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0號
106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頌豐
黃文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吳姿徵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 律師
谷逸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1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配合新北市政府推動淡海輕軌運輸系統計畫,依都市 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淡海新市鎮特 定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文中用地㈢、文小用地㈢為捷 運系統用地、捷運車站專用區及部分文中用地㈢為住宅區; 配合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第一期路線案」(下稱「系爭都市計 畫變更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 年8 月25日第 858 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104 年12月9 日台內營字第10 4081840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報經行政院104 年 12月11日院授內營都字第1040818805號函備案,交由新北市 政府以104 年12月28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24213751 號公告 ,自104 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105 年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50171371號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議原處分之組織 不合法,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①按都市計畫法第14條第1 項:「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 政部訂定之。」、第18條前段:「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 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第20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 項:「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 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 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 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一 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 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 為准予備案。」是被告擬訂之都市計畫由其所屬都委會審議 ,且無庸經行政院核定,而僅需轉報行政院備案,倘行政院 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即視為准予備案,觀 諸上開規定,現行法令對被告擬定都市計畫之上級行政監督 ,與其他擬定機關擬訂之都市計畫相較,較為薄弱。 ②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都市計 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 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第2 項)都市計畫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 (第3 項)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 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一、主管 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 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熱心公益人 士。…」、第11條:「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時,與 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第5 條之1 第2 項:「本法第3 條笫2 頂所稱關發單位為直 轄市、縣( 市)政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 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9 條第1 項前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 其機關委員應迴避討論及表決。」另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2469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0 號判 決、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
③被告為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即有預設「本件變更 都市計畫依其所擬定之內容通過」立場,又本件變更都市計 畫係由被告所屬都委會審議,被告所屬都委會即有因上述預 設立場致都市計畫審議結果有偏頗之虞,而影響人民對於被 告公正之信賴期待,則被告就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之審議自有 利害關係,要屬甚明。況且,如前所述,由被告擬定之本件 變更都市計畫,經被告所屬都委會審議之結果,更無須經行 政院核定,於制度上僅有薄弱之上級行政機關監督,人民對
被告公正之信賴期待基礎更顯薄弱,尤應具體落實迴避制度 。依前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被告所屬都 委會主任委員由被告首長兼任,被告所屬都委員會委員復由 被告首長就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有關業務機關首 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派聘之。又被告首長和主管業務機關首 長、單位主管或代表,顯屬就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之審議已有 預設「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依其所擬定之內容通過」立場者, 於本件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時,倘未為迴避,即有致行政決定 有偏頗之虞,影響人民對被告公正之信賴期待。從而,本件 變更都市計畫之審議時,上開就本件有利害關係即預設立場 之被告首長和主管業務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或代表,並未依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之規定自行迴避,致令 本件變更都市計畫審議之公正性遭到斲傷,而有違反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及行政程序迴避制度,進而架 空都市計畫審議程序之違法。
2.本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於102 年間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加 以檢討變更,詎被告遲於104 年始以配合「淡海輕軌運輸系 統綜合規劃」為由辦理迅行變更,原處分核屬濫用都市計畫 法第27條之變更機制甚明:
①參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內政部 93年1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735號函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2 號裁定可知,都市計畫之法定程序, 不容恣意藉詞違背,否則實形同制度之破毀,不僅使法定計 畫喪失安定性,亦令都市規劃形成「點」狀思考,欠缺整體 周延之檢討關照。
②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係被告為配合前揭淡海輕軌運輸系統之建 設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就102 年11月18日起發布實施主要計畫、自103 年2 月7 日起發布 實施細部計畫之「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 ( 第一階段) 案及變更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 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主要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參本院卷p54 )為迅行變更。然該主要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遞經102 年4 月16日第801 次、102 年4 月30日第 802 次、102 年8 月27日第810 次及102 年11月26日第816 次被告所屬都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前,淡海輕軌運輸系統之建 設,業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工局)於96年間完 成初步規劃,嗣經行政院於102 年2 月25日核定在案(參本 院卷p49 );況被告亦自承,自94年續行推動淡海輕執建設 時,即未援用早期「中、高運量方案」將機廠設於聖約翰科 技大學北側之規劃,而斯時起便將機廠設於本件變更都市計
畫所預定之設置地點。則系爭都市計畫遲至102 年間始進行 第二次通盤檢討,被告業已確知淡海輕軌現行規劃並未延伸 至聖約翰科技大學附近,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如有變 更機廠位置之必要性,被告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於辦理 第二次通盤檢討時變更之,並無不及檢討變更之情事,自無 例外適用都市計畫法第27條個案變更之餘地。 ③詎被告竟規避都市計畫法第26條之規定,於系爭都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時,仍維持將機廠用地設於聖約翰科技大學北 之規劃(參本院卷p121、133、136),遲至104年間始以配 合系爭「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綜合規劃」為由,依僅得例外適 用之同法第27條辦理本件個案變更,顯係恣意違背都市計畫 之法定程序,不僅使法定計畫喪失安定性,亦令都市規劃形 成「點」狀思考,欠缺全面周延檢討之整體性,原處分已淪 於個案變更機制之濫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首揭意旨甚明。 3.本件變更都市計畫重複規劃捷運機廠,卻未見諸被告說明此 重複規劃之必要性,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更與 監察院102 內調字0040號調查報告(參本院卷p317-323)所 稱被告應檢討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意旨不符: ①本件變更都市計畫為配合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第一期路線之捷 運機廠設置地點,爰辦理本件都市計畫之個案變更,惟此捷 運機廠之設置如確有必要性,被告原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 於102 年間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併予檢討變更業如前述,然被 告於第二次通盤檢討時卻仍維持原機廠設置之規劃已有瑕疵 ,復未於本次變更都市計畫取消原機廠用地之劃設以治癒該 瑕疵,而僅再於本件變更都市計畫預定之設置位置重複劃設 捷運機廠,則系爭都市計畫因本件個案變更,將於同一捷運 系統之規劃,即應僅有一處捷運路線端點之前提下,重複劃 設二處作為捷運機廠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顯有其一不具必 要性,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甚矩。核諸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32 號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被告已違反 比例原則並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至為明確。
②被告尤應就本件核定變更之理由詳加說明,俾免審議結果更 趨恣意,否則本件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結果之客觀性,當無以 確保。從而,本件變更所欲配合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綜合 規劃」既經前開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規劃在案,原 處分復以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之變更,就前開第二次通盤檢討 已檢討事項重複規劃,然其理由竟付之闕如,而對有無辦理 個案變更必要之要件,未有任何說明,揆諸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 判斷顯屬恣意,要非適法。
4.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書就交通影響評估之說明和資訊顯有缺漏 ,被告所屬都委員會未要求營建署補充相關資訊,即逕依公 開展覽草案通過,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是原處 分應予撤銷:
①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5 號及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 意旨。
②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2 點:「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辦理 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報核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一)計 畫書。(二)計畫圖。(三)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 如文件 檔案:附件一) 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四)人民陳 情意見綜理表」,第11點第1 項第4 款第2 目、第6 款第3 目、第2 項第8 款. 「主要計畫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一 )主要計畫書依各該計畫之需要而編製,其內容以表明下列 事項為原則,並以圖表表示之…4 、實質發展現況分析:… ⑵交通運輸現況:現有道路模式及交通量分析、公眾運輸狀 況、鐵路及其他°…6 、實質計畫。⑶交通運輸系統計畫: 幹線道路及主要道路之配置及其他有關交通設施。……(二 )主要計畫書應以圖表補充說明,所附圖表以下列規定者為 原則:8.計畫地區現有道路交通量圖(或表) 。」,第15點 第3 項:「十五、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應依下列規定編 製:(三)變更都市計畫書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理由及法 令依據。」明揭都市計畫變更於報核時應檢附計畫書圖,且 計畫書圖依各該計畫之需要,應表明之事項包含交通運輸現 況、交通運輸系統計畫,而為都市計畫核定機關應審查之項 目。此徵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表(參本院 卷p95-96)、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內容檢核 表(參本院卷p97-98)、臺南市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內容檢核 表(參本院卷p99-100 )等,皆就都市計畫變更時之交通影 響評估,明訂「審查重點」和「通過標準」,可知交通影響 之評估之有諸多審查項目可資評估。
③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書係為配合「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第一期 工程,前揭「淡海輕軌運輸系統」又係以「紓解淡水既有發 展區之交通壅塞」為目的,就變更範圍內及周遭交通環境之 現況衝擊或影響,自屬本件變更都市設計案之重點。然而, 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書有關交通影響評估之說明,僅有第三章 第三節「周邊交通系統現況分析」寥寥三頁之說明(參本院 卷p57-59),非但於有新運具(即淡海輕軌)將於未來加入 營運之情形下,未說明其預定營運時期及運具重新分配比例 之預估,亦未調查兩年內基地500 公尺範圍內之道路之交通 流量及路段旅行速率、道路服務水準分析是否以路段旅行速
率估算,更完全沒有以計畫地區現有道路交通量圖(表)來 說明現有道路模式及交通量分析。
④原處分引用之環說書第七章,係開發單位就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19條各款之自行評估結果,並非被告或環評審查會之陳述 ;且原處分引用之「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綜合規畫案係由交 通部作成,非被告之陳述,則被告以此為其作成原處分之理 由,要非可取。從而,被告所屬都委員會於104 年8 月25日 作成第858 次會議決議時,就本件變更都市計畫書有關交通 影響評估資訊之闕漏,竟未要求規劃單位即被告所屬營建署 新市鎮建設組,另行補充資料並經委員會實質討論、審查, 反而逕於當日作成「規劃單位依照修改計畫書、圖後,報由 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之決議(參本院卷p74 ) ,其判斷即顯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
5.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1.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悉數依法聘派,且該等委員參與 本件原處分之審議,乃依法為之,並無原告所指應自行迴避 之情事:
①按「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 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第1 項)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第2 項)」 、「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第1 項 )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 人擔任之。(第2 項)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 級地方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二、有關業務機關首 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四、 熱心公益人士。(第3 項)」、「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 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 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時, 與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都市計畫法第74條、各 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9 條 、第11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機關人員擔任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委員,乃依據各級 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所聘派 。另參照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之見解,都市計畫委
員會中兼有機關人員身分之委員,於審查所屬機關擬定之變 更都市計畫案時,乃依法行使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職權, 並無基於「兼有機關人員身分」而應予自行迴避之必要。準 此,本件被告人員於審查本件原處分時,既並無其餘基於個 人因素而須自行迴避之事由,則其等行使都市計畫委員會委 員之職權,參與本件原處分之討論與審議,乃依法為之,並 無任何違法情事。
③「區域計畫委員會」與「都市計畫委員會」乃分就不同事項 所設立之專業委員會,其委員組成不盡相同,且二者各自行 使職權,互不相屬。是以,原告所提係「區域計畫委員會」 就迴避原則之討論紀錄(參本院卷p176-183),於本件「都 市計畫委員會」尚無適用。況且該會議紀錄之迴避原則已超 越法規之要求,至多僅為「區域計畫委員會」自行決議之自 律性審議程序共識,自無援引拘束另一獨立依法組成之「都 市計畫委員會」之餘地,更遑論原告所提迴避原則是否已屬 最終確立之自律共識,非屬無疑。
④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於行使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職權時,恐有預設立場之情形(僅為假設),然委員會之各 該委員本就會基於自身專業背景或身分等而有不同之意見與 立場,且藉由此等不同意見與立場於委員會議中之對話、討 論,以得出較為妥適之結論,故所謂「有預設立場」僅係多 元意見展現之一隅,此與委員個人與案件本身存有利害關係 之情形,截然不同。從而,不任意排除某一立場參與對話之 可能,反更能符合委員會設置之立法目的。況且,依據各級 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 議,乃以多數決為之,非部分委員得以任意將其個人立場轉 化為委員會議之決議。
2.原告指稱本件原處分計畫範圍內交通環境之現況及影響評估 ,厥為判斷本件有無變更必要之重點云云,顯屬誤解且於法 無據:
①「主要計畫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一)主要計畫書依各該 計畫之需要而編製,其內容以表明下列事項為原則,並以圖 表表示之:1.計畫地區之行政範圍及其與區域計畫相關之地 位。2.自然及社會經濟環境分析與未來發展之推計:⑴自然 環境應包括地理位置、地形地勢、地質、水資源及氣候等。 ⑵社會經濟環境應包括歷史沿革、社會結構、農、工、商、 礦等產業之發展現況及未來發展預測。3.人口:⑴現有人口 之調查分析:應包括人口之成長與變遷、人口密度與分佈、 人口年齡組合(工作人口及依賴人口之統計)及產業人口分 析等。⑵計畫人口之推計:應包括計畫人口推計有關因素之
分析。4.實質發展現況分析:⑴土地使用現況:應包括一般 土地使用分析及居住、商業、工業等各使用區之分佈。⑵交 通運輸現況:現有道路模式及交通量分析、公眾運輸狀況、 鐵路及其他。⑶公共設施現況:現有重要公共設施之分佈位 置及公用設備狀況。⑷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 予保存之建築。5.規劃原則。6.實質計畫。⑴計畫地區範圍 說明。⑵土地使用計畫:包括各主要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 ⑶交通運輸系統計畫:幹線道路及主要道路之配置及其他有 關交通設施。⑷公共設施計畫:主要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 ⑸遊憩設施系統計畫。⑹都市防災計畫。⑺分期分區發展計 畫與實施進度及經費概估。7.辦理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 要擬定生態都市發展策略。(二)主要計畫書應以圖表補充 說明,所附圖表以下列規定者為原則:1.計畫地區之位置圖 。2.計畫地區與區域計畫關係圖。3.計畫地區工商農礦資料 統計表。4.計畫地區人口成長統計表。5.計畫地區有業(產 業)人口變遷統計表。6.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現況圖。7.計 畫地區土他使用現況面積表。8.計畫地區現有道路交通量圖 (或表)。9.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圖。10. 計畫地區土 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表。11. 遊憩設施系統計畫圖。12. 都 市防災規劃示意圖。13. 計畫道路表(道路等級、長度、寬 度及其編號)。14. 計畫公園綠地表(面積及編號)。15. 計畫機關用地表(面積及編號、作何機關使用)。16. 其他 各項公共設施詳細表。17. 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圖。」都市計 畫書圖製作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
②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第11點規定,並未就「交通影響評估 」列為必要之計畫書圖編製內容,而被告已依都市計畫書圖 製作要點第11點㈡8.之規定,於本件原處分計畫書第3 章第 3 節及第4 節就變更範圍周邊交通系統進行現況分析(參本 院卷p57-70)。再者,就淡海輕軌建設本身,被告等相關機 關亦曾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如「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綜合規劃 報告書」第10章第4 節、「淡水捷運延伸線工程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7 章第5 節,原告所稱未為任何交通影響評估云云 ,當屬誤解。
3.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730號判決,被告於本件原處分已載明依決議修正計畫 書、圖完竣等語,原告等人自可得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詳細 事實、理由,得經由相關計畫書、圖等資料知悉,故原處分 並無未具理由之瑕疵。
4.於91年以前,淡海捷運建設原朝向「延伸淡水線至淡海新市 鎮」之方式研議,並擬採高架、高運量或中運量系統,是時
淡海捷運之路線設計達於聖約翰科技大學,故將捷運機廠預 定地規劃於該校北側,惟嗣後該案基於政策因素,並未續行 推動:
①淡海捷運之建設,原初以「延伸淡水線至淡海新市鎮」(參 本院卷p265-269)及採取「高架、高運量或中運量」(即中 、高運量方案)為研擬、推動方向。為此,臺北市捷運工程 局於81年11月完成「捷運系統延伸淡海新市鎮可行性研究」 ,並於88年3 月間完成「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淡海線規 劃報告書」,同年6 月11日將相關規劃提報交通部審查(參 本院卷p254)。按照當時之規劃內容,無論「A 方案(高架 、高運量、淡水線淡水站起始)」或「B 方案(高架、中運 量、淡水線紅樹林站起始)」路線規劃均延伸達於當時的新 埔工專(現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一帶,因此「中、高運量方 案」乃規劃將捷運機廠設置於捷運路線之端點(即聖約翰科 技大學之北側)(參本院卷p286-290)。準此,原告所指聖 約翰科技大學北側之機廠用地,實為「中、高運量方案」時 期之規劃,尚非目前「淡海輕軌」之原始規劃。 ②「中、高運量方案」雖經多年研議推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更將相關規劃提報交通部審議,惟交通部於91年5 月27 日函覆臺北市捷運工程局表示:「以目前政府財政狀況,對 編列龐大經費興建供給導向捷運系統之迫切性,尚待研議。 建議短期內以加強運用公車接駁營運方式,以密集提供新市 鎮與淡水捷運站之旅運服務為優先考量。」等語(參本院卷 p254)。自此,前開「中、高運量方案」即未再行推動。 5.目前建設中之「淡海輕軌」推動則始於內政部於94年6 月22 日召開之「研商淡海新市鎮輕軌捷運系統規劃建設事宜」會 議,此與前述「中、高運量方案」係屬不同之建設規劃,各 有不同之路線、車站、機廠設計,二者間並無變更機廠用地 之關係:交通部於91年間暫緩「中、高運量方案」之建設推 動後,另行於94年6 月22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輕軌捷運 系統規劃建設事宜」會議,起始推動「淡海輕軌」之建設( 參本院卷p254)。此時之淡海捷運路線規劃與前開「中、高 運量方案」之路線安排並不相同,「淡海輕執」之路線並未 達於聖約翰科技大學一帶,至於後續是否建設輕軌延伸線至 聖約翰科技大學附近,則尚處於發想、研議階段。因此,「 淡海輕執」機廠之設置地點,並無援用「中、高運量方案」 之機廠規劃位置之可能,且「中、高運量方案」與目前建設 中之「淡海輕軌」本屬不同之捷運線規劃方案,故原告所稱 捨聖約翰科技大學北側機廠用地不用,而改於本件原處分變 更地點設置機廠云云,實屬誤解。
6.「淡海輕軌」之建設由新北市政府擔任建設及營運主管機關 ,被告配合該府「淡海輕軌」建設期程而依法作成本件原處 分,並無疑義:新北市政府自102 年2 月25日起擔任「淡海 輕執」之後續建設及營運主管機關,因此「淡海輕軌」工程 建設之期程安排、施工進度、通車時間等,均由新北市政府 主管。被告依據新北市政府之建設進度與需求,依法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作成本件原處分,實無任何疑義。況且,新北 市政府業於103 年7 月28日認定「淡海輕軌」第一期工程符 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得迅行變更之情形, 益徵本件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7.本件機廠用地之變更,確實未能及於102 年間第二次通盤檢 討中加以檢討變更,原告指摘被告濫用個案變更機制云云, 絕非事實:
①目前建設中的「淡海輕軌」捷運系統,雖然始於94年間之「 研商淡海新市鎮輕軌捷運系統規劃建設事宜」會議,然此僅 為初步之研商會議。該次研商會議後,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於96年10月間,方提出「淡海新市鎮聯外輕軌運輸系統可 行性研究暨初步規劃」,此一「初步規劃」嗣後更名為「淡 水捷運延伸線可行性研究」,並遲至99年9 月6 日方經行政 院核定,於101 年6 月19日始將「淡海輕軌」建設乙案之環 境影響評估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查。本件確實係於102 年才進行通盤檢討,但於102 年10月30日才完成淡海輕軌的 環評,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7 月才提出有這樣的用地需求, 顯然無法來得及於通盤檢討時納入考量(參本院卷p377)。 從而,於此之前,「淡海輕軌」之建設推動仍處於研究、規 劃之評估階段,自無依照該評估中的建設而變更都市計畫之 必要與可能。
②行政院於102 年2 月25日方依據是時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之意見,同意辦理推動目前建設中之「淡海輕軌」建設,並 於修正前述「淡水捷運延伸線可行性研究」之內容後,將該 「可行性研究」更名為「淡海輕軌運輸系統綜合規劃」。新 北市政府亦係約於此時承諾擔任「淡海輕軌」後續建設及營 運主管機關。再者,「淡海輕軌」之「淡水捷運延伸工程環 境影響說明書」係於102 年10月30日方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備查。是以,上述「淡海輕軌」確定推動及環境影響說明書 備查之時點,均已係102 年間之事,加以各行政機關間公務 聯繫上的時間落差,確實不及將本件系爭機廠用地變更乙事 納入102 年間第二次通盤檢討中加以變更。
③身為「淡海輕軌」建設及營運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就配 合「淡海輕軌」重大建設需要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新北市
政府認屬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得為迅行變更之情 形)乙節,係於103 年7 月28日才發函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處,要求涉及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之變更部分,用地需求單位 應檢送都市計畫變更書圖報請被告所屬營建署辦理。準此, 被告既自始非為「淡海輕軌」之建設及營運之主管機關,僅 係依法配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與公告,自無可能自行 於102 年間之第二次通盤檢討辦理本件機廠用地之變更。 8.本件原處分變更部分住宅區、文中用地㈢、文小用地㈢為捷 運系統用地等,係因本件原處分所為之變更核屬都市計畫法 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得為迅行變更之情形,而就個案進行之 都市計畫變更,聖約翰科技大學北側之前捷運計畫機廠用地 ,是否仍有保留必要,是否須進行變更等節,皆與本件迅行 變更無涉,且不具急迫性,尚待相關機關評估審議後,再於 日後通盤檢討時處理,絕無原告指稱違反比例原則或監察院 調查報告之情事。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9 )、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30-37)、行政院102 年2 月25日院臺 交字第1020005699號函(參本院卷p38-40)、內政部104 年 11月計畫書(參本院卷p42-70)、102 年9 月計畫書(參本 院卷p109-136)、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8日北府城都字第 1031300900號函(參本院卷p71)、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858次會議紀錄(參本院卷p72-78)、內政部區域計畫委 員會第338次審查會議議程(參本院卷p176-183)、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影響評估審查表、報告內容檢核表(參本院 卷p95-98)、台南市交通影響評估報報內容檢核表(參本院 卷p99-100)、台灣省政府擬定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 書(參本院卷p101-108)、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淡水捷運 延伸線可行研究(參本院卷p252-264)、台北都會區大眾捷 運系統淡水線規劃報告書(參本院卷p265-290)、內政部89 年1月變更淡海新制震特丁區主要計畫書(參本院卷p302-31 6)、監察院102年內調40號調查報告(參本院卷p317-323) 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衍生之爭執,交通 評估之程度,機廠位置之變更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6、27 條之規定(參本院卷p233)。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都市計畫之擬定及核備:
都市計畫法第9 條:「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
)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13條:「都 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 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 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 由縣(局)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 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 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第14條: 「(第1 項)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2 項)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 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 定之。」第18條:「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13條、第14條 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 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 之意見,以供參考。」第19條:「(第1 項)主要計畫擬定 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 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 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 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 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 項)主要計畫應依左 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 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 核定。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 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 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 者,報行政院備案。(第2 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 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 構之意見。…」
2.都市計畫之發布、檢討、變更:
同法第21條:「(第1 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 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 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 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 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 發布實施。(第3 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 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第26
條:「(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 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 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 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 項)前項都市 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 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7條:「(第1 項)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 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 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 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 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 ,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 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第28條:「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 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 理。」
3.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
同法第74條:「(第1 項)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 、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