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孫晨智即孫品濬即孫思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 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末 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47條第5 項 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及103 年1 月2 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並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8日公告於臺 北市北投區公所,有本院102 年11月22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 序公告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第9 頁)。今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6日始陳報債權總額新臺 幣(下同)222 萬3,516 元,已逾申報債權期間,且未具不 可歸責於己事由,故亦不得於補報期間補報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債權人清冊上所載100 萬8,000 元之債權金 額,列入債權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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