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66號
SLDV,102,抗,166,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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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陳根旺
      陳江圳
      陳朝慶
      陳龍瑞
      溫文豪
      呂蔡樹森
相 對 人 吳鳳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30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僅從形式上審查是否有抵押 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可得行使, 如依抵押權人聲請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 是否有債權存在或是否已屆期而得行使時,法院自無由准許 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2 月1 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3,546 元,並約定價金由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借款金額內扣 抵。又系爭土地因遭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對人乃先行以系爭土地設定債權額為456 萬3,546 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作為擔保,並於88年2 月5 日登記在案。又他債權人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抗告人雖提出參與分配,惟經本院函覆尚無從辦理;嗣 相對人隱身匿跡,無法尋覓,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詎遭退回,是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且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審則以:抗告人固於102 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履行給付義務,惟漏未通知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李深淵



且寄送相對人之信函亦遭郵局以無此人退回,又依抗告人所 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示,相對人已於87年10月15 日出境,89年11月4 日遷出登記,堪認抗告人所寄存證信函 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甚明,難謂抗告人業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即無從憑認系爭抵押債權業已屆期, 乃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即為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雙方基於 買賣契約而生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並非原裁 定所認定之借款債權;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 ,則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隨時請求相對人履 行給付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載明抗告人應支付之買 賣價金由抗告人在相對人之借款金額內扣抵,依該約定觀之 ,雙方既約定買賣價金債權與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則可推認 買賣價金債權已屆清償期,是相對人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義務之清償期當然亦已屆至,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 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五、經查:
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 記載:「依照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等語,復參酌 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在乙方(即相對 人)尚未移轉所有權與甲方(即抗告人)時,同意先行設 定抵押權予甲方作為擔保,於過戶移轉後,甲方應辦理該 項抵押權塗銷登記。」,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土地地號均相同,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擔保債權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 價金亦相同,故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買受 人即抗告人之依系爭買賣契約而得請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請求權無訛。惟綜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 相對人應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期限,此 亦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則該債權既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 第315 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債務人勢 必待債權人向之為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後,始知系爭債務 之清償期限為何,進而發生清償期限是否屆至之問題。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期限並無約定,是債權人即抗告人本得隨時 請求相對人履行該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於受領抗告人請求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後,倘於抗告人 所給予相對人一定之履行期限內仍尚未履行者,始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抗告人至此 方得據以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抗告人固主張受理非訟事 件法院不得審理實體事項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 或文件,自形式上加以審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均不足由形式上以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可得行 使,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准為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為否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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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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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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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49 │林│275.0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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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1 │林│332.2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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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2 │林│398.4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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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