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孫則芳
相 對 人 葉羅樂玲
葉美生
葉斯福
上列相對人與葉克倭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52
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葉克倭與葉羅樂玲、葉美生、葉 斯福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葉克倭法律扶助而支 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 元後,經鈞院99年度家訴 字第52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另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3,530 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18 元,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影本、審查表、 費用計算書、領款單、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2,11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上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