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3號
SLDM,103,審簡,33,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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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4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2
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孫偉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10日、20日、30 日,應執行拘役55日,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號判 決各處拘役15日、15日、15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55 日,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判決各處拘役 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再於100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簡字第8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欲竊取該冷氣機」,更正 為「竊取該冷氣機」,第14行所載之「蹟」應更正為「 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第2 行所載之「搜 索」應予刪除;另更正參考法條欄為刑法第320 條法條 全文。
(三)補充被告孫偉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準 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孫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於刑之 執行後,仍未能悛悔,再度犯同一罪名,未見悔悟之心,且



其年值青壯,未思以正途取財,見被害人冷氣機無防盜措施 有機可趁,即以外推方式,竊取該冷氣機,衡其所為,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取之冷氣機現值約新臺 幣20,000元,尋獲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竊盜未遂犯行對被 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裝潢工地之工作、未婚、與家人分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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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