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94號
KSHM,90,上訴,394,200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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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正嘉
        徐建光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
        吳建勛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庚○○乙○○丁○○五人共有高雄縣 大寮鄉○○○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被告己○○係同地段第三○六○及第三○ 六○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被告丙○○係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一 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戊○○等七人均明知其各自之 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竟各自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出租予地勇選 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業務代表陳啟祥柯仁正二人,同意陳、 柯二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以上為戊○○己○○等六人之部分),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以上為丙○○之部分)堆置爐渣鐵、廢鐵、爐石、脫硫渣、爐渣等事業廢棄物 ,因認被告戊○○甲○○庚○○乙○○丁○○己○○丙○○七人( 下稱被告戊○○七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要件,若所堆置之物品並非廢棄物,即 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該條之罪;又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 「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惟事業機構產生之物如經 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廢棄物,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六四六七三號函解釋甚明(見原審卷 第六九頁),是事業機構所產生並經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之物,顯非該法所稱之 廢棄物。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供堆置廢棄物者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罰罰責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前無規範,且其餘違反者僅係行政罰),並自同年 七月十六日生效,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 不得以該條規定處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七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高雄 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及十四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三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戊○○等七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戊○○甲○○庚○○均辯稱:伊三人僅為上開三0五九號土地共有人,並未參與將土 地租予地勇公司租賃契約之訂立,也不瞭解租用人租地之用途等語;乙○○、丁 ○○、己○○丙○○固坦承有與地勇公司代表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提供土 地供地勇公司推置物品之事實,惟辯稱:簽約時地勇公司人員說所堆置之物均是 公司產品,且地勇公司實際所堆置之脫硫渣、爐渣鐵、轉爐石殘鋼等物品,均非 廢棄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丁○○己○○丙○○等四人與地勇公司代表訂立租賃契約, 其中大寮鄉○○○段第三0五九號土地堆放脫硫渣及轉爐石殘鋼;同段三0六 0及三0六0之四地號土地堆置爐渣鐵;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一一二、 一一一三、一一一四號土地堆放轉爐石殘鋼等情,業經被告乙○○丁○○己○○丙○○四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原審中到 庭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 屬實(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四紙),又有租賃契約三 紙及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水污然稽查紀錄、高雄縣環保局事業 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被告戊○○甲○○庚○○均為土地 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上開土地係分別由被告陳豐吉等 七人共有或單獨所有,並由被告乙○○丁○○己○○丙○○出租與地勇 公司堆置轉爐石殘鋼、脫硫渣、爐渣鐵之事實,堪予認定。(二)然查,轉爐石、脫硫渣(又稱爐渣鐵)、轉爐石殘鋼等物業經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修正公布施行前)登記為該公司之主要產品,此有中鋼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一紙及行政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五0六八 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是上開土地所堆置之物品 顯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甚明,則被告乙○○丁○○己○○、丙○ ○等四人雖提供土地供地勇公司堆置之,亦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論以該條之罪。
(三)再查,被告戊○○甲○○庚○○三人雖為上開三0五九地號土地共有人, 然並未參與該土地租賃契約之訂立,此經共同被告乙○○丁○○供述及證人 陳啟祥證述甚明(同上訊問筆錄),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戊○○甲○○及庚○ ○等三人確有提供土地之行為,而地勇公司所堆置之物又非廢棄物,且出面簽 約提供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林清芬丁○○既不成立本罪,已如前述,則未參 與出租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戊○○甲○○庚○○三人,亦無成立本罪共同 正犯之餘地。
(四)至被告丙○○雖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中鋼公司將轉爐石殘鋼登記為主 要產品前)即提供其上開所有土地供地勇公司堆置轉爐石殘鋼,固有租賃契約 可參,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供堆置廢棄物者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罰罰責之規定,係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增訂公布施行(之前無規範,且其餘違反者僅係行政罰),並自 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依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認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罪行為。
(五)本件公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所堆置之物除原審所認定之工業產 品脫硫渣、轉爐石、爐渣鐵外,尚包括廢鐵、爐渣等廢棄物云云。查本件公訴 人認定被告等所堆置物品名稱之依據,係以被告與地勇公司簽訂租約內容,其 上已明白記載上開承租土地供地勇公司用來堆置脫硫渣、轉爐石、爐渣鐵、廢 鐵、爐渣等物為其依據(見起訴書),然被告等所出租之土地,實際供地勇公 司堆放何物品,應以相關機關現場查勘所記載物品為準,非以土地租賃契約所 定名稱為據。依偵查卷附行政院環保署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八日大寮鄉○○○段第三0五九號土地現場堆積有廢鐵(註明中鋼公司生產 )、轉爐石、脫硫渣等物;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大寮鄉○○○段第三0五九號、三0六0及三0六0之四 地號,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號土地現場堆 積有脫硫渣未清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卷);高雄縣環保局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地勇公司於文到三個月內將脫硫渣遷移回覆原狀;高雄 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上開土地儲存 事業廢棄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現場堆積有脫硫渣高度約十五公尺等情(以上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五號卷第二至七頁),參以原審法院現場履勘結果 ,其中大寮鄉○○○段第三0五九號土地堆放脫硫渣及轉爐石殘鋼;同段三0 六0及三0六0之四地號土地堆置爐渣鐵;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一一一二 、一一一三、一一一四號土地堆放轉爐石殘鋼一事,有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四紙可按,由上開相關機關稽查紀錄及原審履勘筆錄 可知,本件被告等所出租之土地實際供地勇公司堆放脫硫渣、轉爐石及中鋼公 司之廢鐵等物,而上開稽查紀錄就廢鐵部份已明確註記係中鋼產品,該廢鐵係 中鋼公司所生產之轉爐石殘鋼一事,亦經證人即中鋼公司技師張雨龍於本院中 結證明確,自係中鋼公司之工業產品轉爐石殘鋼,是被告等土地上所堆置之物 品名稱應係轉爐石、脫硫渣(又稱爐渣鐵)及轉爐石殘鋼(又稱廢鐵)已明, 該等物品均係中鋼公司之工業產品,已如前述,自非廢棄物,上開實地勘察之 稽查紀錄及勘驗筆錄並無記載有置放爐渣之物,自不能以被告等出租土地租約 有記載遽認該土地實際有置放爐渣之物,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等出租土地有置放 爐渣云云,容有誤會。又本院函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查報先前稽查被告等土地上 堆積之「廢棄物」名稱,經該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高縣環四字第○一三 ○六二號函覆本院時,就上開大寮鄉○○○段第三0五九號、三0六0及三0 六0之四地號土地堆置點,查報目前已清除完畢,另就被告丙○○所有之大寮 鄉○○○○段第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二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堆置之物品,固 復以:經該局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邀同中鋼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堆置之 物品大部分為廢鐵,另一部分為脫硫渣經篩選,磁選後之渣鐵,除此之外,現 場有少量之電孤爐渣,該電孤爐渣非中鋼公司所產出,來源不明云云,並就上 開所指三種物品分別照相附於上開函文檢送本院。嗣經本院將上開函件及照片 提示予被告及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辨識,證人陳啟詳堅稱函所指之廢 鐵應係爐轉石殘鋼,此部份係地勇公司依與中鋼之子公司中聯爐石處理公司之 購買合約購入中鋼公司之副產品轉爐石殘鋼後,堆置現場,而函所指渣鐵,則 為地勇公司另依約向中鋼公司購入脫硫渣後,經地勇公司以該公司之機械設備 所磁選篩選出之三MM以下之脫硫渣鐵,此部份為地勇公司之產品,可供販賣 予鋼鐵業者作為煉鋼之材料,另函指為電弧爐渣者(即照片三),與照片一( 轉爐石殘鋼)相同,屬較大塊之轉爐石殘鋼等語,參諸卷附地勇公司與中聯公 司所簽立之「轉爐石殘鋼銷售開放合約書」,其上係載明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 購買經中聯公司處理過之轉爐石殘鋼每塊之長寬係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則依 卷附照片觀之,該等殘塊稍大,然仍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且外觀上與照片一 均無不同,顯見係轉爐石殘鋼無誤。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會同環保局勘驗之中 鋼公司人員張雨龍結證所稱:伊代表中鋼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與高雄 縣環保局人員,在大寮鄉○○段朝寮小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號會 勘地勇公司堆置物品,於事後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前往勘察,確認高雄 縣環保局函所附第一張相片所示標明「廢鐵」之物品係轉爐石殘鋼,第二張照 片所示「渣鐵」係脫硫渣鐵,第三張相片所示「電弧爐渣」經詳查為轉爐石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亦大略同於證人陳啟祥所述,且該證 人張雨龍復於訊後,會同加工處理爐石出售予地勇公司之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 公司專業人員前往辨識,更確認照片三所示確為中鋼公司產出之轉爐石殘鋼無 誤,此有中鋼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三日(90)中鋼Y9字第○六五四五八—一二 七九號函附卷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丙○○出租予地勇公司之公開土地上確實堆 置中鋼公司副產品之轉爐石殘鋼(即廢鐵)及脫硫渣(渣鐵)自無可疑,上訴



意旨所指尚有「爐渣」顯無所據。至證人即環保署稽查督導大隊南區隊稽查員 葉榮福於本院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有至大寮鄉○○○段三0五九號 參與稽查,發現該土地上堆放脫硫渣、廢鐵及不銹鋼渣,其中脫硫渣及廢鐵係 中鋼公司產品,另不銹鋼渣係唐榮公司產品等語,然卷附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磚子窯段三0五九地號水污然稽查紀錄左下方督察情形其上 係記載:「二、該現場路天堆置廢鐵、轉爐石及脫硫渣等,無防止雨水滲入設 施,造成水排出場外:」等情,證人葉榮福所述該三0五九地號上所置放物品 就不銹鋼渣部分,與稽查紀錄所載「轉爐石」已有不符,因該三0五九地號土 地其上物品目前已清除(見高雄縣環保局前函),然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詳於 本院中證稱,該地號上之物品已遷運至地勇公司附近華陽公司內堆放,經本院 會同中鋼公司及環保署稽查督導大隊人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勘結果 ,中鋼公司證人張西龍證稱,現場所堆置為脫硫渣鐵、脫硫渣、轉爐石、轉爐 石殘鋼等物,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未發現有不銹鋼渣,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戊○○所有上開三0五九地號土地上有置放不銹鋼渣之事實,是證人葉榮 福上開所述三0五九地號尚有置放不銹鋼渣部分,無法證明,附此說明。(六)承前所述,現場堆置之脫硫渣鐵,為自中鋼公司購得脫硫渣後,經過篩選、磁 選所得直徑在三MM以下者,其主要成份為鐵,此等篩、磁選,均係在地勇公 司設於大發工業區內之工廠機械設備所為,且該渣鐵既經此製造過程,自為地 勇公司之產品,另轉爐石或轉爐石殘鋼,亦同樣須經打碎磁選,由於地勇公司 受囿於工廠設備之產能,自須慢慢加工,而須有較大場地堆置尚待處理之殘鋼 ,是上訴理由所指未見有何單位自堆置物品取出、利用容有誤會,且依被告等 與地勇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上面亦載明被告出租上開土地係供地勇公司堆 置爐渣鐵、脫硫渣等之「處理使用」,顯然被告等所知者,係地勇公司為一資 源再利用,而有相當機械設備之公司,其公司係為「處理」原料之爐渣鐵及脫 硫渣等而承租土地「使用」,是以,被告等出租上開土地,其目的絕非任由他 人堆設廢棄物,上訴理由出於臆測而認被告已具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亦有誤會 。況被告等上開土地所堆置之脫硫渣(又稱爐渣鐵)、轉爐石及轉爐石殘鋼等 物,為中鋼公司工業產品,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等即無本件犯行可言 。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七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二條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七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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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