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宇
葉勝平
葉國雄
朱聰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
9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6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 3 顆(聲請書漏未記載骰子3 顆)、賭資新台幣(下同) 700 元,係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屬所有, 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警方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新北市○ ○區○○0 ○00號凱盟汽車配修廠內,查獲被告蔡智宇、 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查扣之天 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現金70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 、朱聰敏坦認無誤,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參,足 認該等扣案物應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蔡智宇、葉勝平、葉國雄、朱聰敏因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665 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14 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14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1 年3 月14日起,並已於102 年3 月13日屆滿,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665 號偵查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497 、498 、499 、450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 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天九牌1 副 、骰子3 顆及現金700 元既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就此等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至於檢察官雖就上開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現金 700 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情,然按91年2 月8 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該條係因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 物,因無法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為 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降低依職權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意願而增訂;換言之,如扣押物係屬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反之,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扣押物,雖無法 適用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然若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 之扣押物,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因此,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專科沒收 之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非屬相同。本件上開 扣案物係屬違禁物,參酌上揭所述,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雖非有當,然因該 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 院即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