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家瑜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曾經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石家瑜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是否 請求檢察官不區分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結果 ,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 、3 、4 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1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合併聲請狀1 份 在卷足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 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石家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漏載部分則逕予 補充)。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 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