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壹、當事人
原告林彩蓮及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貳、判決結果
被告關於原告住院不符合系爭保險理賠要件之抗辯不成立。
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配偶丁義堂曾於96年6 月11日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依照該
附約第10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
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
約給付各項保險金。」原告於101 年4 月間至102 年4 月間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後住院治療,被告
質疑其住院必要性,因而抗辯:上開附約應解釋為:具有相
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有住院必要者,始屬之。
但本件原告情形,已逾復建治療之黃金期,且原告在上開住
院期間,有辦理出院,再行住院之情形,足認其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
二、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命兩造當庭言詞
辯論後,認被告之抗辯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
病或傷害,或因此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
必須住院治療時,本經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
附約給付各項保險金。」,其理賠要件僅要求經醫師或醫院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並無被告所抗辯必須要相同專業醫
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有住院必要。
⒉被告抗辯理由中又指出:如不經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
常會診斷有住院必要,始行理賠,將違反保險核心理論,造
成醫療資源浪費等情由,此應由被告於販售保險產品時,於
契約中即加以訂明,以避免此項逆選擇之發生,不應於保險
事故發生後,於解釋理賠條件時,增加文義以外之限制。
⒊治療內容有無必要,應由專業醫師加以判斷,本件既經原告
住院治療,且住院醫院亦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具有相
當公信力,被告僅憑自己之意見加以指摘,並不可取。
肆、判決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為中間判決,並依同法第348 條之1
第1 項,記載其理由要領。又因本判決不得獨立上訴,及作
為執行名義,目的僅在於促進訴訟之明朗化及爭點集中化,
其記載格式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26條拘束,併此敘明。
伍、附註說明
如不服本中間判決應俟終局判決後,於不服終局判決而提起
上訴時,一併敘明不服本中間判決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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