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0號
KSHM,90,上訴,190,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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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九O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編號卡壹盒、費用甲細表壹張、租賃契約書拾貳份(內附本票玖張)、身分證影本拾陸張、借款人編號卡拾叁張、空白商業本票拾肆張、收入支出表叁張、買賣契約拾貳張、租賃契約叁張、本票(史江山)原本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放款收息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止,先在臺灣新聞報、自由時報等報刊刊登「借款、原車使用」之分類廣 告,並以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之人,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一號所經營「利易機車出租行」處借款 。並為逃避法律之追訴,與至該出租行之借款人相互為通謀之意思表示,由借款 人同意將所有之機車先行交丁○○辦理過戶登記予丁○○,丁○○則以遠逾機車 市價約一萬至二萬間之金額交付予借款人,雙方又同意由丁○○將車出租予借款 人,借款人仍得使用機車,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為一基本單位,由丁 ○○每單位先預扣一千五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每單位每期收取一千五百元之租 金,借款人於租車之際,須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機車強制險責任保單予丁○ ○並簽立與所出賣款項相同金額之本票為擔保,且屆期須將機車回贖。而以買賣 之外觀掩飾實際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四十五分之重利 。於上開時間,業已依此方式借款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丙○○、徐銘章、葉 新福、李麗卿、何志賢陳益豐林天佑、陳雅玲、乙○○、宋秀盆王正裕、 史江山、戊○○、張億城陳元璋孫原炎王昱惟等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出租行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編號卡一盒、費用 甲細表一張、租賃契約書十二份(附本票九張)、身分證影本十六張、借款人編 號卡十三張、空白商業本票十四張、收入支出表三張,買賣契約十二張、租賃契 約三張、本票(史江山)原本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刊登廣告招攬顧客至前揭出租行,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只是做機車出租,並非重利云云,惟查:(一)被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訊中均指述:係因急用 ,看到被告所刊登的廣告後,以電話向被告所經營之利益租車行借款,被告即 於電話中表示借款時須交付予被告身分證、行車執照、機車強制責任險單、簽



發本票,至該出租行商談時,並要將機車過戶等語,有關被告係從事地下錢莊 之行為情節均綦詳一致。
(二)雖被告以係買受機車後再出租予原出賣人,所取得僅係租金之利益置辯,惟被 告實際上係與借款人相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證述 :是被告擅自將伊所有車牌號碼HG─一二七號機車辦理過戶,變成被告所有 之機車,實際上只是借款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稱:伊沒有向被告租 車,是被告拿伊的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被害人丙○○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稱須 將車過戶才能原車使用,被告同意伊贖車,條件是要拿回本錢及租金,伊真正 的意思只是想將車子過戶予被告,而非想賣車等語;證人徐銘章亦於審理中證 稱:伊當時因缺錢找不到工作,看到報紙上面寫中古機車買賣行高價收購,以 電話與被告聯絡,至該出租行時,被告主動問伊要賣多少錢,伊知一般機車行 收購只有一千元或五百元,在外面絕賣不到一萬元,但伊表示要賣一萬元,被 告仍然承諾購買,伊同時向被告租車,租金一天一百五十元,預扣一千五百元 ,伊實際拿八千五百元,過戶是被告去辦,後來伊又以一萬元將前開機車買回 來等語,有關被告確係以通謀之意思表示或擅自將借款人之機車過戶,掩飾借 款之意思表示均陳述甲確。況乙○○於本院仍證稱:「我第二天拿到行照的時 候,名義變更我有點不高興,」果真賣車,張女豈有不高興變更名義。雖戊○ ○於本院證稱:「是賣車,警訊時是生氣亂講的」,然劉女於警訊時,究竟如 何生氣,未能供甲,故其於本院翻異前供,自難採信。復參照民法第九十八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八十七條所規定: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況被害人丙○○於審理中所證稱真意並非賣車等語,且被告坦承 刊登「借款,原車使用」之廣告,則被告與上述見廣告而前來訂約之人,無不 本於借款之意思而進行各項約定,故縱使被告已與顧客間書立買賣及租賃契約 之書面,亦不能認為被告確係基於買賣、租賃之意思為法律行為。被告顯偽以 買賣及出租之外觀,實際上從事借貸取得重利之犯行,已足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甲知 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 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甲知社會上 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 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 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所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係以刊登廣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並與借款人約定以一萬 元為一基本單位,由被告每單位先預扣一千五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每單位每 期收取一千五百元之租金,借款人於租車之際,須交付身分證、行車執照、機 車強制險責任保單予被告並簽立與所出賣款項相同金額之本票為擔保,且屆期 須將機車回贖,已如前述。被害人復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迭稱:係出於急用始與



被告聯絡借款事宜等語一致。一般人若非有相當急迫亟需用錢而告貸無門,豈 會輕率尋報刊廣告即從事舉債之理?是被告既係從事借貸之行為,復以苛刻之 借款條件借貸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參照上揭判例意旨,其有以博取重 利為常業之故意,應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矯言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此外復有所扣編號卡一盒 、費用甲細表一張、租賃契約書十二份(含本票九張)、身分證影本十六張、借款人編號卡十三張、空白商業本票十四張、收入支出表三張,買賣契約十二張、 租賃契約三張、本票(史江山)原本一張,足資佐據。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雖為數重利行為,惟 刑法上之常業犯罪,其犯罪行為當然具有連續性,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故不論 以連續犯。起訴書雖僅指被告貸款予丙○○、戊○○、乙○○三人,但被告尚有 貸款予其他之人,如事實欄所載,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潘素珠之債務依 扣案之票據影本,大多在八十八年間,被告辯稱此係以前經營之茶葉貨款等債務 ,應可採信,原審一併論以重利犯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錢莊,收取月息 四十五分之重利,且犯後一味矯詞否認犯行,認無悔意惟念其貸款金額不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編號卡一盒、費用甲細表一張、 租賃契約書十二份(含本票九張)、身分證影本十六張、借款人編號卡十三張、 空白商業本票十四張、收入支出表三張,買賣契約十二張、租賃契約三張、本票 (史江山)原本一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甲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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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