之面積繳付管理 費,不因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繳付原則是否經列載在住戶規 約中而異,且100 年9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已決議調 漲管理費,是項收費標準對上訴人無為異於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之責任課予,不能端憑上訴人主觀意見推論有何不合 理、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之情狀,參照前載表決權數及決議效 力之規範,亦無礙於此之判斷,則被上訴人未經決議修改住 戶規約而逕將上揭收費標準列入101 年2 月12日住戶規約第 10條第3 項中,雖不生修改前載規約條款之效力,惟無礙於 被上訴人本諸自始未經修改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條約定及 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定之標準,請求上訴人為管理費之給 付。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俱無可取。
⒋又上訴人自100 年2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 ,被上訴人亦曾於101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惟迄今仍未據上訴人繳納分毫,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 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並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管理費59萬2,000 元【計算式:100 年2 月至同 年9 月:50元/ 坪×400 坪×8 月=160,000 元;100 年10 月至102 年3 月:60元/ 坪×400 坪×18月=432,000 元; 160,000 元+432,000 元=592,000 元】,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不得以其自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12月26日間,均無 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其係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電費與管 理、清潔事宜為由,主張無須給付管理費且得扣除上訴人自 備之監視系統、電費、僱工清潔費:
上訴人固以上情主張其無庸負擔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云云。 惟即令上訴人所述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自行給付費用等節 為真,系爭不動產是否因遭第三人霸佔、經被上訴人切斷電 源或拒不提供鐵捲門遙控器致不能使用等節,均要屬別一法 律關係,縱上訴人得對該等行為人另行主張何種權利,亦與 其依法、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之管理費給付 義務無關,上訴人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再系爭 不動產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系爭不動產 所需費用及清潔管理事宜,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與依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係為供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即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而設



之管理費,顯然無涉,被上訴人亦無獨就上訴人之「專有部 分」提供何等服務之必要,則上訴人一再執此為據辯稱無庸 負擔管理費或車位清潔費、應扣除其已支付之費用或降低計 算之標準云云,同乏所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收入與支出明細、 財務月報表、會議紀錄、出席人簽到名冊、管理公司合約與 管理員、清潔員簽到簿,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將地下室車位清 潔費用用以支付何等項目與數額,及僅以每車位每月200 元 之標準收取車位清潔費即可滿足支出需求,暨被上訴人未曾 開會提高車位清潔費收取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88 頁背面至89頁)。然上訴人所應給付者,係管理費而非車位 清潔費,業詳敘如前,則車位清潔費之繳付標準是否有當, 已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無關。況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未 曾同意其依每車位每月200 元之標準繳付費用,自仍應依原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給付,要不得僅以上訴人自 行計算而主觀上認知為合理之給付標準,取代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共意所形成之決議內容。是上揭證據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93年2 月1 日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及同條 第3 、4 、6 項約定,上開條款迄今未據修正變更,有前述 歷次住戶規約可稽,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應於固定期日按月繳 付管理費,倘有逾期情事,就其遲付金額亦應給付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100 年2 月起 至102 年3 月止之管理費,堪認其確有逾期繳納之情事,自 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3 月14日起訴, 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0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2,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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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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