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本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所載「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保護虎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 國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上開2 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3 罪嗣 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第18行所載「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等文字,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本賢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本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 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 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 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堪稱妥 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 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 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