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號
SLDM,103,審簡,14,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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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憲政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蕭文敬
輔 佐 人 蕭春瑛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
9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
21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憲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又自後方以安全帽」應 更正為「又接續自後方以安全帽」;第9 行之「與蕭文敬發 生拉扯扭打」應更正為「與蕭文敬發生拉扯扭打,致胡憲政 受有右眼周圍挫傷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文敬胡憲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背面及第39頁背面)。二、核被告胡憲政蕭文敬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蕭文敬所為多次傷害告訴人胡憲政犯行,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等犯後雖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等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胡憲政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行為時,有因飲酒而致其 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云云(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惟 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行為時有辯護人主張之情事,已難認被告胡憲政辨識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予被告胡憲政減輕其刑;另被告蕭文敬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 宣告被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52至52頁背面),然查被告 蕭文敬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蕭文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蕭文敬犯後迄今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有任何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行為,爰 不諭知緩刑之宣告。另被告蕭文敬傷害告訴人吳錦昌之部分 ,業據告訴人吳錦昌撤回告訴,此部分另以本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125號判決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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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