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15號
KSHM,90,上訴,115,200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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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四七二八號及
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七、一四八號,移送併辦案
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所提上訴書,僅陳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理由除引用起訴書外,理由候補」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嗣於本院調查、 審理期間均未再行補提上訴理由書,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違反選舉罷免法 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判處有罪成立,則本院審理時業據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當庭陳 明「只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是原判決關於 被告庚○○○違反選舉罷免法交付賄賂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僅係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等八人無罪部分之被訴犯行,合先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係民國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一0四、一0六號住所, 與其競選總部服務人員被告己○○丁○○,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之聯 絡,商議由被告丁○○出資購買香皂禮盒三百盒,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三人取得共識後,遂由被告己○○出面向高雄縣大寮 鄉○○○路四六八號「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訂購「波爾瑪麗亞」之香皂 禮盒三百盒,作為賄選之用。林森寶於同年九月五日接獲上開訂單後,轉向高雄 市○○區○○路七十一號「宏堡禮品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堡公司)訂購,宏 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該公司負責人蔡榮發之妻吳錦秀林森寶之妻 林謝碧芬偕同下,將三百盒之「波爾瑪麗亞」香皂禮盒(內有毛巾一條、進口香



皂三塊、洗髮精一瓶)送至被告乙○○上開住處,經由被告己○○簽收後存放於 被告乙○○住處樓上。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己○○將部分禮盒送往高 雄縣大寮鄉中興村被告乙○○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由被告乙○○於該問政說 明會上,一方面呼籲現場民眾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與伊,一方面將 該禮盒分送予被告甲○○庚○○○等現場民眾,作為向現場民眾期約賄選之用 。被告乙○○嗣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林森寶追加訂購不限品牌之香皂禮盒三 十七盒,由林森寶親往宏堡公司提貨後交予己○○,轉送予有選舉權之壬○○及 其他候選人,約其投票予乙○○。因認被告乙○○丁○○己○○均共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甲○○庚○○○ 則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而被告甲○○係現任大寮鄉 中興村村長,亦係被告乙○○之樁腳,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在該問政說 明會現場上收受乙○○所交付之香皂禮盒,而應允投票予乙○○外,另與乙○○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有選舉權之選民即被告庚○○○(當時為大寮鄉中興村 六十五鄰鄰長之妻)帶至前揭會場,發給庚○○○香皂禮盒三盒,作為投票予乙 ○○之對價,被告庚○○○當場應允收受乙○○之香皂禮盒三盒。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乙○○亦係共犯前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被告甲○○又另基於賄選之故意,預備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準備新台幣 (下同)五百元之紙鈔共五十張,作為立委候選人乙○○向選民買票賄選之用。 另被告戊○○亦係乙○○之樁腳,亦基於賄選之故意,準備一千元之紙鈔五張、 五百元紙鈔一百十張、一百元紙鈔二百張,預備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甲○○戊○○均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 ㈢被告壬○○辛○○則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各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分 別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香皂禮盒各三盒、五盒,而均應允於該屆立委選舉時 投票予被告乙○○等情。因認被告壬○○辛○○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投票受賄罪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四、被告乙○○丁○○己○○甲○○被訴共犯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甲○○、庚 ○○○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己○○甲○○庚○○○等人分別涉犯前 揭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等罪嫌,係以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前夕即八十七年十二月 四日上午,檢警人員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分別自被告甲○○庚○○○ 住處查獲香皂禮盒二盒、三盒,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至宏堡公司查扣與甲○○庚○○○所持有完全相同之禮盒三盒及內標有「9\15,林森寶、1洗十毛十3 香 (波)、83元、300組」、「9\25、大寮林先生、香皂禮盒37盒不限品牌、月底 前交貨、70元」等記載之電話簿一本,暨該公司與林森寶交易之往來帳冊、出貨 單等資料,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及其妻吳錦秀,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 及其妻林謝碧芬等人指稱上開禮盒係被告乙○○住處之胡小姐即被告己○○訂購 簽收等情,因認在被告甲○○庚○○○住處查扣之禮盒,即係被告乙○○、丁 ○○、己○○合議購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 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上交付予被告甲○○庚○○○及其它在場之民眾, 期約投票予乙○○之賄賂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乙○○丁○○己○○、甲○ ○、庚○○○否認有何前揭被訴交付賄賂、投票受賄犯行,被告乙○○辯稱「伊 所辦問政說明會都有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份沒有舉辦說明會,最後一場是八月份 ,訂禮盒的事情伊不知道,也沒看到禮盒送到家,也沒有追加訂禮盒,亦沒有把 禮盒轉送給壬○○等人,那些禮盒都不是伊的,是誰的不知道。甲○○是國民黨 的,不是支持伊,在八月份說明會上,是有摸彩活動,甲○○的禮盒不伊我的, 伊摸彩活動的獎品沒有那麼好」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與乙○○共同賄選 。當時(日期不記得)是要去找乙○○聊天,但乙○○不在,就與己○○談話, 己○○就談起要舉辦晚會,沒說是何人要舉辦晚會,是說缺少摸彩的獎品,缺二 、三萬元的獎品,伊想還乙○○人情,就提供摸彩的獎品,只是單純贊助,之後 訂禮盒的事,伊不清楚,也不知晚會有無送出禮盒,之後一、二個月,禮品店才 打電話說要收錢」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在乙○○家幫忙照顧他媽媽,不 是服務處的人。當初是由伊打電話幫丁○○訂禮盒,沒有說要訂三百盒,只是請 他們製作禮盒,是伊簽收但沒有清點數量,亦不知禮盒內容,禮盒是做為鄉長感 恩晚會以摸彩方式分送的,丁○○說晚會要人氣,伊才打一次電話訂禮盒,晚會 時間大約是九月份某日晚上,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當天傍晚伊自己去的,是以民 眾身分參加,沒有負責發送禮盒,地點是中正路、明德路口的空地」等語;被告 甲○○辯稱「伊是村長,活動確實時間不記得,是有辦活動,地點是在中正路、 民德路口,香皂禮盒是伊摸彩的,當晚有送香皂禮盒三盒。伊是認識庚○○○, 但當晚沒約她一起去,伊在會場也沒有遇到她。該屆立委選舉,伊無幫乙○○助 選,是不同黨派」等語;被告簡洪錦辯稱「伊有參加在大寮的中興村的活動中心 活動,結束後有分香皂一盒,不知是何人舉辦的活動。拿到香皂禮盒,並無要投 票給特定人,送禮盒的人只說要給伊,並沒有說投票的事」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丁○○己○○甲○○庚○○○等人行賄、受 賄之犯罪時間、地點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論述,互有不符之處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係指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犯罪地點則指被告 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上,此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段自第十三行至二十一行之記載甚明,然公訴人所指稱之「問政說 明會」會場地點究係位於何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具體表明地點, 再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㈠點之論述,應係指高雄縣大寮鄉中 興村活動中心,此觀該第二段第㈠點倒數第六、五行「再由被告乙○○所聘僱之 人員於同年月十七日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被告乙○○所舉辦之問政說 明會上發放一部分之禮盒予該村村民等事實」文義足明,惟於同段第㈡點第五、 六行又載明「被告甲○○亦坦承於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 上宣佈參選立法委員時,其曾至現場摸彩得到三盒香皂禮盒乙節不諱」等語,並 據為於該點末尾結論,認定被告乙○○確有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 說明會上發放香皂禮盒行賄該村村民之事實依據(見該點最後第一、二行),然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大約是幾個月以前乙○○宣怖要參選立法委員, 他在我們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陸路口空地辦說明會時也有摸彩活動,這二盒禮盒 是我摸彩摸到的」(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四六頁背面)、「是乙○○辦說明 會時我摸彩中的」(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正面最後一行及背面第一行)等語,公 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十一、十二、十三行亦有「訊之被 告甲○○則坦承有於乙○○宣布要參選立委時,至其位於大寮鄉○○村○○路與 明德路口之問政說明會上,因摸彩摸得三盒香皂禮盒(其中一盒已送人,故只被 查獲二盒)」略載可按,是依被告甲○○所供述之問政說明會場地點,乃係指位 於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陸路口之空地甚明,與公訴人於同段第㈡認定之前揭高雄 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一處,並不相同,且與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被 告甲○○受賄地點係前揭活動中心之事實,亦與所援引之被告甲○○供述不符。 2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乙○○共犯投票行賄罪及被告庚○○○所犯投票受賄罪 一節,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五至八行之記載「甲○○係現任大 寮鄉中興村村長,亦係乙○○之樁腳,除當日於現場(指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乙 ○○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場)收受乙○○之香皂禮盒三盒外,另與 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有選舉權之選民,即大寮鄉中興村六十五鄰長之 妻庚○○○帶至會場,除約其投票予乙○○外,並發給庚○○○香皂禮盒三盒, 作為期約賄選之對價,庚○○○當場收受乙○○之香皂禮盒三盒」等語可知,公 訴人指述被告乙○○甲○○共同行賄庚○○○之時間地點,亦係指在前揭問政 說明會場上,然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點第七、八、九 行卻指「而被告庚○○○亦指稱:係被告甲○○帶伊至被告乙○○之中興村競選 服務處,去的時候每人都有分一盒禮盒,乙○○有去服務處,他太太徐張貴華也 有去,有叫大家投票給他等語」等內容,並援引被告庚○○○前揭供述,於該點 末尾結論,認定被告乙○○於其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之競選服務處發放香皂禮盒 行賄該村村民之事實(見該點最後第一、二行),似又指稱被告庚○○○收受香 皂禮盒之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乙○○競選服務處,然其「犯罪事實」欄 內卻指稱係與被告甲○○收受賄賂之同一問政說明會上,顯見公訴人在「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結論所認定被告甲○○乙○○共同行賄被告庚○○○之時間、地 點,亦與「犯罪事實」欄內指訴被告庚○○○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即前揭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場上)有所未合。



㈢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丁○○己○○甲○○庚○○○等人行賄、受賄 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犯罪地點─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 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一節,經查上述時、地並無被告乙○○於該時地舉辦問政說明 會之事實。此係人民如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它 聚眾活動,應向主管機關即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集會時 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通交通及維持秩 序,應經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強制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乙○ ○果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聚 眾集會,應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申請准許聚眾集會之資料 可查,然據原審向該分局函查有關被告乙○○或其妻徐張貴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 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申請在高雄縣大寮鄉舉辦晚會之聚眾活動資料, 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民眾或鄉公所在高雄縣大 寮鄉內申請舉辦晚會集會活動之所有資料,依該分局函復結果,被告乙○○或其 妻徐張貴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乃至整個九月份內,並無申請獲准在高雄縣 大寮鄉中興村內舉辦感恩晚會、問政說明會等聚眾集會活動之記錄,其申請獲准 在高雄縣大寮鄉內集會活動之時間,最後一次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且係在大寮鄉公所前廣場舉行等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 六日林警保字第一一八0二號函附之高雄縣林園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 年九月三十日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林保警字第一三一四 八號函附之高雄縣林園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聚眾活動 資料摘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第八十至八四頁),且 綜觀上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被告乙○○於大寮鄉中興村舉辦聚眾活動之紀錄 僅有一場,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而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且地點則 在中正路二六號空地旁,亦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㈠點所指之 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亦即前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所記載編號第八之 「大寮鄉大團結說明會」。縱若被告乙○○當日之聚眾活動係屬未經申請之非法 集會,然經原審再向高雄縣林園分局函查該分局大寮鄉轄區之忠義派出所警員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天之出勤記錄、工作紀錄等資料,亦顯示忠義派出所員警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亦無至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執行維持集會現場秩序, 或取締非法集會活動之出勤記錄,此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林警刑字第一四一三九號函附之該分局忠義派出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至十 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出勤記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 一七二頁),益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 並無舉行類似公訴人所稱之「問政說明會」聚眾集會之事實,至為明確,公訴人 指訴被告乙○○丁○○己○○行賄,甲○○庚○○○受賄之「問政說明會 」既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被訴上述時、地有為行賄、受賄之事實。 ㈣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購成要件:⑴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該罪。再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本件 被告甲○○庚○○○壬○○辛○○等人,均早於七十五年、六十七年、 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遷入戶籍於大寮鄉(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以下所附之戶籍 資料),均屬上開規定之「有投票權人」。惟查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種類、名 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等事項,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對外公告(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八一 頁袋內所附之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而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中央黨 部亦係於同年十月二日函高雄縣黨部通知該黨所提名之被告乙○○等人前往高雄 縣黨部領取民進黨推薦書等情,有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進黨中央黨部 函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六日在大寮鄉成立總聯絡處時對外宣布決定參選該屆之立法委員,經民進 黨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正式提名登記參選一情,復經被告乙○○於原審陳明在卷 ,足認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乙○○行賄之問政說明會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時 ,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對外公告該次選舉事宜,則民眾對其參選與否自未知悉, 心中自無該候選人可言,如何得由被告乙○○與收禮民眾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 。至於被告乙○○雖於原審自陳伊自該年六月份左右起向各分局申請以問政說明 會形式在高雄縣各鄉鎮舉辦晚會,宣揚參選理念並爭取選民認同,如有人提供贈 品亦會以摸彩方式助興,在中興村舉辦之說明會亦有申請等語,然既係摸彩助興 ,即與首揭說明之投票行賄罪成立要件,須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有投票權人,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 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 四0一一號、七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被告乙○○前揭住處時,確實有向被告乙○○僱 用之己○○表示願意出資購買提供晚會摸彩品,經己○○代向「親愛的禮品社」 訂購三百盒之「波爾瑪麗亞」香皂禮盒,該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轉向宏堡公司訂 購,宏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該公司負責人蔡榮發之妻吳錦秀在「親 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之妻林謝碧芬偕同下,將三百盒「波爾瑪麗亞」之香 皂禮盒送至被告乙○○上開住處,由被告己○○簽收後存放於被告乙○○住處等 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見第四七二九號偵卷第 二五頁反面,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六二頁及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且 核與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及其妻吳錦秀,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及其妻林 謝碧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一四、一四八、一 一一、一四四頁),並有前述電話簿影本二紙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六、 一一七頁),此部份事實固足認定;然查:
1被告丁○○出資訂購禮盒,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用以行賄選民之賄賂 ,要難僅憑被告丁○○為被告乙○○出資由被告己○○代為訂購禮盒之事實,遽 以推測即係被告乙○○己○○丁○○三人合謀行賄選民之用。又查被告丁○ ○、己○○二人就訂購禮盒之用途,於偵審中均一再供稱「係丁○○為贊助被告 乙○○舉辦晚會之摸彩獎品」等情,是僅以被告丁○○己○○坦承出資、訂購



、簽收禮盒之供述證據,尚難憑認此係渠等二人坦承行賄犯罪之自白。 2被告甲○○庚○○○住處查扣之禮盒,固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於偵查中證 稱與宏堡公司接獲「親愛的禮品社」訂單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至被告乙○ ○住處由被告己○○簽收之禮盒係同一批貨物之情,然被告甲○○庚○○○二 人均否認係被告乙○○對渠等賄選買票所交付之物,此由被告甲○○固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日四日大寮分駐所初訊時供稱禮盒係被告乙○○宣布要參選立委時,至 其位於大寮鄉○○村○○路與明德路口之問政說明會上所獲得之禮盒等語,惟其 係亦供稱係於問政說明會上摸彩所得,並未坦承係投票之賄賂甚明,且嗣於偵查 中復為相同供述,後於原審審理時就本院訊之禮盒是否為賄賂之對價給付時,亦 供稱「摸彩是在乙○○到之前摸的,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反面),是依被告甲○○所供,禮盒之來源既係摸彩所得,即與投票行賄罪(或 投票受賄罪)之成立,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有對 價關係之情形不同,故依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供述,縱得認為其住處查扣之禮 盒與被告乙○○之選舉有關,然其既稱是摸彩品,並未坦承是選舉之賄賂,倘無 其它證據足以佐證確係期約投票之對價,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逕 以其前揭供述即遽以推認係被告乙○○行賄被告甲○○之賄賂。且遍觀全卷,被 告甲○○就其所供述之問政說明會時間,從未明確指明係於何日期,起訴書逕認 問政說明會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節,亦屬無據,被告乙○○於大寮鄉 ○○村○○路與明德路口空地舉辦聚眾活動之日期,乃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且在中興村所舉辦之聚眾活動亦僅此一場次(即前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編號第 八之「大寮鄉大團結說明會」),別無他場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 指稱之問政說明會,實際上所舉辦之時間既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早在被告 丁○○出資訂購禮盒之前,益徵被告甲○○前揭偵查期日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證據認定。
3被告庚○○○就其住處查獲之香皂禮盒收受地點,於偵查初訊係供「(問:你家 中的三盒波爾瑪麗亞精品禮盒三盒何來?)今年六月開一次會,九月開一次會, 最近也去參加一次,確實日期記不清楚,我去乙○○中興新村的服務中心,晚上 七點三十分至九點,去的時候每人都有分一盒禮盒。」、「(問:乙○○為何發 禮盒給你?)乙○○有去服務中心,他太太徐張貴華(鄉長)也有去,叫大家投 票給他。」、「(問:現場有多少人?)將近一百個,有四排辦桌的桌子,桌子 上有餅乾、水果及涼水。」、「(問:禮盒是何人發的?)村長甲○○發的,有 去的人就發一盒。」、「(問:你去幾次為何有三個禮盒?)我去二次,最近一 次是一個月前,還沒有宣布選舉之前發的」等語(見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一0三號 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嗣於偵查訊問中又改稱「(問:你上次說你家隔壁有人去 乙○○競選總部拿禮盒?)是今年六月及九月去中興村的服務中心開會,但開什 麼會我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問:在選民家查到的香皂禮盒, 選民指證是你送給她的,叫她投票給某候選人?)我今年六月去開會,去大寮鄉 中興村的服務中心開會,村長甲○○、一位女鄉長也在場,禮品是一位年輕人拿 給我的,就是在我家裏搜到的香皂禮盒,另外一次是八十七年九月份,地點也一 樣在中興村的服務中心,村長及鄉長都有在場,要走時一人發一盒香皂禮盒」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七頁正反面),「(問:在你家查扣得香皂禮盒何來)八十 七年六月及九月去中興村活動中心拿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由被告 庚○○○上開供述可知,或稱在「被告乙○○之中興村服務中心」(意指競選服 務處,此由公訴人爾後之偵訊重點均針對被告庚○○○有無在被告乙○○競選服 務處收受禮盒,是否係被告甲○○庚○○○到該服務處,並發予庚○○○禮盒 ,期約投票予乙○○等情節分別訊問被告甲○○庚○○○等人自明,見同上偵 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八頁、六十三頁反面筆錄);或稱在「中興村服務中心」, 或稱「中興村活動中心」,前後供述地點不一。且就禮盒由何人發給一節,亦有 先稱是被告甲○○,後又改稱是某一年輕人(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其前 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
4被告庚○○○前開所供收受禮盒時間分別是八十七年六月及九月二次一節,亦與 宏堡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將同批禮盒送至被告乙○○住處交由被告己 ○○收受之事實不符,足證被告甲○○供稱一部分禮盒係於同年六月取得一節, 顯非實在,又其供稱禮盒係在被告乙○○競選服務處收受一情,亦非實情,因被 告乙○○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成立大寮總聯絡 處,並同日宣布參選該屆立法委員,於此之前在大寮鄉中興村並無如被告庚○○ ○所稱「服務中心」之類之競選服務處,有被告乙○○所發之邀請卡附卷足稽( 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卷第八頁),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可按,是被 告庚○○○前揭供述亦有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採為認定被告乙○ ○、甲○○庚○○○行賄、受賄之不利證據。 5被告甲○○庚○○○前揭供述之地點,經原審實地勘驗結果,被告甲○○所指 之大寮鄉○○村○○路與明德路口現場,乃係面積約二百坪之空地,兩側道路為 雙線車道,且位於住宅區內,被告庚○○○所稱之「中興村活動中心」,則係屬 村長、理事長及榮民服務辦公室,乃屬不同之地點,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然不論是「中 興村活動中心」、或「中興村服務中心」)、或「被告乙○○之中興村服務中心 」等處,均非被告甲○○所指「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路口之空地現場」,亦非公 訴人指訴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 政說明會」等地點。
6被告庚○○○固曾稱禮盒係由被告甲○○發予伊等語,然遍觀全部偵查卷證資料 ,被告庚○○○始終均未曾有供述指稱被告甲○○有將其帶至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七日在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等情節,且經原審訊之有無參加 該日之問政說明會時,並為否定回答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是以公訴人認 定被告庚○○○收受被告乙○○賄賂之時間、地點,係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將被告庚○○○帶至該問政說明會場交付禮盒,進而認定被告甲○○ 亦與被告乙○○共犯行賄罪一節,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丁○○己○○甲○○庚○○○等人行 賄、受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雄縣大寮中興村問政說明會」既不存在,則 公訴人指訴渠等於該問政說明會行賄、受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至被告丁○ ○出資訂購之禮盒,被告丁○○己○○所辯用於摸彩等詞,或被告乙○○嗣後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渠等雖均未證明以實其說,然公訴人指訴之行賄事實既不能 證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丁○○己○○等人有以該禮 盒持向其它選民行賄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就被告乙○○丁○○己○○甲○○被訴共犯交付賄賂罪,及被告甲○ ○、庚○○○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㈦公訴人另認被告乙○○嗣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林森寶追加訂購不限品 牌之香皂禮盒三十七盒,轉送予有選舉權之被告壬○○辛○○及其他候選人, 約其投票予乙○○,認被告乙○○亦有向被告壬○○辛○○行賄一節,因與被 告辛○○戊○○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相關,併於被告壬○○辛○○部分論述 如後。
五、被告甲○○戊○○被訴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 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乙○○競選期間所發「謹訂於九月二十六日(農曆 八月初六)下午三時成立乙○○競選立委大寮聯絡處,懇請屆時撥駕光臨指教」 之邀請卡內將被告甲○○戊○○列為委員,認被告甲○○戊○○均是乙○○ 競選樁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率同查賄小組人員及員警 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亦在甲○○住處查扣現金五百元紙鈔共五十張,及 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 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八 十七年)、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等物。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亦在被 告戊○○住處查獲印有「乙○○拜託」之便條紙十一本、乙○○之宣傳單三十四 張、印有「乙○○」之帽子一頂、五百元紙鈔一百十張、一百元紙鈔二百張、一 千元紙鈔五張等物,因認渠等住所查扣之上開紙鈔,係二人為乙○○助選,預備 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用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戊○○固坦認於 前揭時、地檢警人員有在其住處查獲上開物品一節,惟均否認有何被訴預備投票 行賄犯行,均辯稱渠等未幫乙○○競選,乙○○於前揭邀請卡將渠等列為委員, 事前未經其同意,事後均向乙○○異議等語,另就查獲之紙鈔用途,被告甲○○ 辯稱係伊擔任大寮鄉中興村村長平日包紅白包之用;另被告戊○○則稱伊開店作 生意(西藥房),扣案紙鈔是伊陸續向大寮鄉農會兌換後準備找錢營業之用,查 獲當時扣案紙鈔是放在保險櫃內,當時保險櫃內尚有其他十元、五元之零錢等物 ,檢察官專挑一千元、五百元的部分說是伊賄選之錢等語。 ㈡被告甲○○戊○○有無實際參與被告乙○○之競選活動為乙○○助選一節: 1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戊○○均係為被告乙○○助選之樁腳,係以被告乙○ ○於競選期間所發之「謹訂於九月二十六日(農曆八月初六)下午三時成立乙○ ○競選立委大寮聯絡處,懇請屆時撥駕光臨指教」之邀請卡將被告甲○○、戊○ ○二人列入委員團內,有該邀請卡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 號偵查卷第八頁)。惟觀此邀請卡內委員人數多達二百多人,且不乏高雄地區地 方知名人士,是該邀請卡內委員是否實際上均有參與乙○○之助選活動,非無疑 義,且由其中同列委員之被告辛○○壬○○,其中被告辛○○於原審供明伊並 未參與乙○○之競選活動,事前不知道被列為委員,事後有打電話異議等語可按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另壬○○雖亦坦承有協助乙○○競選活動,並稱邀請卡 內委員一職,伊事後知悉亦不反對,然其亦陳明事先並未獲通知一情(見原審卷 第六三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所供事先未先徵詢甲○○戊○○、辛 ○○同意即逕予列入委員名單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既被告乙○○ 於前揭邀請卡內將甲○○戊○○二人列為委員一職,事前均未經該被告二人同 意,則公訴人逕以該邀請卡之記載遽認被告甲○○戊○○二人均為被告乙○○ 競選樁腳,尚嫌速斷。
2被告甲○○當時既係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村長,倘被告甲○○確有為乙○○助選 ,基於村長職務上經常與村民接觸之便,自當會廣為向其村民極力推薦乙○○, 拜託村民將選票投票乙○○,然由檢警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在高雄縣 大寮鄉同步搜索時,先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農會會員 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八十五、八十七年社區發展協會名冊(見 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八四至一九四頁)、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及五百元紙 鈔共五十張、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等疑似賄選物 品時,即再循線依前揭查獲之名冊,逐戶至中興村文化路三六號村民王雪英住處 搜索時,經詢問王雪英關於「村長甲○○有無拜託你們支持何人?」一節時,其 答稱:「沒有」等語在卷可按(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四三頁),且另至中興 村其他村民于劉集妹(文化路十六巷五號)、莊陳美(文化路三八號)、王秀英 (文化路三六號)、邱良臣、邱文光(同住文化路五巷三二號)、劉必泰(文化 路文明四一巷二四號)、王懷義(義發路五二號)、王許快治(中興一巷三四號 )、李美龍(萬丹路二一號)、陸歐金杏(鳳林四路三八二號)、王繼倫(文化 路四六巷七二號)、張金元(鳳林四路二八六號)、曲林秋菊(明德路二巷二六 號)等人住處搜索時,均無一村民指證村長甲○○有為乙○○拉票助選(見第二 八二三0號偵卷第八、四三、七二頁),或發現與甲○○住處查扣之前揭物品相 同之物等足以佐證被告甲○○有為被告乙○○助選之相關事證(見第二八二三0 號偵卷第六頁至第七十一頁間所附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書)。亦徵公訴人認 被告甲○○乙○○競選樁腳一節,並查無任何選民(村民)指證被告甲○○乙○○助選之事證可佐。
3被告戊○○固自陳該次選舉伊支持被告乙○○,然其既係該選區之選民,屬意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乃屬常情,與其是否進而積極為乙○○助選,甚而預備違法賄 選,則係屬二回事,並無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倘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 實際參與助選事實,亦不能僅憑前揭邀請卡即認其被告戊○○亦為被告乙○○助 選之樁腳。
4綜上所述,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有實際參與被 告乙○○之競選活動為乙○○助選之事實,自難徒以前開邀請卡之記載,遽認被 告二人確係被告乙○○之競選樁腳。
㈢被告甲○○戊○○住處查扣紙鈔是否係被告二人預備為被告乙○○賄選之用: 1檢警人員固於被告甲○○住處查扣現金五百元紙鈔共五十張(合計二萬五千元) ,及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中興村鄰長名冊、大 寮鄉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



、八十七年)、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等物,另於被告戊○○住家兼店面之「人 生藥局」亦查扣五百元紙鈔一百十張、一百元紙鈔二百張、一千元紙鈔五張(合 計七萬元)及印有「乙○○拜託」之便條紙十一本、乙○○之宣傳單三十四張、 印有「乙○○」之帽子一頂等物,然查被告甲○○供稱包紅白包一節,核與其女 吳佩君於檢察官搜索當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證稱「伊住處查扣之五百元紙鈔係其 母親包紅白包用的」之情相符(見第四七二八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按被告甲 ○○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檢警人員到場在其住處實施搜索查扣上開紙鈔及名 冊後,旋即於十點三十分遭檢警人員當場逮捕帶回高雄縣大寮分駐所製作偵訊筆 錄,嗣經送至丙○○○署,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訊問後 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訊畢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諭知交保,於十時十分許始經具保釋放等經過事實,有當日之搜索扣押證明書、 大寮分駐所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 問筆錄及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二三0號 卷(第六十九、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 第六八八號卷(第四至七頁)可參,是被告甲○○之女吳佩君於當日晚間九時二 十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尚未經具保釋放,自無與其母甲○○串供之可能 ,是其當時所證述五百元紙鈔係其母親包紅白包用一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甲○○既身為村長,婚喪喜慶所需饋贈紅白包禮金之機率,自較一般人為高,而 被告甲○○亦稱伊所包之紅白包金額不定,有時是一千、一千五百或二千元不等 ,其十一月分白包約四包,紅包則六,七包等情,且查獲當時又將近農曆年關, 乃本國婚喪喜慶之旺期,所需之禮金高達二、三萬元,並不足奇,是其住處預留 二萬五千元之五百元紙鈔以供應紅百包之需,與常情亦無違。再者,依本省習俗 ,遇有喜慶須包紅包時,所包之金額固均以偶數以求吉利,然如遇有喪禮,則均 以奇數為之,是被告甲○○住處預留五百元紙鈔,遇有婚喪喜慶,既可湊成雙數 ,亦可搭配成奇數金額,以應紅白包之需,又何須另準備百鈔,是其所辯亦與正 常人之習慣並無出入,尚非不可採信。故尚難認被告甲○○及其女吳佩君前揭所 辯、所證,該款係甲○○包紅白包備用等語必定不足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甲○ ○家境並非富裕,且其每月之紅白包至多不過五次左右,豈有為包紅白包而故意 閒置五十張五百元紙鈔之必要,並以扣案之五百元紙鈔達五十張之多,則其所須 之百元紙鈔數量自不在此數額,惟並未見被告甲○○有準備百元鈔之舉,遂認其 所辯非真,且與正常人之習慣有甚大出入,進而推認其住處之紙鈔係其預備為乙 ○○賄選之用,顯係推測、擬制之結果,與首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相違。
2被告戊○○住處查扣之紙鈔,係檢警人員在被告戊○○經營「人生藥局」之店面 兼住家住處所查獲,而被告戊○○辯稱扣案紙鈔係放置於保險櫃內,當時除扣案 紙鈔外,尚有其他十元、五元等零錢與權狀等物品一同放置於保險櫃中一節,核 與參與被告戊○○住處搜索之員警蔣昭男於原審所證「在我記憶中,有一部分現 金是從裏面(指保險櫃中)拿出來的,除紙鈔外,當時裏面尚有不少硬幣用透明 膠帶裝著,至於是否扣案由檢察官決定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 且由上開證言可知,扣案之紙鈔並非全部從同一處所查扣,且有部分係從被告戊



○○住處一樓店面之辦公桌保險櫃中取出,則扣案之紙鈔倘係被告戊○○預備行 賄選民之用,衡情為免與店內營業用之現金混淆,其應會分別置放,以茲區別, 且亦應會同放於一處,當不致藏放於不同地點,然由證人證稱取出部分紙鈔之保 險櫃中尚有其它硬幣現金等物一情,可知被告戊○○並未將扣案紙鈔特別藏放, 而係與店內營業用現金同放於保險櫃內,是其辯稱紙鈔亦係供找零之用,並非全 然不可信,雖扣案之紙鈔,其中五百元部分有一百十張,數量不少,一百元紙鈔 亦有二百張之多,惟被告戊○○既於住家經營藥局,每日店面現金交易收入、進 貨支出抑或向客戶找零,均有現金之進出或需要,且其為應營業找零之需,累積 平日五百元、一百元現金收入,抑或向金融機關兌換,而於住處放置較多之五百 元、一百元現鈔,以備不時之需,亦甚有可能,是被告戊○○自稱五百元部分是 伊所蒐集,一百元則是向郵局兌換,另其妻陳潘玉梅於搜索當時亦稱五百元紙鈔 來源,或來自客人,或去向郵局兌換累積等語(見第四七二八號偵卷第十二、十 三頁),堪可採信。公訴人以被告戊○○所經營者並非須現金甚鉅之大商場,不 須準備如此鉅額之紙鈔,認被告戊○○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遽認該現鈔係 被告戊○○預備為乙○○賄選之物等情,尚有未洽。至同被公訴人指為被告戊○ ○預備賄選之現金一千元紙鈔部分,其扣案張數僅五張而已,一般人居家住處放 置五千元現金,甚為普遍,何況被告戊○○之住處尚兼營商店,且其數量,較之 上開五百元、一百元之張數相差甚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 3被告甲○○住處查扣之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農會中興村會員名冊、國民黨大 寮鄉黨員名冊、大寮鄉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八十七年)等名冊, 查被告甲○○前曾擔任大寮鄉鄉代表,且於查獲當時任中興任中興村長(競選 村長係以國民黨黨員名義參選),並為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業據其於警 訊時陳明在卷(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六六頁),且由該發展協會名冊內確實 將被告甲○○臚列為委員之記載可證,被告甲○○既為中興村村長,又為該村社 區發展協會員,且曾任大寮鄉代表,因職務關係持有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國 民黨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等名冊,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甲 ○○辯稱上開鄰長名冊、中興村農會會員名冊、大寮鄉國民黨黨員名冊等係依擔 任民意代表時相關單位所發給供伊服務村民所用,另社區發展協會是發展協會發 給(因其為會員),無用途等語,足信為真,要難僅因被告甲○○持有上開名冊 ,即認有以該名冊進行賄選之嫌,至上開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年)中雖有用鉛 筆打勾之註記,然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幫伊伊競選村長之人,欲請 客答謝之人選,否認係其預備行賄之名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 六八八號卷第六頁),而檢察官隨後依該打勾部分之姓名住址,連同扣案之前揭 其他名冊內載名單,依址逐步至中興村村民王雪英、于劉集妹、莊陳美王雪英 、邱印臣、邱文光、劉必泰、王懷義、王許快治、李美龍、陸歐金杏、王繼倫張金元、曲林秋菊等人住處搜索時,均無一村民指證村長甲○○有為乙○○向渠 等買票或拉票助選等不法情事足供佐證,已如前述,足徵上開名冊不能遽認必係 被告甲○○用以賄選之名冊,況被告乙○○是民進黨提名參選之立委候選人,與 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係屬對立黨派,衡情被告甲○○亦不可能以前揭大寮鄉國民 黨黨員名冊作為民進黨之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名單,另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筆



記本及便條紙一本,其上亦未記載任何相關足以佐證被告甲○○有為被告乙○○ 助選或預備行賄選民之名單等事項,自亦不能據為被告甲○○預備行為之事證。 4國內選舉候選人競選宣傳呈現多樣性,或舉辦政見說明會,或印發、製作各類文 宣物品贈送選民,增加選民對該候選人印象,皆屬常見手法。本件被告甲○○戊○○既均係有投票權之選民,渠等持有印製「立委候選人乙○○」、「乙○○ 拜託」字樣之便條紙或印有「乙○○」名字之帽子、宣傳單等立委候選人乙○○ 所製作贈送選民之競選宣傳物品,亦合常情事理,尚難以被告甲○○戊○○持 有上開選舉宣傳物,即認該二人確有為被告乙○○助選,進而有預備為其賄選之 不法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戊○○涉嫌為被告乙○○預備行賄部分,公 訴人在該二人住處所查扣之上開名冊、宣傳品等物,均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紙鈔確 係被告二人預備行賄選民買票之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 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諭知無罪判決。六、被告壬○○辛○○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均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在壬○○辛○○住處 分別查扣香皂禮盒五盒、三盒及立委候選人乙○○之宣傳單五十一張,經宏堡公 司負責人蔡榮發於偵查中證實上開禮盒該公司出售予親愛禮品社,再由親愛禮品 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五日送至乙○○住處之三百盒及三十七盒禮 盒,並有宏堡公司記載前揭日期之訂貨電話簿各一紙為憑,因認在被告壬○○辛○○所持有之前揭香皂禮盒,係該二人接受乙○○賄選所收受之賄賂等情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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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