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
號、3119號、5278號),暨移送併案辦審理(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瑋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國瑋係成年人,國中畢業後先後從事美髮及夜市販賣服飾 等工作,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 戶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提供自 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6月間,在臺北市中 山區錦州街之麥當勞內,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朱宇崴(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另行起訴)以 抵償向其所積欠之債務,朱宇崴再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不詳成年人)為犯罪工具使用,而該 不詳成年人取得馬國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向羅宋華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12日)9 時許如數匯 款,旋遭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 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羅宋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國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偵字第5278號卷第173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 本院第1995號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二)被害人羅宋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字 第5278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72 頁)(三)永豐銀行102 年5 月16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2 )字第9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字第5278
號卷第137 頁至第151 頁)。
(四)被害人羅宋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字第5 278號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馬國瑋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不詳之成年人詐騙被害人 羅宋華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卷存 事證,並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領取被害人 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 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試圖以不正當之方法抵償債務,進而提供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年僅21歲,涉世未 深,且犯後已坦承不諱,暨其素行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業 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
│102年1月│假冒真實姓名│102年1月│新竹市東│新臺幣(│
│11日 │年籍不詳自稱│12日9時 │區武昌街│下同)1 │
│ │「周海璐」之│許 │81號中華│萬4000元│
│ │成年女子,以│ │郵政新竹│ │
│ │電話撥打予羅│ │武昌街郵│ │
│ │宋華聊天,且│ │局 │ │
│ │於見面取得信│ │ │ │
│ │任後,佯稱考│ │ │ │
│ │試需要費用云│ │ │ │
│ │云,致羅宋華│ │ │ │
│ │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之前開永豐│ │ │ │
│ │銀行帳戶。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第 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