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宋月卿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就
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宋月卿於民國97年11月間,自任 會首邀集告訴人陳美雲及詹美娟、莊美櫻、張美玉、施翠琴 等人在內之多人參加合會,會期自97年11月15日至100 年4 月1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3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200 元,每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1 樓開標。詎胡宋月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7 月15日至99年4 月15日某次合會會期中,向告 訴人等活會會員詐稱該次投標為某實際未參與競標(或有競 標但非標息最高者)之會員得標1 次,致告訴人等活會會員 誤信為真而繳交會款,而詐得該次之合會金;嗣於99年8 月 15日,胡宋月卿宣告倒會,告訴人詢問其他會員得標情形,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件與其前所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35 號詐欺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552 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本院103 年1 月2 日102 年度易字第552 號案件審判筆錄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檢察官遲至上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亦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9 日士檢朝盈103 蒞追1
字第000303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上收文日期附卷足證(見本院 卷第1 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