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77號
SLDV,101,訴,67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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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林蕙怡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琴
被   告 王來發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陳金鈴
      陳金德
      林清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五至八項,請求被 告王來發陳金鈴陳金德林清海(上三人合稱陳金鈴等 三人)分別返還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新興路70巷稻香花園城(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編號9、20、19、25及2 6之停車位予原告,並陳明其對被告王來發之訴訟標的為民 法第43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對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嗣於審理中因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而變更為以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 各該停車位編號為請求返還標的之編號,即請求被告王來發陳金鈴第三人分別返還系爭大樓如附圖所示A處、B處、 C處、D0+D1 處之地下停車位(下分稱系爭A、B、C、 D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並陳明除上開訴訟標的外, 追加併均依分管協議而為主張;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同一基 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燈燦(即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 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77年間先與陳阿和(即證人陳正宗之 父)、陳老城(即被告陳金鈴陳金德之父)、林連枝(即 被告林清海之父)及林張菊(即證人林進興之母)等地主簽



訂合建契約,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上合建地上五層房屋(即「稻香花園城」);嗣後再於79年 間整合旁邊土地之地主李君等人,因合建基地變大,林燈燦 遂與地主達成共識,由建商方斥資興建地下停車場(含法定 停車位及自設停車位),地下一樓併入一樓住戶使用,至於 地下二樓之停車位,若地主提供之土地面積比例大於停車位 面積,則按興建地下室及增設消防設備等成本費用計算之價 格,若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小於停車位面積部分,以市價計算 之價格等計算方式,出售予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地主同意後 ,遂共同以起造人之名義,於82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 新申請取得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二層建物之建照,且於興建 完成後取得83使字第82號使用執照。其後,於辦理合建房屋 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地下一樓(即儲藏室)即併入一樓住戶 所有,而共有部分包括屋頂突出物、機械室、電梯間等及地 下二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等在內,依法均編為同一建號, 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下稱10886 建號 )。因當初興建地下室時幸林建設公司與地主已約定有購買 停車位之地主或其指定之人可使用停車位(即有使用權), 未購買車位之人即無權使用停車位,已有分管協議存在,故 彼時辦理共有部分持分登記時,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以 外之共有部分,即按各住戶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分配予全體 住戶,因此,各住戶各擁有約34/10000至70/10000左右之持 分(依專有部分之坪數略有變化);至於停車位、車道等持 分部分,由於地主於興建時即已表示停車位部分由後輩自行 購買,惟彼時尚無人出資購買,故停車位之持分均登記為幸 林公司所有。嗣後,有若干地主之後輩陸續向幸林公司購買 停車位,並取得約173 至176/10000 不等之相對應10886 建 號持分(約38㎡即約11.5坪)及大門遙控器,以作為停車位 持分所有權及專用權之移轉及點交,幸林公司亦將部分車位 出租其他稻香花園城之住戶,幸林公司及原告並已數次主動 出資整理維護10886 建號地下二樓停車場。綜上,足證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持分暨專用權人為幸林公司,原告嗣後於93 年間受讓取得,則被告陳金鈴等三人長期無權占有該等停車 位,被告王來發於100 年6 月起亦拒付租金,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行使權利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被告王來發 間之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暨不當得利。二、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專用權人, 原告繼受後即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暨專用權:依前所述 ,建商與地主業達成共識,若地主或地主指定之人要使用停 車位,須另行購買,且於興建完成、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雖



依法將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10886 建號,然因 住戶彼時尚未購買停車位,故住戶就公共設施之持分登記僅 分得34/10000或80至93/10000者,均未包含停車位之持分( 173/10000 至175/10000 )在內,而停車位之持分均登記於 幸林公司所有,由幸林公司專用,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建商與住戶間顯已存在分管協議,又 ,由嗣後有住戶如張開昭、陳振祥、陳正宗、林進興等人陸 續向幸林公司購買停車位,幸林公司即移轉停車位持分(約 173/10000 至175/10000 )予購買者,並交付遙控器予購買 者使用等節,顯見幸林公司有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專用權。三、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請求返還停車位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依法有據:幸林公司未曾同意由被 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長期存在糾紛,被告陳金鈴等三人辯稱 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伊等可單獨使用收益云云,洵非事實, 尤以,同為地主戶之張開昭、陳振祥、證人陳正宗及林進興 等人,何以均須向幸林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始能取得停車 位之持分而增加10886 建號之持分範圍,並使用系爭停車位 ,而被告竟無須向幸林公司購買,顯然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 。至於幸林公司對於證人無權占有停車位之事,因考量給地 主戶優先承購,以及證人林建興、陳正宗等均有表示購買停 車位之意願,故於其等給付價金前容忍其等使用,豈可導果 為因稱建商均同意住戶使用。尤以,林燈燦為協助地主節稅 ,於地主尚未將合建土地過戶予幸林公司之前,即讓地主之 子女直接擔任起造人,並將房屋直接登記於地主之子女名下 ,然陳金鈴陳金德竟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阻止伊父親陳 老城依約將提供合建之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幸林公司,迄100 年間因被告陳金德及其他姐妹苦於繳納地價稅等原因,始與 練玉嫻就合建土地所有權移轉乙事達成協議,則被告陳金鈴陳金德等就土地未過戶之問題未解決,豈可能取得停車位 之權利,況由於遙控器係可拷貝取得,單獨取得遙控器本身 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四、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㈠、被告王金發前以每月3,000 元、一次繳半年即6 個月之租金 ,向原告承租系爭A停車位,惟至100 年6 月起即拒付原告 租金,經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支付 租金之義務,然未獲其善意回應或支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3 9 條、第440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 分管協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王金發除給付自100 年6 月迄101 年3 月 止每月3,000 元計10個月共3 萬元之租金外,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A停車位,以及迄返還之日為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 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㈡、被告陳金鈴陳金德分別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B、C 停車位,原告屢次委人向伊二人詢問是否承租或承買上開車 位,並請求於承買前給付租金,惟均未獲伊二人善意回應或 支付,原告並於101 年1 月30日再度以存證信函詢問伊二人 ,惟亦未獲伊二人回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伊二人分別給付相當於每 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上開存證信函於101 年1 月31日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自96年2 月1 日起,迄101 年3 月為止,計5 年2 個月共18萬6,000 元,並請求被告二人分 別返還系爭B、C停車位,以及迄返還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 生相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㈢、被告林清海亦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D停車位(即附圖 所示D0+D1 ),經原告多次委人向伊催討返還,並請求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均遭伊拒絕,經原告再度於 101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返還停車位暨賠償不當 得利損害,亦未獲伊善意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分管協議,請求被告林清海賠償相 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上開存證信函於10 1 年1 月31日送達日起回溯5 年即自96年2 月1 日起,迄10 1 年3 月為止,計5 年2 個月共372,000 元,並請求被告林 清海返還系爭D停車位,以及迄返還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 相當於每月3,000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原告。五、聲明:
㈠、被告王來發應給付原告3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金鈴應給付原告18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金德應給付原告18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清海應給付原告37萬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來發應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處之停車位(即系爭A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㈥、被告陳金鈴應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處之停車位(即系爭B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㈦、被告陳金德應返還系爭大樓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處之停車位



(即系爭C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㈧、被告林清海應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 0+D1 處之停車位(即系爭D停車位)予原告,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 告。
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王來發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A停車位,並非原告所有,且全體 共有人亦無分管協議約定原告有該停車位之專用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停車位,並給付伊3 萬元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按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可知,苟共有人要 請求返還共有物,依上開規定,僅能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而不得請求將共有物返還予共有人自己;又由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原告僅持有10886 建號4155/1 0000之應有部分,亦即原告僅為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所有人,縱原告對於10886 建號之應有部分大於被告之 應有部分,惟該應有部分僅表示原告就10866 建號共有部分 之每一質點均有4155/10000之權利,較被告每一質點僅有34 /10000之權利為大,並非表示原告即有系爭A停車位之所有 權,亦不表示原告對系爭A停車位有專用權利。二、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大樓於興建之初,幸林公司與地主或所有 權人全體間存有分管協議,且該分管協議有約定各所有權人 各按其各專有部分面積計算分配10886 建號,就公共設施部 分各所有權人擁有約34至70/10000左右之應有部分,而合計 為3700/10000,餘6300/10000之應有部分則屬停車位、車道 及迴轉道部分,且為幸林公司所有,而非公共部分:原告主 張幸林公司與地主間就地下停車位權利有達成分管協議,並 約定地下室停車位權利屬幸林公司所有,自應提出該所謂之 「分管協議」以實其說,而不能只憑地下停車位、車道、迴 轉道所占有之面積為1378.96 平方公尺,恰為10886 建號之 6300/10000應有部分,即認為該6300/10000應有部分即「特 定」為幸林公司所有,蓋此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所致,縱該地 下停車位、車道、迴轉道所占有面積恰為10886 建號之6300 /10000應有部分面積,至多只能證明地下停車位、車道、迴 轉道合計之面積剛好為10886 建號之6300/10000應有部分而 已,且該所謂6300/10000應有部分是存在於10886 建號每一 質點,實難以面積為由「特定」就是存在於地下停車位、車 道、迴轉道,該「特定」勢必得經由各所有權人以分管協議 約定之方有效力,是以,原告自應先提出有上開約定之分管



協議,方能證明上情。
三、至原告主張伊多年來就地下停車位有出售、甚或出租之情事 ,可證明伊為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亦屬倒因為果:蓋原 告與幸林公司多年來利用系爭大樓未有正式之管理委員會, 且住戶多不諳法律之弱勢,罷占地下停車位,將應屬於全體 共有人所有之停車位據為己有,被告亦係因調閱建物謄本後 方知系爭停車位應屬共有,而非原告所有,則原告與幸林公 司先是利用被告及住戶不諳法律之弱勢,將停車位據為己有 後,再反過表示,因為長年「表面上」看起來都是伊所有, 故伊為所有權人,顯然倒因為果,邏輯論理上有違常情。四、此外,原告提出之原證24、25,亦難證明伊為地下停車位之 實質管理人:原證24根本無日期、亦無張貼當時之照片,足 資證明該通知書確實於賀伯颱風來襲時所張貼在系爭大樓之 通知書;原證25第1 頁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或證人練玉嫻曾 購買該產品,難以此證明該產品是用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 ,原證25第2 頁收據,是102 年2 月1 日所開立,斯時地下 停車位之鐵捲門根本未有損壞而須更換之情形,況該次更換 係兩造訴訟後,原告為阻止被告使用地下停車位,於未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自違法更改鐵捲門設備,且已致生 公共安全問題,根本與伊是否管理地下停車位無涉;苟自83 年起,地下停車位即委由證人練玉嫻管理,且如伊所述,有 進行許多積極管理之行為,則何以會近20年之期間,竟然完 全拿不出來實質之證據加以證明伊有管理之事實,顯不合常 理,可知原告以伊委由證人練玉嫻管理地下停車位為由,主 張係地下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人,顯非事實。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被告陳金鈴等三人辯以:
一、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使用之停車位有所 有權存在,且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係基於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 ,而取得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由10886 號建物之權狀內容可 知,原告就10886 號建物係以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記,而與其 他權利人共有,並非就特定部分單獨所有,原告既未證明系 爭停車位為其單獨所有,則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無理;且被告使用之停 車位乃「法定停車位」,因設置於本質上欠缺使用獨立性之 建築物共有部分,不能成為專有部分,亦非區分所有權之客 體,原告既不能成為各該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居於 各該特定停車位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之理;再被告陳金鈴



等三人係基於默示同意之分管協議,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利 ,對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則 係基於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兩者之法律基礎並不相同 ,原告以被告陳金鈴等三人對共有部分之持分比例不足單一 停車位之應有部分,反推主張被告就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 顯然將使用權及所有權混為一談;被告陳金鈴等三人於83年 2 月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幸林公司同時交付停車場電動 門搖控器起,即在目前之特定停車位停車,期間從無任何共 有人對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使用停車位表示異議,縱令原告於 93年因買賣而受讓建物所有權,亦未見其進行干涉,孰料原 告自101 年開始卻一再以停車位乃其興建,要求被告承租或 價購,並且惡意阻撓被告使用停車位,無端造成被告困擾; 若認被告陳金鈴等三人主張之默示分管協議無法證明,原告 充其量亦只能基於共同使用部分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不得主張被告超過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聲明人證練玉嫻到庭結證在案,惟練玉嫻除 為幸林公司負責人、幸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燈燦之配偶外, 亦為原告之母親,與幸林公司、原告利害相同;且系爭停車 位係基於合建及共同使用之約定而來,原地主或被告沒有必 要,也不可能同意另以價購方式出資購買停車位,蓋地主林 連枝為被告林清海之父,陳老城為被告陳金德陳金鈴之父 ,四人就土地合計1734/10000所有權持分,遠高於林燈燦所 擁有的240/10000 ,又幸林公司實際取得之房屋戶數已超出 原分配比例,而位於地下二樓之停車場,亦係由地主提供57 1 號土地方得以興建,於此情況下,原地主根本不可能同意 須以價購方式另行出資購買停車位;再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乃依相關法令本來即應設置之停車空間,完全 無需幸林公司建議或取得地主同意。
三、原告主張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為176/10000 ,並以自行認定 之數據及計算方式主張:系爭大樓59戶共有10886 建號之權 利,只等於「地下一層」+ 「屋頂突出物」+ 「地下二層公 共設施:台電受電室等」+ 「地下二層各樓梯等公共設施間 之通路等共有部分」,其餘之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 ,均登記為10863 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幸林公司所有, 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所有停車位 均為幸林公司專用無疑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停車位之應有 部分約176/10000 、系爭停車位所在之10886 號建物,其中 地下二層1896.03 平方公尺係由:台電受電室樓梯間、蓄水 池等公共設施(191.64平方公尺);各樓梯、蓄水池間之通



路等共有部分(325.443 平方公尺);停車位、車道及迴轉 道等空間(1378.96 平方公尺)所組成云云,惟其或僅空言 主張,或係製表填上數據後自行編造而來,自難遽採;又系 爭大樓共計59戶,乃由包括被告陳金鈴等三人及幸林公司在 內之23名擔任起造人合建而來,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10886 號建物既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各分別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對於10886 號建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原告主張 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均係登記為10 863 建號所有權人所有云云,因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主張權利,依法無據;此外,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15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四、原告主張每位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176/10000 ,被告三人就 10886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70/10000,且未出資購買停車位 ,顯見被告三人無權使用停車位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就停車 位應有部分約為176/10000 之事實未予舉證,縱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位法定停 車位面積為15平方公尺,而10886 建號面積2188.83 平方公 尺,被告陳金鈴等三人該建物之權利範圍各占15.33 平方公 尺(2188.83m2 ×70/10000) ,已超出法定停車位面積;又 由10886 號建物設有法定停車位20位,面積合計300 平方公 尺,占10886 號建物的1371/10000,而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共 計23名,扣除幸林公司登記的6393/10000,其餘22名起造人 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合計3607/10000,亦已超出全部 法定停車位所佔比例之二倍,則扣除幸林公司之其餘22名起 造人當然得對存在於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主張權利。五、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林清海長期占有原告所有之編號25及26 號兩個停車位,經被告林清海表示只停一部車輛後,原告先 陳稱被告林清海係將車輛「停放於兩車位中間」,嗣改稱兩 車位屬母子停車位,可「一前一後」停放兩部車輛,迨被告 林清海主張無法一前一後停車,且質疑原告於訴之聲明要求 返還兩車位之附圖乃左右並排時,原告竟稱該作為訴之聲明 附圖者為「示意圖」,現場勘驗時又改主張以其指界位置為 準,可知原告就停車位究竟如何規劃、被告林清海究竟如何 占用停車位等事實,均係憑其己意隨便想像。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稻香花園城」大樓係幸林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 母練玉嫻,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父林燈燦《已歿》)與陳老



城(即被告陳金鈴陳金德之父)、林連枝(即被告林清海 之父)及其他訴外人合建;
二、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編為同一建號,即台北市○○區○○段 ○○段00000 ○號;
三、幸林公司於系爭大樓83年6 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取得 1086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有6393/10000之 應有部分;及取得系爭大樓之10871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 有部分10886 建號有80/10000之應有部分;四、原告於93年1 月30日自前手幸林公司處取得系爭大樓之1087 1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 號4 樓) 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有4155/10000之 應有部分;
五、被告王來發之配偶戴玉柳於83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大樓之1086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 有34/10000之應有部分;
六、被告陳金鈴陳金德於系爭大樓83年6 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時,取得系爭大樓之1083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 部分10886 建號有70/10000之應有部分;七、被告林清海於系爭大樓83年6 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 ,取得系爭大樓之10835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0巷0 號5 樓)之所有權,並就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 6 建號有70/10000之應有部分;
八、系爭A、B、C、D停車位均位在系爭大樓之地下二樓防空 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包含在10886 建號內,系爭A停車位 為被告王來發占用,系爭B車位為被告陳金鈴占用,系爭C 停車位為被告陳金德占用,又被告林清海至少占用系爭D停 車位中如附圖所示D1 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海占用位置 如附圖所示D0+D1 《即系爭D停車位》;被告林清海辯稱 其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D1+D2 《編為D` 停車位》);又 各該停車位之面積如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 4 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06679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
九、被告王來發曾向原告承租系爭A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 ,惟自100 年6 月起即拒付租金;
十、前情並有上開建號之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建 物異動登記簿、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系爭大樓之合建契



約書、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1、58至72、86至88、126 至 133 、160 至164 頁,及卷㈡第94至104 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102 年2 月26日 勘驗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5日北市士地 測字第10230667900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93 至205 、212 至213 頁)。陸、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分管協議(就被告王 來發部分,併依民法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停 車位予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被告王來發部分,併依民 法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占用 利益予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㈠、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於辦理建 物第一次登記時均登記為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所有,是幸林 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繼受後即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故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四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己云云。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 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停車位係位在 系爭大樓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空間內,該空間包 含在10886 建號而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等情,有10886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暨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見本院卷㈠第86、126 至 128 頁)附卷可稽,又由原告提出其所有之10871 建號之所 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可知原告僅就該區分所有建物附 屬之10886 建號有4155/10000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3、 14頁),足認原告僅係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共有人之一,而非 單獨所有人,則原告以單獨所有人自居,並請求被告向其個



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洵難准許。㈡、原告復主張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有分管協議,系爭停車位所在 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即10886 建號之權利範圍6300/100 00,於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均登記為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 之區分所有建物10863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應有 部分,是幸林公司為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專用權人,而原告繼 受後即取得專用權,故得依此分管協議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予己云云。
1、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大樓共有部分 10886 建號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被告王來發之配偶 戴玉柳及被告陳金鈴等三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則 除非共有人間另有分管協議,否則本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 於10886 建號之全部行使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幸林公司與共有人間存有由幸林 公司專用地下二樓停車場之分管協議,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查原告以幸林公司就10886 建號登記之應有部分大於其他住 戶,且經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等於地下二樓停車場之面積 ,資為幸林公司就停車場有專用權之論據,其陳稱:「①系 爭大樓於83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共59戶,依10863 建號之登記謄本可知,該建物共有10886 建號之權利範圍為 93/10000,而該建物以外之其他58戶建物,其等所共有1088 6 建號之權利範圍各介於34/10000分至80/10000(即按區分 所有建物面積比例分配),故59戶住戶總計為3700/10000, 以共有部分10886 建號建物總面積為2188.83 平方公尺計算 ,即占809.8671平方公尺(=2188.83㎡x3700/10000 );② 至於上開10886 建號其餘6300/10000之權利範圍,則全部登 記於10863 建號下,故10863 建號建物共有10886 建號之權 利範圍總計為(93/10000)+ (6300/10000)= (6393/100 00),以共有部分10886 建號建物總面積為2188.83 平方公 尺計算,即占1378.9629 平方公尺(=2188.83㎡x6300/1000 0 ),而10863 建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為幸林公司;③ 次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共有部分



即10886 建號包括「地下一層84.74 ㎡」、「地下二層1896 .03 ㎡」及「屋頂突出物208.06㎡」,合計共2188.83 ㎡。 其中,地下二層1896.03 平方公尺乃係由三部分所組成,即 :「Ⅰ、台電受電室樓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施:面積共19 1.64㎡;Ⅱ、各樓梯、蓄水池等公共設施間之通路等共有部 分:共325.443 ㎡;Ⅲ、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13 78.96 ㎡」,因此,以上開59戶所共有10886 建號之3700/1 0000權利,僅占809.8671平方公尺,即等於「地下一層84.7 4 ㎡」+「屋頂突出物208.06㎡」+「地下二層公共設施: 台電受電室等191.64㎡」+「地下二層各樓梯等公共設施間 之通路等共有部分325.43㎡」,換言之,59戶住戶按區分所 有建物面積比例所共有之權利,係扣除停車位、車道及迴轉 道等空間以外之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之間之通路而已,前開 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所占1378.96 平方公尺,即63 00/10000權利範圍部分,均係登記為10863 建號所有權人所 有」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而非具體於共有物量上之劃分,是 共有人不得僅因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較高,即主張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為專有或得排他專用,故應有部分部分之多寡,與是 否擁有特定專用部分無涉。本件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就系爭 大樓共有部分10886 建號之應有部分縱有高於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惟依前揭說明,不足作為其對於地下二樓停車場有排 他專用權之證明;
⑵、又原告固稱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即原為幸林公司所有之10 863 建號附屬之共有部分10886 建號權利範圍中之6300/100 00,經以10886 建號建物總面積2188.83 平方公尺計算,即 占1378.9629 平方公尺,與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換算之地下 二樓停車場面積1378.96 平方公尺雷同,而認幸林公司所持 有之上開10886 建號之權利範圍即特定於地下二樓停車場。 然查:原告所謂地下二樓停車場之持分即10886 建號權利範 圍中之「6300/10000」乙節,未見建物登記資料中有該記載 ,已乏所據;又原告所謂10886 號建物,其中地下二樓1896 .03 平方公尺係由:「台電受電室樓梯間、蓄水池等公共設 施(191.64平方公尺);各樓梯、蓄水池間之通路等共有部 分(325.443 平方公尺);停車位、車道及迴轉道等空間( 1378.96 平方公尺)」組成云云,乃原告自行製表後填具之 數據(見本院卷㈠第134 至135 頁之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之附圖2 、附表1 ),其正確性亦非無疑,而原 告就此雖表示聲請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使用執照等圖說代為計算,惟縱原告所稱地下二樓停車場之 面積為1378.96 平方公尺屬實,且恰雷同於以10886 建號總 面積依6300/10000權利範圍所計算之面積數字1378.9629 平 方公尺,然如前述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質點 ,尚不得單純以持分換算面積相同為由而將10886 建號之63 00/10000應有部分特定在該共有物之具體部分即地下二樓停 車場;更況即便認以10886 建號總面積依6300/10000權利範 圍所計算之面積數字1378.9629 平方公尺可表彰專用部分之 面積,惟該1378.9629 平方公尺亦可能係包含地下二樓停車 場若干面積、其他如樓梯間、蓄水池等設施若干面積,自不 能逕以原告之前手幸林公司就10886 建號有6300/10000應有 部分,即代表可專用整個地下二樓停車場,而非僅專用地下 二樓停車場之某部分,原告此節主張洵無足採至明。⑶、至於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之旨可於本 案援引云云,惟查該判決揭櫫「按該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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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