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89號
KSHM,90,上更(一),189,200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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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四九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第二級毒品肆拾貳包(重貳拾柒點壹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支,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玖拾伍只,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底,在屏東縣大仁藥專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三.六公克予邱明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 起訴處分),嗣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邱明華,供出其毒品來源,旋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甲○○之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一 九號住處,為警循線在其住處一樓之電源箱內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四十二包(重 二十七.一五公克)、在其鞋櫃內查獲其所有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利 販賣之空夾鍊袋九十五只、在其房間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屏東縣 鹽埔鄉○○村○○路一九號搜索,在其住處一樓之電源箱內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 四十二包(重二十七.一五公克)、在其鞋櫃內查獲其所有準備供分裝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以利販賣之空夾鍊袋九十五只、在其房間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之吸管乙支。惟否認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六公克予邱明華。 辯稱:我並不認識邱明華,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買來要供自己施用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證人邱明華於警訊時供述綦詳 ,並指認口卡相片,謂係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乃係先供陳其吸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購自黃政宏及被告甲○○後,警方在其同意指認下,始分 別調出黃政宏及被告之口卡供其指認(見一一九一七號警卷第三至頁),即邱 明華指認口卡之前,即先自行供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始據



以調出口卡,其與被告應非不認識。又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供陳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之口卡影本予其指認時明確供陳口 卡上之被告即為賣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見四九一二號偵查卷第四頁) ,復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審理時,詳細供稱其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見毒聲卷第六至七頁 ),且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暐明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証述,係邱明華供出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始至購買地點之大仁葯專附近查訪,並調出 口卡給邱明華指認,確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雖邱明華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前審翻異前供,改稱我不認識庭上之被告甲○○本 人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審判筆錄),及原審謂其在警訊所指認 被告口卡係模糊老舊云云。然而此乃不知口卡製作過程之誤解,蓋警方之口卡 ,乃長期補充製作而成,凡核發或補發或換發一次國民身分証,必貼上一張該 次所核發或補發或換發時之照片,該次之照片又必是最近之相片,是故無論何 時指認口卡,該口卡上定有一張與當時國民身分証上相片相同之最新照片,斷 非老舊模糊。雖卷附之影本比較不清晰,但其原本則非不清晰,因原本只有一 件,故指認原本後,製作影本附卷以為証據。至於口卡上之照片只有頭臉局部 ,此為當然之理,蓋人之特徵全在頭臉部,任何証件上之照片無不要求貼上半 身大頭照片,若全身之照片反而細小模糊,不易見其特徵,更不易辨識其人; 邱明華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之翻供,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當 以其警訊及偵查暨聲請觀察勒戒時之指認及供述為正確可信。(二)此外復有警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村○ ○路一九號,搜索在其住處一樓之電源箱內查獲其所有安非他命四十二包(重 二十七.一五公克)、在其鞋櫃內查獲其所有準備供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利販賣之空夾鍊袋九十五只、在其房間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管乙支扣案可供參証。此有搜索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警卷第八、 九頁)。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二包(重二十七.一五公克)係在被告住 處一樓之電源箱內之隱蔽處查獲,顯係分裝完畢,以供販賣之用,旨在防範查 緝,故置諸該隱蔽處所;此部分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是甲基 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 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空夾鍊袋九十五只,乃實務上供分裝此類違禁物品 所慣用之物,在其鞋櫃內查獲,足徵其蓄意供犯罪之用,乃與該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四十二包分別放置,且置諸他人不易查覺之鞋櫃內,旨在避人耳目。被 告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辯稱係好幾年前做生意用,是裝辣椒醬用的云云,核與 裝食品之用具必與骯髒之鞋子放置在不同地點者不同,所辯旨在卸責,並無足 取。在其房間內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支,益徵其曾使該 吸管以分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被告及邱明華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五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五 頁),邱明華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四九一二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益徵



其所販賣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 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四、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累犯,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又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第二 級毒品四十二包(重二十七.一五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乙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與吸管,無從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供分裝第二級毒品以利販賣犯罪所用之空夾鍊 袋九十五只,係被告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陸仟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另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在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等地,連續非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郭耀雁三十餘次。經查此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 按。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毋庸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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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