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6號
SLDM,103,撤緩,6,201401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承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承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承建前因販賣偽藥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諭 知應如該判決主文所示,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相當之金額,於 民國102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7 月 10日至101 年9 月18日更犯販賣偽藥罪,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 後,迭經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2 年12月 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 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游承建前因犯販賣偽藥罪遭判刑確定,又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販賣偽藥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 宣告確定乙情,有上述2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 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係於99年12月間起至101 年5 月29 日查獲時止,經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販賣犀利士、威 而剛等偽藥予不特定之人,復於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 9 月18日查獲時止,經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同一手法,販 賣犀利士、威而剛等偽藥,且犯罪時間相近,前後案件違反



藥事法原因、侵害法益尚無殊異,均係同罪質案件。而受刑 人明知販賣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並為法律所 不准許,竟為一己之私利,一再從事販賣偽藥之行為,顯見 法治觀念薄弱,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 或偶蹈法網所致。是以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上 開判決所載),然本院就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狀,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 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應認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