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574號
TPBA,105,訴,157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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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朱岩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
23日105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邱國正,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王信龍,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 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 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訴訟標的 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或形式要 件之一。前開所謂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行起訴,非法 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 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 ,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 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 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 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 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且經最高行 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有案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 訟制度,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 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而係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以達 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至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除聲明請 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 帶聲明請求將其所認之否准處分或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 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 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70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以其於49年12月5日因參與作戰致 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 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月1日入伍,應按退 役年限50歲,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云云,向國防部 申請補發退伍金。經國防部轉由被告以102年9月25日國陸人 勤字第1020026982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 自91年起陳情,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國防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 行政,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 第7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對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 29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猶未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105 年3月17日,再以其於49年12月5日因參與作戰致傷殘就醫, 待命至51年4月27日由國防部專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 山榮譽國民之家,其於39年3月1日入伍,應按退役年限50歲 ,以中士班長級計算年資至75年為由,申請被告應核付原告 :㈠戰功殘障專案停役月薪10,471,000元。㈡退除給與2,25 7,000元。㈢軍保給付1,961,000元。㈣春節慰問金851,000 元。㈤利息部分23,504,250元。以上共計39,044,250元。經 被告以105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09106號函(下稱系



爭函)復原告,略以其所提退除給與疑義,自91年起陳情, 全案業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並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國防部核發退除給與均按規定辦理,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5年5月27日國陸人 勤字第1050015740號函檢送原告本件退除給與事件訴願案與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39年3月1日入伍,於49年12月5日因參與 八二三炮戰致傷殘就醫,待命至51年4月27日,由國防部專 案檢定停役,臨時寄養於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有關停役月薪 ,因持續待命歸隊參戰,應至50歲年限退除同時補發,故退 除給與應自入伍日起至計算至原告50歲即75年除役年齡止。 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共計39,044,250元之行政處分(含 戰功殘障專案停役月薪10,471,000元、退除給與2,257,000 元、軍保給付1,961,000元、春節慰問金851,000元、利息部 分23,504,250元)。其請求項目金額為:㈠關於戰功殘障專 案停役月薪部分:自51年5月1日起算至除役年齡即74年12月 30日止,並依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新臺幣(下 同)37,000元計算,合計10,471,000元(3萬7,000元×283 個月);㈡關於退除給與部分:應自原告39年3月1日入伍算 至74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軍中月薪中士一級班長月薪37,0 00元計算61個年資基數,共計2,257,000元(37,000×61= 2,257,000);㈢關於軍保給付部分:應自48年7月1日起算 至74年12月退軍保為止,並以每半年一個基數,合計26年又 6個月,共53個基數,故應給付1,961,000元(37,000×53=1 ,961,000);㈣關於春節慰問金部分:應自51年5月1日算至 74年12月31日,共計23年,故應給付851,000元(37,000×2 3=851,000);㈤關於利息部分:上開㈠至㈣合計金額為15 ,540,000元,則自7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以年利 率5%計算,共計23,504,250元(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準 備一狀及請求金額計算明細--本院卷第72頁、第195-196頁 及第190-191頁筆錄等參照)。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被告作成給 付之內容與請求權依據,核均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訴請被告作成准予給付原告36,583,750元(含戰功殘障專 案停役月薪10,471,000元、退除給與2,257,000元、軍保給 付1,961,000元、春節慰問金851,000元及上4項給付金額合 計1,554萬元,自7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行政處分之退除給與事件相同(關於利息請求之截止日期



雖有間,然請求原因事實、本金、利率、請求依據等均屬相 同),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退除給與事件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參照)。而原告於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750號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在案。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之再審 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 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抗告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相關裁判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65頁至第185頁參照)。
六、依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 告於51年4月27日業已因病傷退伍而非停役,於退伍之時即 安置岡山榮家就養,並支領一次就養補助金,其金額為退伍 金之半數,另尚餘二分之一緩發退伍金,退輔會已於80年1 月8日核發12萬1,914元之事實,及原告無請求被告作成准予 給付原告包含停役月薪、退除給與、軍保給付、春節慰問金 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既經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附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與 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核係就本院前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合法,又屬無法 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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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