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施舜智
相 對 人 蔡霈瑄即蔡宜庭即蔡桂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霈瑄即蔡宜庭即蔡桂梅
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
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即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7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102 年11月1 日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273 頁),其提出異議之10日法定期 間,計算至102 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按:該日非例假日) ,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加蓋 於其異議狀上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8 頁)及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其異議顯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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