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大衛 DAVID JOHN ROWSWELL(澳大利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大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大衛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再被告犯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 ,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 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29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 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其所犯乃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 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3 年1 月15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士林地檢署 103 年1 月15日103 年度執字第186 、212 號執行筆錄在 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03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