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隆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 年度訴字第2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隆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莊隆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 已結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