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4941號、第110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之「晚間」應更正為「凌晨1 時54分許」;第13至15行所載之「左膝、右腕……左膝關節 內障礙」應更正為「(左側)膝挫傷、(右側)腕挫傷、閉 鎖性未明示部位之肩脫臼、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 傷,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急性心理 壓力反應、重鬱症、左肩脫臼併左膝關節內障礙疑外側半月 板破裂、左膝半月板撕裂」。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查被告廖志揚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 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廖志揚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啟晉主 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考(見第4941號偵卷第40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於駕車時本負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 為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 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4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4至 18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已見悔 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