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淑容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麗玲
被 告 柯照烈
柯平
柯清波
柯春和
柯素月
王林阿足
柯素香
陳林素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波
被 告 陳柯阿秀
訴訟代理人 陳世澤
張訓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陳伶因律師
被 告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邱姵羽
被 告 柯憲章
柯永全
柯育寧
柯育敏
柯育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永惠
被 告 柯信雄
柯再來
柯再發
柯佳佑
柯憲桐
柯憲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憲泉
被 告 周淑惠
張萬益
周富美
周麗皇
周進財
周進國
周郭雲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惠
複 代理人 周麗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方案五所示:A部份面積四三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照烈、柯平、柯憲章、柯永全、柯育寧、柯育敏、柯育慈、柯信雄、柯再來、柯再發、柯佳佑、柯憲桐、柯憲文、周淑惠、張萬益、周富美、周麗皇、周進財、周進國、周郭雲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陳幸佳取得;D部分面積七六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春和、柯素月、王林阿足、柯清波、柯素香、陳林素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面積五一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柯阿秀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憲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四(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 11月18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五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433.2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20 5.03平方公尺)由被告柯照烈、柯平、柯憲章、柯永全、柯 育寧、柯育敏、柯育慈、柯信雄、柯再來、柯再發、柯佳佑 、柯憲桐、柯憲文、周淑惠、張萬益、周富美、周麗皇、周
進財、周進國、周郭雲英(下稱:被告柯照烈等20人)維持 共有;C部分土地(面積:51.06 平方公尺)由被告柯陳幸 佳取得;D部分土地(面積:76.59 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春 和、柯素月、王林阿足、柯清波、柯素香、陳林素貞(下稱 :被告柯春和等6 人)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面積:51.0 6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柯阿秀取得。
三、被告(除被告柯憲章外)到場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分 割方案(即方案五所示);另被告柯憲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就分割後之土地願與柯信雄等人維持共有等語(卷 一第53頁背面)。
四、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卷一第89至99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㈡依兩造先後主張之分割分案,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複丈並製作如下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⒈101 年7 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方案 一)。
⒉102 年2 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方案二及方 案三。
⒊102 年6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方案四。 ⒋102 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方案五。 ㈢被告柯照烈等20人就方案五所示之B部分土地,願維持共有 ;被告柯春和等6 人就方案五所示之D部分土地,願維持共 有。
㈣被告陳柯阿秀原主張之方案四,所取得之E部分土地上現有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周郭雲英、周淑惠、周進國、周 進財、周麗皇、周富美等6 人(下稱:被告周郭雲英等6人 )居住(卷二第9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 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號A及B部分(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有被告周淑惠所 提之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在卷二之證件存置袋內可佐。 ㈤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81、82 、211 、212 、100 至106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 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 依兩造先後主張之分割分案,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複丈並製作方案一至方案五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如前 述,而本院至現場勘驗後,認其中方案一及方案二均未考慮 部分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之意願;另方案三原告可分得之A 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3.53公尺,且形狀為ㄈ字行、較為細長 ,不若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應認有損原告之權益; 方案四亦未慮及被告柯春和等6 人不願與被告柯照烈等20人 維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陳柯阿秀主張取得之E部分土地上 ,目前尚有被告周郭雲英等6 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存在之情, 均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原告另提之方案五分割方案, 嗣經其餘共有人(除被告柯憲章外)到場均表示同意,而被 告柯憲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亦表 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就分割後之土地願與柯信雄 等人維持共有,應堪認方案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較完整,有利土地之開發,可兼顧兩造對 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均有臨路,可對外通行,有原告 提出之現場照片數幀可參(卷一第103 、106 頁),並無不 當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方案五之分割方案應為系爭土地之 適當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惟本院參酌原告已具狀 並當場表明為使兩造對於分割共有物方案趨於一致,如被告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仍同意:㈠負擔本件起訴之 全部裁判費。㈡依據本案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所 需之規費及代書費用由原告分擔。㈢原告願負責使地上權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塗銷共有物上之地上權或使其存在於分割 方案中原告取得之A部分土地。㈣拆除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及B部分土地上無人使用之地上物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有民事陳報狀、本院102 年12月24日之筆錄可佐(卷一第 159 頁、卷二第180 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第6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7/2112 為擔保訴外人黃兆龍之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柯照烈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2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昭慶;被告柯信雄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4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羅淑敏;被告周麗皇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吉昌;被告陳柯 阿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瑞坤,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卷一第第97、98 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 訟,上開受告知人均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 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分別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影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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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容 │1120/2112 ││ 柯照烈 │ 1/32 │
├─────┼─────┼┼─────┼─────┤
│柯平 │1/32 ││ 柯信雄 │ 1/64 │
├─────┼─────┼┼─────┼─────┤
│柯春和 │1/64 ││ 柯素月 │ 1/64 │
├─────┼─────┼┼─────┼─────┤
│王林阿足 │1/64 ││ 柯清波 │ 1/64 │
├─────┼─────┼┼─────┼─────┤
│柯素香 │1/64 ││ 陳林素貞 │ 1/64 │
├─────┼─────┼┼─────┼─────┤
│陳柯阿秀 │1/16 ││ 柯陳幸佳 │ 1/16 │
├─────┼─────┼┼─────┼─────┤
│柯再來 │1/128 ││ 柯再發 │ 1/128 │
├─────┼─────┼┼─────┼─────┤
│張萬益 │1/1056 ││ 周富美 │ 1/40 │
├─────┼─────┼┼─────┼─────┤
│周麗皇 │1/40 ││ 周淑惠 │ 1/40 │
├─────┼─────┼┼─────┼─────┤
│周進財 │1/400 ││ 周進國 │ 1/40 │
├─────┼─────┼┼─────┼─────┤
│柯永全 │1/192 ││ 柯佳佑 │ 1/192 │
├─────┼─────┼┼─────┼─────┤
│柯育寧 │1/576 ││ 柯育敏 │ 1/576 │
├─────┼─────┼┼─────┼─────┤
│柯育慈 │1/576 ││ 柯憲章 │ 1/192 │
├─────┼─────┼┼─────┼─────┤
│柯憲桐 │1/192 ││ 柯憲文 │ 1/192 │
├─────┼─────┼┼─────┼─────┤
│周郭雲英 │9/400 ││ │ │
└─────┴─────┴┴─────┴─────┘
附表二(附圖四方案五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五點 ○三平方公尺)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 柯照烈 │9900/79500││柯佳佑 │1650/79500│
├─────┼─────┼┼─────┼─────┤
│ 柯 平 │9900/79500││柯憲桐 │1650/79500│
├─────┼─────┼┼─────┼─────┤
│ 柯憲章 │1650/79500││柯憲文 │1650/79500│
├─────┼─────┼┼─────┼─────┤
│ 柯永全 │1650/79500││周淑惠 │7920/79500│
├─────┼─────┼┼─────┼─────┤
│ 柯育寧 │ 550/79500││張萬益 │ 300/79500│
├─────┼─────┼┼─────┼─────┤
│ 柯育敏 │ 550/79500││周富美 │7920/79500│
├─────┼─────┼┼─────┼─────┤
│ 柯育慈 │ 550/79500││周麗皇 │7920/79500│
├─────┼─────┼┼─────┼─────┤
│ 柯信雄 │4950/79500││周進財 │ 792/79500│
├─────┼─────┼┼─────┼─────┤
│ 柯再來 │2475/79500││周進國 │7920/79500│
├─────┼─────┼┼─────┼─────┤
│ 柯再發 │2475/79500││周郭雲英 │7128/7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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