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玉鳳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龍玉鳳係大陸地區江西省人民,其欲非法來臺,明知與許茂 雲(所涉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另經 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緩刑3 年確定)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許茂雲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許茂雲與該名成年男子則形成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由許茂雲與龍玉鳳於民國91 年11月22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 向江西省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辦理文書驗 證獲准後,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91)核字第 069751號證明。許茂雲返臺後,於91年12月13日,持該不實 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許茂雲與龍玉鳳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許茂雲於91年12月1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後港派出所,先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填具許茂雲與龍玉鳳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向該派出所 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該警員固經實質審核,仍不察 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 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持上開不實戶籍謄 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 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許茂雲又於91年12月18日
持其申領之不實登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由許 茂雲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 於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其行 為時之編制,仍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龍玉鳳來臺而行 使之,惟經該局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發覺龍玉鳳與前夫 許大村登記結婚尚未離婚,而未予核發龍玉鳳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核准其入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 ㈡共犯許茂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 至第7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證人許茂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第76頁、第77頁)。
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8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1 )核字第069751號證明、江西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境 管理局96年10月1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被告、共犯許茂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 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
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論 依新法、舊法,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 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 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 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後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 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 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⒍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 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5 月1 日生效, 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⒎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 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有諭知緩刑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被告及許茂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 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與許茂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 透過臺灣地區諸項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為由,申請 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茂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來臺,竟與共犯許茂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由共犯許茂雲充為「人頭丈夫」為 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造成 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 家安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係91 年12月18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另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 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 ,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而遭 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士院刑建緝字第491 號發布通緝在案 ,有上開通緝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13 號 卷第32頁、第33頁),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 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 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㈤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