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04號
KSHM,90,上訴,404,200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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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七號、九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常業重利部分及庚○○乙○○部分均撤銷。己○○庚○○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己○○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貳支(其中壹支0000000000號為己○○所有;另壹支0000000000號為庚○○所有)、空白商業本票貳本、名片拾張、報紙廣告及便條紙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丶己○○李子正、陳俊誠(以上二人另案判決確定)與乙○○共同意圖營利, 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二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五樓, 以開設尚盈房屋仲介為掩護,實則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於台灣新聞報或其他報 紙刊載以身分証借款之廣告,以(0七)0000000號電話或(0七)00 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於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李子正出面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邱綺嫺(另案判決確 定)負責會計及接聽電話之職務,乘龔秀金黃福全、李秀蘭、郭秀梅陶韋光 、陳文昌、佘竹松陳高海江俊敏、李長季、林鉅湖、邱美瑛洪蓬進、張中 興、陳正雄、陳志遠、陳英雄黃樑照、楊保存、劉文茸、劉楊來雪、蔡玉芳蔡陳金葉謝芝裕、李文宮陳勝欽、林麗君、陳培元李國亨等人急須用款之 際,以每次貸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現款,其借款方式,須留置身 分証件或金融卡、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並簽發三至五倍於本金之支票或本票 供為擔保,先以十天為一期,利息每萬元每期一千元、二千五百元不等,其後改 以七天為一期,利息一千七百五十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博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處為警查獲李子正、陳俊誠、邱綺嫺後;己 ○○另繼續以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每月一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 僱用具有共同經營重利為常業意思聯絡之庚○○,以同前重利方式及用其等二人 所有行動電話機聯絡放款事宜,放款於丁○○、丙○○及戊○○等人,並由庚○ ○負責收取利息,二人共同從事常業重利之經營,嗣於同年四月廿四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許,因丁○○急需用錢,乃以汽車質押方式,經庚○○己○○借得金錢



,並由庚○○李子正將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TK-二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 (係丁○○女友李淑蘭所有)開回,作為借款之擔保時,為丁○○報警,而在高 雄市○○區○○路北極亭廣場查獲,並扣得供其等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二支( 其中壹支0000000000號為己○○所有;另壹支0000000000 號為庚○○所有)、己○○所有空白商業本票二本、名片十張、報紙廣告及便條 紙各一紙,及非被告所有之借款客戶之身分證一紙、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六紙。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上述事實欄所述方式貸 款與因急迫而需錢孔急之人,收取如上重利為常業等情不諱;惟辯稱:我只有跟 庚○○共同經營而已,而我與李子正雖同在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五樓經 營,但係各別經營,至於陳俊誠、乙○○、邱綺嫻我並不認識等語;訊據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都沒有跟己○○李子正、陳俊誠、乙○○ 、邱綺嫻、庚○○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另被告庚○○於審判期日雖未到 庭陳述,惟據其於調查程序中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經查:(一)、被告己○○僱用被告庚○○借款給被害人丁○○、丙○○、戊○○等人,而 收取重利部分,業經被告己○○庚○○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 並據被害人丁○○、丙○○、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復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物扣案可佐。
(二)、又被告己○○乙○○李子正、陳俊誠等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開設尚盈 房屋土地仲介作為掩護,刊登廣告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由該等人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邱綺嫺負責會計及接聽客戶電話,分別乘被害人龔秀金黃福金 、李秀蘭、郭秀梅陶韋光、陳文昌、余竹松、陳高海江俊敏、李長季、 林鉅湖、邱美瑛洪蓬進、張中興、陳正雄、陳志遠、陳英雄黃樑照、楊 保存、劉文茸、劉楊來雪、蔡玉芳蔡陳金葉謝芝裕、李文宮陳勝欽、 林麗君、陳培元陳國亨等人急須用款之際,予以放款,收取如上所述之重 利,亦各為被害人李秀蘭、郭秀梅、陳文昌、陶韋光余竹松、陳高海、陳 英雄、楊保存、洪蓬進謝芝裕、龔秀金陳國亨等人於另案(原審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且有該 案件中所扣資料足佐。參以證人陳國亨於偵查中證稱:「‧‧‧(再提示前 開卷宗乙○○相片)他是負責收利息及送錢,當時一月三十日的本票,我借 錢時乙○○在存根上有算利息,有他的筆跡」等語(參另案八十七年偵字第 五三五二號卷第十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猶當庭指認結證稱:當庭的乙○ ○是向我收取利息之人,收本金是李子正,放款的是綽號「水雞」己○○等 語甚明(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陳國亨與被告乙○○並 無宿怨仇隙,難認其會設詞攀誣被告乙○○;此外復有尚盈房屋土地仲介「 己○○」、「乙○○」、「李子正」、「陳俊誠」、「邱綺嫺」等人之名片 各一紙附卷可佐(警訊卷第十七頁),是被告乙○○辯稱其無參與經營地下 錢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庚○○於原審中供稱:李子正的綽號對外稱「小林」,對內則稱「小馬 」,己○○的綽號是「水雞」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己○○於警訊中 供承有與綽號「小馬」者及後來又與庚○○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等先在報 紙刊登廣告,並轉接電話之方式,從事重利放款給急需用錢之人等情不諱, 復於原審中供稱:有僱用邱綺嫻,亦有在台灣新聞報刊登放款廣告等情屬實 (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參以證人陳國亨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正是集團中負 責收錢的;乙○○負責收利息及送錢;己○○就是「水雞」,他是集團中頭 頭的等語(偵卷第十二頁),及共同被告邱綺嫻於警訊中供稱:(問:地下 錢莊尚有何人共同經營?)我見過李子正及綽號「小龍」之陳俊誠,另聽過 己○○等語(警訊卷第五頁),並參諸附卷之尚盈房屋土地仲介「己○○」 、「乙○○」、「李子正」、「陳俊誠」、「邱綺嫺」等人之名片等情互證 觀之,堪認被告己○○乙○○確有與李子正、陳俊誠、邱綺嫺等人於上述 時、地共同為常業重利之行為無異;被告己○○辯稱與李子正係各別經營, 與陳俊誠、乙○○、邱綺嫻並不認識,及共同被告李子正於本院審理時附和 被告己○○說詞供稱係各別經營,有時相互支援資金或客戶云云,惟既共同 登報廣告,及交互資金及客戶來源,縱使依各自招徠之客戶收取營利,亦係 內部經營分工或利益之分配問題,既有共同經營之犯意聯絡即難認非屬共同 正犯,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 。次按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 以藉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一、二月 間起即連續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乘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款項,獲取顯不 相當之重利,其既以刊登報紙之方式放高利貸,顯有賴此為業,有常業之犯 意甚明。而其所借出之款項,因利息之收取依借款人之情況、時間、額度而 異,但若以一萬元十天收二千元之利息計算,約為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為 法定最高年息百分之二十之三十六倍,徵諸目前經濟狀況,社會金融行情及 民間借貸情形,顯屬重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等係因急迫而向其借貸,一俟 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重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己○○庚○○乙○○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己○○與陳俊誠、李子正邱綺嫺乙○○間,及另與庚○○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庚○○係於陳俊誠、李子正、邱綺 嫺等人被查獲後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始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經營 地下錢莊而為常業重利之犯行,其與陳俊誠、李子正邱綺嫺乙○○等人間並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其等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二)、 被告等從事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 上已陷於經濟困境之人,收取暴利,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社會善甲風氣,惡性非 輕,且被害人多達數十人,情節重大,當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至為明顯,如 不執行刑罰,難認能收矯治非行之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 刑,不無可議。(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被告等犯罪後,裁判時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原判決就被告乙○○庚○○部分各科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及適用審酌上開修 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述(二)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其他尚有(一)、(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係乘人急迫急需用錢之際 ,收取高額利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三人所經營時間之長短 、規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乙○○庚○○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行動電話機二支(其中壹支0000000000號為己 ○○所有;另壹支0000000000號為庚○○所有)、另空白商業本票二 本、名片十張、報紙廣告及便條紙各一紙等物,係被告己○○庚○○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借款客戶之 身分證一紙、所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六紙,係借款人證明身分或供擔保之物,既非 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份業經 確定,故不予論究。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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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