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張克源律師
複 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參 加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忠治
陳約成
劉蔡勝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 萬 2,6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 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一年保固期之保固責任不存在
。」,其聲明第⒈項中關於工程款20萬7,114 元部分,係本 於原告承攬「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 暨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事實而為請求,關於管理 費830 萬5,532 元部分,係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後之 情事變更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 、6 頁);嗣於民國10 0 年10月4 日具狀就聲明第⒉項擴張為「確認原告就『國立 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自99 年5 月6 日起一年保固期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存在,自100 年 5 月6 日起二年保固期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存在。」(見本院 卷㈠第222 頁);再於101 年7 月16日具狀減縮聲明第⒈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 萬5,53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再請求工程 款20萬7,114 元,並擴張聲明第⒉項為「確認原告就『國立 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自99 年5 月6 日起一年保固期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存在,自100 年 5 月6 日起二年保固期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存在,自101 年5 月6 日起三年保固期保固責任之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 ㈢第99頁反面);又於101 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 ⒈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7 萬8,42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管 理費金額擴張為957 萬8,428 元(見本院卷㈢第291 頁); 另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8 萬4,261 元,及其中1,460 萬5,833 元部分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957 萬8,42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124 頁),變更為 另行請求保固保證金1,460 萬5,833 元,並不再主張前開聲 明第⒉項之請求,核其保固保證金部分與管理費部分,均係 本於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請求,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所 為前述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洵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竹生,嗣於102年7月16日變 更為洪龍華,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洪龍華於102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22至24頁),亦屬合法,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8 月8 日與被告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承攬被告辦理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
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於94年7 月21日開工,98年1 月8 日已全部竣工,且保固期 期間已屆滿,原告之保固責任已不存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保固保證金1,460 萬5,833 元: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驗收合格為起算保固期 之條件,而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21日開工,其間曾辦理第四 次變更設計,因被告並未就第四次變更設計部分給予展期, 原告仍應於契約預定完工日前完工,故原告早於98年1 月8 日已將全案、包含第四次變更設計部分完工,並提供竣工報 告文件送請被告辦理驗收,經監造單位完成竣工查證作業後 建請被告辦理後續驗收事宜,惟被告卻以兩造間就第四次變 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為由,僅就第四次變更設計以外部 分於98年5 月5 日辦理驗收,至於第四次變更設計部分,被 告則片面、無理要求原告吸收成本,恣意延宕其驗收程序, 遲至100 年10月6 日始完成驗收。然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避免定作人延滯或拒不驗收以 拖欠承攬人之報酬,一旦承攬人完成工程並報請定作人驗收 時,定作人即負有應予驗收之法定義務。則原告暨已完成全 部工程,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 第15條第2 項約定,於契約約定期限內辦理驗收;至於兩造 間對於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計價款如有爭議,核屬另一問題 ,亦即承攬報酬之爭議應不影響被告驗收之義務,否則定作 人即可以此作為拒絕驗收之藉口,延宕支付承攬人尾款、返 還履約保證金及起算保固期等,而嚴重侵害承攬人權益。故 被告以兩造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工程款之議價程序與否,作 為是否辦理全案驗收之依據,並藉此拒絕起算保固期,其行 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驗收,應視為系爭工程整體、含第四次變更設計部分, 於98年5 月5 日已完成驗收程序。
⒉再者,系爭工程除第四次變更設計部分外,均已經被告於98 年5 月5 日辦理工程驗收,全部工程並經被告受領開始使用 在案,且被告實際上亦陸續要求原告提供保固服務,原告均 按被告之要求,請原告之協力廠商配合辦理在案,被告延遲 辦理議價及驗收,實與法相違;況且,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 設計部分占全案工程比例甚微,但被告卻以第四次變更設計 部分未完成議價為由,拒絕驗收,並對其已完成驗收部分拒 不起算保固期,實屬違法並有失誠信;另,第四次變更設計 部分之工程項目均為主體工程之周邊工項,顯然無法與已驗 收部分分割使用。故被告自應就第四次變更設計部分辦理驗 收。此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
約第15條第6 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 之必要,應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 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故機關若已實際使用時, 該保固期間即應開始起算。是以,系爭工程整體應視為於98 年5 月5 日已完成驗收程序,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規定,即應自次日即98年5 月6 日起算保固期。 ⒊承上所述,系爭工程自98年5 月6 日起算保固期,則原告自 98年5 月6 日起至99年5 月5 日止之一年保固期保固責任、 自98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之二年保固期保固責 任與自98年5 月6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之三年保固期保 固責任,均因保固期間經過而已不存在。而系爭契約之一年 保固期限之保固保證金為756 萬7,599 元、二年保固期限之 保固保證金為17萬4,786 元、三年保固期限之保固保證金為 686 萬3,447 元,總計為1,460 萬5,833 元。是被告自應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返還上開保固保證 金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交付用地,致工期展延,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工期展延之管理費957 萬8,428 元: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於開工之日起,游泳館 工程應於500 日曆天完工,景觀工程、運動設施工程、西側 門工程、司令台工程、重機械實習場工程及彈藥庫工程應於 400 日曆天完工,林木遷移工程、拆除工程、整地工程、道 路工程、排水工程、油庫及垃圾場工程應於240 日曆天內全 部完工。惟,依據原證十六監造單位提供之工期檢討暨逾期 違約金檢討表:「網球球場工程」因被告93年度工程之承包 商未能如期完工,其承商與業主辦公室位於施工基地,被告 未拆除整地而無法施工,「林木遷移工程」須將林木遷移至 94年度湖邊景觀工程處,而94年度湖邊景觀工程緊鄰93年度 滯洪池工程,二者雖分屬不同工區,但彼此間有介面關係, 然因93年度滯洪池工程施工延宕影響94年度湖邊景觀工程, 致林木無法順利遷移至湖邊,此兩部分工程均於94年7 月21 日停工、於97年3 月29日復工,共停工982 日曆天;「湖邊 景觀工程」因被告93年度工程之承包商未能如期完工,於94 年9 月8 日停工、95年12月1 日復工,停工達311 日曆天; 「高壓水泥磚集合場工程」因被告93年度工程之承包商未能 如期完工,於94年9 月19日停工、95年12月26日復工,停工 達380 日曆天;「重機械實習場建築工程」先因被告所編制 之工程預算經費不足,於95年2 月9 日停工、95年6 月6 日 復工,免計工期113 日曆天,後因被告其他工程之土方堆置 於施工用地,於95年6 月6 日停工、96年1 月22日復工,停
工207 日曆天,共計停工達320 日曆天;「拆除工程」係配 合校方運動會,於94年8 月31日停工、94年9 月19日復工, 共停工45日曆天。
⒉原告於投標時之投標價格係預計系爭工程應按原合約所定之 工期完成而定出,今系爭工程因前揭事由而延長工期,原告 於該延長工期所生額外之費用殆非屬原合約約定報酬範圍, 且施作工作及支付費用以收受合理報酬為前提,不可能免費 為之,是原告因延長工期而額外支出之費用自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所定之「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 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管理費報酬 。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機具設備、人力規劃及工地管理 均係依原契約所提供之工作項目、工作期間及施工圖說等, 所採購配置及規劃管理,亦即原告於投標時所定各項工作單 價悉依原契約之工作數量及工期計算而得,惟系爭工程於開 工、簽約後,始辦理停工,延長工期,實非原告於投標時可 合理預見,故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上開停工之原因 ,部分係因被告指示所致,當屬被告之責任無疑,部分係因 被告所屬承商逾期完工所致,被告可向其違約承商取得高額 之違約金,反而因此受有利益;則倘令原告承擔此展延工期 所須支付之額外費用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卻勿庸增加給 予任何費用,自顯失公平。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即管理費報酬。 ⒊系爭工程中原訂「400 日曆天工程」與「240 日曆天工程」 ,雖各自尚有其細項工程,但原告必須將400 日曆天及240 日曆天工程中之全部工項施作完畢,始能謂完工;換言之, 如其中一細項工程有無法施作之情形,則全部完工期限即應 向後展延。而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完工期限,進行施 工各項項目,包含施工材料採購、工地人力調整、下包商進 場時程調配與控管等事宜,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嚴重之狀況 ,已造成原告原工程管制作業計畫混亂,而無法按原定工程 管制作業進行之情形,致原本採「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均無 法涵蓋因此增加之管理成本,被告自應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 管理費。至於費用之計算,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 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 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 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 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故原告自得以契約金額之5 %(利潤及管理費)中之半數、即契約金額之2.5 %,為管 理費計算之依據,並以此計算出之金額除以原預定工期,得 出每日須負擔管理費金額,再乘以展延工期之日數,而以此
計算展延期間增加之管理費。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產生之施工障礙甚多,其中屬400 日曆天工期部分之「網球場工程」及屬240 日曆天工期部分 之「林木遷移工程」均連續停工達982 天,該等停工已導致 系爭工程之400 日曆天、240 日曆天工期部分之完工期限均 相應順延982 天,原告因此就該等工作之相關人員及管理均 因時間之延長而需持續增加投入982 天期間之費用,故上開 停工因素所導致管理費增加之範圍,應分別以400 日曆天工 期、240 日曆天工期所包含工作之契約價金之2.5 %作為計 算管理費用之基礎。是原告得請求工期延展所生之管理費即 為:⑴400 日曆天工期部分之每日管理費為4,995 元〔計算 式:79,922,743元(原證十六檢討表中有關400 日曆天所包 含各工項之金額總和)×2.5 %÷400=4,995 元〕,總計增 加之管理費為490 萬5,090 元(計算式:4,995 ×982=4,90 5,090 元);⑵240 日曆天工期部分之每日管理費為4,759 元〔計算式:45,683,508元(原證十六檢討表中有關240 日 曆天所包含各工項之金額總和)×2.5 %÷240=4,759 元〕 ,總計增加之管理費為467 萬3,338 元(計算式:4,759 × 982=4,673,338 元)。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957 萬8,428 元(計算式:4,905,090+4,673,338=9,578,428 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 萬4,261 元,及其中1,460 萬5,833 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7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957 萬 8,428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部分:
⒈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無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理: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3 項、第14條第11項、第16條第 4 項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之改正或更新部分,其保 固期間應重新計算之,且原告依約應負之保固責任內容, 應係擔保其施作完成之履約標的於保固期內無瑕疵,如有 瑕疵,原告並應無條件負責改正或修繕,亦即,原告之保 固責任並非俟該保固期間經過便可解除,原告尚負有改正 瑕疵之義務,若非如是,倘原告施作之履約標的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其如拒不修繕,俟保固期間經過後,即可無 條件解除保固責任,顯不合理,故原告如未於被告所定期
限內改正工程瑕疵,其保固責任仍應存在。而原告就系爭 工程所負保固責任,係依被告100 年11月12日核定之分年 保固表所示,其中涉及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履約標的為「 游泳館建築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及「建築裝修工程」 ,自98年9 月即發現漏水、滲水、牆壁裂縫等嚴重瑕疵, 包括游泳館B1F 體能鑑測中心平頂滲漏水、B1F 東側結構 柱牆滲漏水、B1F 室外池維修走道牆面大面積龜裂滲水、 B1F 室內池維修走道牆面亦有大面積裂縫,幾乎全棟游泳 館均處於滲、漏水狀態,期間雖經被告多次督促,迄今已 逾2 年有餘,原告均未能依約完成改善,而體能鑑測中心 設備為避免浸水破壞,甚且必須移至他處使用,就此自98 年9 月起算之2 年餘期間內,該等履約標的均未能供使用 單位合於契約約定使用,亦未能達通常使用之水準,故應 自被告以書面通知瑕疵之日起,依約停止計算保固期,至 原告完全改正之日,方始重新起算保固期。原告雖稱系爭 工程並無無法使用之情形,惟系爭工程之使用單位為陸軍 專科學校,原告施作之游泳館工程、田徑場工程、網球場 工程、重機械實習場建築工程等,均為學生必須使用之設 備,其中滲、漏水最為嚴重之游泳館工程甚且為國軍體能 鑑測中心,故縱若有部分工程項目因有瑕疵而無法使用, 使用單位仍不得不將其餘工程項目供學生使用,並就有瑕 疵部分之工程項目另尋權宜方式辦理,否則全校師生及國 軍將面臨無校舍及鑑測中心可供使用之窘境,此絕非使用 單位依原契約約定擬使用該等履約標的之方式。詎原告竟 執此主張被告既已使用,並無無法使用之情形等語,自無 足採。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所稱「因瑕疵致無法使用 之『履約標的』」,應非指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全部」 均絕對無法使用,而係指「各工程項目」若因瑕疵致無法 「合於契約約定」使用者,該無法依契約約定使用之期間 ,應不予計入保固期,蓋如該條約定之意旨須達履約標的 之全部均因有瑕疵,致使用單位完全無法進駐使用,始足 當之,此時原告承攬施作之定作物實未合債之本旨,而無 通過驗收程序之可能,甚且已達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 無停止計算或延長保固期之必要;且該項約定後段明載「 改正或更新之部分,其保固期間重新計算」,可徵其所稱 「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履約標的』」應就「各工程項目 」分別判斷之。換言之,系爭工程中各工程項目若有因瑕 疵而導致無法依契約約定使用之情事者,該無法使用之期 間,自被告書面通知時起,至該瑕疵完全改正或更新之日
止,不計入保固期,而改正或更新之部分,其保固期間重 新計算,如此方符契約真意。
⑶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同條第3 項 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 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9.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0. 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未依甲方通知改正違約情事者。」、同條第11項約定:「 本契約保證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至乙方全部履行完成或甲 方全部之損失獲賠償後方得解除。」,可知系爭工程大項 部分若有未改善完全情形,被告即無發還保固保證金之義 務,而今既然系爭工程仍有未改善完全部分,被告自無返 還保固保證金之理。
⒉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尚未完成驗收前,無從起 算保固期間:
⑴於100 年5 月31日召開之尾款爭議協調會議中,原告同意 全力配合被告辦理變更設計議價作業,據此,兩造於100 年6 月23日始完成第四次變更設計案之議價程序,以減帳 12萬元為決標金額,原告則於100 年8 月2 日函請本工程 監造單位辦理完工查證,迄今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 驗收。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其保固期應 尚未起算。而對於第四次變更設計乙事,兩造協商過程為 :⑴97年11月5 日「第4 次變更設計項量協調會」,會議 結論略以:「若變更設計價金加總為淨加帳,承商同意以 不加帳方式辦理,價金加總若為淨減帳,依契約規定辦理 淨減帳,並以不增加工期方式施作。」;⑵98年11月3 日 「協商北勞承攬陸軍高中工案爭議會議」,原告同意就第 四次變更設計之相關程序未完成部分,配合業主辦理,然 被告於98年11月12日辦理議價時,因原告未派員參與議價 程序導致廢標;⑶99年9 月9 日,因原告未依上開二次會 議結論辦理,被告遂再度召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結論除 重申應依97年11月5 日會議結論辦理外,並明載:「若本 工程第4 次變更設計仍無法完成議價程序,本案將不辦理 變更設計,回歸契約圖說規範施作。」,原告則於99年11 月9 日函覆以,尊重監造意見,盼能順利完成議價程序; ⑷99年12月30日,被告再辦理議價程序,惟原告僅減價至 淨加帳20萬元後即不願再減價,導致廢標。觀諸上開協商 及議價過程,實係原告屢次未依雙方協商結論辦理議價程
序導致廢標,而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拒絕辦理議價及驗收 程序,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全 部工程視為於98年5 月5 日已完成驗收程序之情事。 ⑵有關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於未 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前先行施作,因變更設計部分非屬原採 購契約之範疇,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再行辦理招標程序並訂定工程採購附約。故於兩造 未依法完成議價及決標程序前,亦即,該變更設計部份未 經雙方合意成為契約之一部前,被告就非屬原契約範圍內 之工程項目本無辦理驗收之義務,亦無可能於無契約及圖 說為據之情況下,逕予辦理驗收;就此,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92條第1 項後段亦有規定: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 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確定是否竣工…」,故如無契約、圖說為據,被告無從確 認原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是否合於兩造約定,自從而辦理 驗收。至原告所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 第71條規定,被告有驗收義務等語,均係就兩造「已簽訂 採購契約」而屬「履約標的」者而言,就「非屬履約標的 」部分,被告並無驗收義務;蓋若原告可於未經被告同意 前,逕行施作原採購契約範圍外之工程項目,並於施作完 成後,片面主張被告有驗收義務,強行要求被告應為驗收 ,顯不合理。實則,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係於100 年 6 月23日決標並簽訂工程採購附約,至100 年10月6 日方 驗收。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估驗款之付款辦法明 定,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 而「利潤及管理費」則依當期估驗款之5%計算後,一併撥付 。據此,原告就停工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於每15日估驗計 價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應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 定,自斯時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如以97年3 月29日復工日 為據,原告之各期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9年3 月間即 已屆至,而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方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系爭工程完工時方始起 算,則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8 日全案完工,其管 理費請求權至遲應於100 年1 月8 日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工期展延之管理費,應無可採。
⒉於兩造簽約時,93年度土建工程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仍於
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故系爭工程中「湖邊景觀工程」因因滯 洪池未完成而無法施作,「高壓水泥磚集合場工程」因中正 堂及體育館施工進行、用地無法整地施工而無法施作,「網 球場工程」因93年度承商及業主辦公室位於基地上而無法施 作,「林木遷移工程」因未拆除整地而無法施作,以上停工 原因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滯洪池工程係由93年度土建工程 承包商施作,因林木遷移地點位於滯洪池旁,是原告本知悉 須先完成滯洪池工程,始得施作林木遷移工程。再者,「游 泳館工程」因配合使用單位94年10月15日校慶運動會及94年 10月19日設備搬遷,暫緩拆除游泳館,「重機械實習場建築 工程」係工程預算不足、基地土方堆置而停工,該等停工原 因於兩造簽約時固尚未存在,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 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5章所載:「契約設計圖說內標示之 施工用地,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可於收到開工通知時起, 開始使用」,及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除異常之工地狀況 外,乙方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 境…而施工所需之材料、工具、器具及施工現場…,乙方已 充分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之一切資 料,並經雙方同意之工程契約、單價、總價內已包含其所需 之一切費用,乙方不得另提費用。」,原告於投標前應即已 先行勘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及相關環境,然原告並未向被告 表示任何意見或申請釋疑。又,於兩造簽約後,原告自收到 開工通知時起即可使用施工用地,本無待被告點交。此外,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各工項停工與否,均係 由原告申請,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故若原告認有停工或展 延工期之必要者,當於開工後旋申請之,惟原告並未為申請 。以上均證被告並無遲延交付工地之可歸責情事。 ⒊於網球場工程及林木遷移工程停工期間,原告並未進行任何 工作,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停工期間之報酬。再者,系爭工程開工之後,即有諸多契約 工項同時進行,於網球場工程及林木遷移工程停工期間,原 告仍持續辦理其他工項(包括田徑場工程、戰訓練場工程、 司令台建築工程、整地工程及道路工程等),並非其中一項 工程無法施作,全部完工期限即應向後展延;則,被告本即 已於每次估驗計價時給付5 %之利潤及管理費,且網球場工 程及林木遷移工程之停工並未影響其他工項之施作,故原告 應無增加管理費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第9 條第7 項 、第20條第4 項約定,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暫停 執行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原告雖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但不
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賠(補)償。而網球場工程及林木遷移工 程雖因93年度工程未完成之影響受到延滯,惟原告應先行與 其他承商協調解決,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 依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對於停工,被告亦已給予工期展延 之方式用以補償,藉此平衡原告所遭受之不利益;則原告再 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核與契約所為約定不相符。且,系爭 工程乃係經公開招標之工程,原告於投標前即已領得投標須 知及契約主文等投標文件,自始即知悉上開條款之內容,且 該等契約約定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原告又係極具規模和 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非經濟上之弱者,是其於投標前 ,當得依其營造專業,就該等條款之意義預為風險評估,並 已充分了解足以影響其承攬與辦理本工程之一切資料,以決 定是否投標,且於締約過程中,亦得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各項 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換言之,原告就系爭 承攬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則其於評估後仍決 定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故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第9 條第7 項、第20條第4 項約定,於原告即無 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4 項但書,原告於停工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即可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而系 爭工程存有停工情形,原告仍依原契約之約定施作工程,從 未請求終止或解除契約,其捨此救濟途徑而不為,顯見其並 未因停工之事而不願履行契約,甚且,原告尚於97年3 月5 日製作「後續工程完工期程管制表」,擬趕工並預定於97年 6 月30日完工,可見本件並無「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已 無期待可能性」之情,故應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 更原則、變更原有契約效果之必要。再者,情事變更原則旨 在規範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 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 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 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惟系爭承攬契約對於因其他廠商遲 延而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已於系爭承攬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目、第9 條第7 項及第20條第4 項約定 甚明,此亦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亦即,被告同意以延長工 期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給予補償,停工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原告並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設 若遲延所肇致之原因為其他廠商所造成,而原告認其受有損 害,則得向其他廠商求償,以此觀之,前揭約定並非使原告 承擔無限制、無限期之風險,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此種 風險承擔及分配之約定,核屬兩造契約條款訂定之自由,契
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⒍因延緩拆除工項而致「重機械實習場建築工程」停工,兩造 曾於95年2 月8 日協調會中進行協調,並於之後合意停工, 有兩造簽署之合意停工報告表、復工報告表可稽,是以原告 就因被告經費不足而停工一事,均無表示意見,且原告事後 提出之復工報告表還縮短原訂工期。故該部分工程業經由兩 造合意縮短工期,原告自無損失可言。
⒎縱認原告得請求停工所生費用之賠償、補償,亦應提出單據 ,舉證以實其說,蓋如人事費用、辦公室費用、勞工安全衛 生費用、環境保護費用、工程維護費用等,實殊難想像停工 期間與施工期間之費用竟完全相同,而得據以逕為無條件比 例計算。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利潤及管理費之一半即2.5 % 比例之管理費,亦應就各停工工項分別計算所增加之管理費 。而系爭工程經過四次變更設計,相關工項及金額變動如被 證28第21頁倒數第3 行所示,則系爭工程各分項工程因第三 人原因造成延誤工期辦理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應為:⑴「湖 邊景觀工程」:結算契約價金總額計859 萬2,593 元、利潤 及管理費(約直接工程費之5 %)計42萬9,630 元,則以停 工日數311 日曆天計算,停工所增加之利潤及管理費為33萬 4,037 元(計算式:429,630 ÷400 ×311=334,037 元)、 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按原告採直接工程費之2.5 %計算) 為16萬7,019 元(計算式:334,037 ×50%=167,019元); ⑵「高壓水泥磚集合場工程」:結算契約價金總額計506 萬 5,383 元、利潤及管理費為25萬3,269 元,則以停工日數計 380 日曆天計算,停工所增加之利潤及管理費為24萬0,606 元(計算式:253,269 ÷400 ×380=240,606 元)、停工所 增加之管理費為12萬0,303 元(計算式:240,606 ×50%=1 20,303元);⑶「網球場工程」:結算契約價金總額計635 萬4,421 元、利潤及管理費計31萬7,721 元,則以停工日數 851.5 日曆天計算,停工所增加之利潤及管理費為67萬6,34 9 元(計算式:317,721 ÷400 ×851.5=676,349 元)、停 工所增加之管理費為33萬8,175 元(計算式:676,349 ×50 %=338,175元);⑷「重機械實習場建築工程」:結算契約 價金總額計2,231 萬5,118 元、利潤及管理費計111 萬5,75 6 元,則以停工日數207 日曆天計算,停工所增加之利潤及 管理費57萬7,404 元(計算式:1,115,756 ÷400 ×207=57 7,404 元)、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為28萬8,702 元(計算式 :577,404 ×50%=288,702元);⑸「林木遷移工程」:結 算契約價金總額計89萬2,850 元、利潤及管理費計4 萬4,64 2 元,則以停工日數851.5 日曆天計算,停工所增加之利潤
及管理費為15萬8,386 元(計算式:44,642÷240 ×851.5= 158,386 元)、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為7 萬9,193 元(計算 式:158,386 ×50%=79,193 元);⑹「拆除工程」:結算 契約價金總額計288 萬5,775 元、利潤及管理費計14萬4,28 9 元,則以停工日數46日曆天計算,停工所增加之利潤及管 理費為2 萬7,665 元(計算式:144,289 ÷240 ×46=27,65 5 元)、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為1 萬3,828 元(計算式:27 ,655×50%=13,828 元)。合計前述各項工程增加之管理費 共為100 萬7,220 元(計算式:167,019 +120,303 +338, 175 +288,702 +79,193+13,828=1,007,220 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 卷㈤第119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 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4年8 月8 日簽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94年 7 月21日開工(見本院卷㈠第18至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