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0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俊昌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湖簡字第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9 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 國101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李俊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 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李俊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以每4 公克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利」之男子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搭配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或借 用其女友武紅釵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搭配武紅 釵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其對外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數量、金 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 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 )。
㈡李俊昌各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 所示之轉讓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凱傑施用(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示)。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6 分起,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0號3 樓312 室 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305 室等地執行搜索後 ,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罪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及被告所有,而與本 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暨被告女友武 紅釵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 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 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26-127 、138 、140- 142 、145-146 、150-151 、153 、155-158 、173-175 頁 ,本院卷第14-15 、28、30、47、51-53 頁),核與證人王 俊評、朱鐘盛、吳煌仁、王濬、連瑞明、張凱傑、郭水永、
游廷貴、陳俊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互相符合(見 偵卷一第103 、110 、144 、146 、166-167 、178-179 、 194 、196 頁,偵卷二第18-19 、24、40、59-60 、98-99 、102 、105 、109-110 、113 、117 、137-138 、140-14 2 、145-147 、149-151 、156-158 、173-175 頁),復有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等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48-4 9 、52-53 、55、57、60-62 、64-68 、70-75 、77-80 、 82-84 、87-90 、93、95、231 頁),暨上開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所用之如附表五 編號1 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自 承:其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意思要賺取 一些自己施用毒品時所需之金錢及跑路費:如附表一編號26 、29所示之二筆交易,雖係其分別以4 公克7,000 元、6,00 0 元之價格賣給證人游廷貴,然因其該批販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只有4 公克,若與同批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所 得之金額併計,其仍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3頁), 兼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18至20、22至25、27至28、30 至3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與 被告係以每4 公克8,000 元至1 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相較後,被告亦確有賺取價差之情事,洵認被 告主觀上顯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取。
二、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之重量欄誤載為「重量不詳」、金額欄 部分誤載為「500 元」,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 毒品數量欄、交易金額欄所示。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之重量 欄誤載為「重量不詳」,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毒品 數量欄所示。起訴書附表㈥編號2 之時間欄誤載為「102 年 7 月13日晚上7 時許」,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9之交易時間 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等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叁、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再按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 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 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藥事 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僅刪除常 業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或刑度,當不影響前 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茲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1 至2 所示2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乏積極證據足證其轉讓 予證人張凱傑施用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 定數量(即10公克),是則被告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5罪),就如附 表三編號1 至2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2 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2 次轉讓禁藥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 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 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 ,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該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 得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末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 減之。
肆、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 害甚鉅,竟為賺取利益之犯罪動機,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或逕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凱傑施 用之犯行,嚴重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有1 子即將出生,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3頁),又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尚有竊盜 、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然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犯 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二、辯護意旨固執: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已坦承犯行,況 其販賣之次數不多,販賣之數量、所得亦甚微小,對社會之 危害尚屬輕微,與大盤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 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為 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35次,販賣之對 象亦有9 人,而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業經政府機關多所 廣泛宣導,應為被告所知甚詳,然被告仍無視毒品對他人身 體健康所造成之戕害,竟為牟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花費、車
馬費等利益,遽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有正常之工作及 固定收入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從事水 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 ),益見被告並無迫於經濟或生活壓力之情形等情後,難認 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屬明確,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之餘地。從而,前開辯 護意旨尚難為採,應予指明。
伍、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等語,則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 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被告女友武紅釵 所申請,然業由武紅釵交予被告使用,武紅釵並未繼續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1頁), 可見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有使用該號電話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而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11、16至 17、28至29、3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上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經被告用於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 、4 至10、12至15、18至20、22至27、30至34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然該號電話係武紅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而係被告向武紅釵借用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頁),參照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3 所示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關連,已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16 、51頁),亦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武紅釵申請後交予被
告使用,而為被告所有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51頁),然被告並未使用該號電話以犯本 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分裝袋56個,均係武紅釵所有, 且為武紅釵包裝髮飾使用之物,並未為被告用於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毋庸宣告沒收。 ㈥參照以上說明,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應 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
二、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35所示之 人,而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35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 價,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雖與證人朱鐘盛約定以500 元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價,惟證人朱鐘盛迄未給付價款與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二第138 頁,本院 卷第52頁),核與證人朱鐘盛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見 偵卷二第138 頁),足認屬實。是此,被告既尚未取得該筆 價款,難認被告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有犯罪所得 之財物,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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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 交易毒 │ 交易金額 │ 相關通訊 │
│ │ │ │ │ │ 品數量 │(新臺幣)│ 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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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7月17日│新北市淡│王俊評 │王俊評於102 年7 月17日下午│甲基安非│400 元(起│門號00000000│
│ │下午4時許 │水區淡金│ │3 時58分38秒、4 時8 分25秒│他命0.1 │訴書誤載為│61號行動電話│
│ │ │路218 號│ │時,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公克(起│500元) │於102年7月17│
│ │ │之1 米蘭│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訴書誤載│ │日下午3 時58│
│ │ │莊汽車旅│ │,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00│為不詳數│ │分38秒、4 時│
│ │ │館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量) │ │8 分25秒之通│
│ │ │ │ │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揭│ │ │訊監察譯文(│
│ │ │ │ │地點,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見偵卷一第64│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1 公│ │ │頁至65頁) │
│ │ │ │ │克)予王俊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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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8月25日│新北市淡│朱鐘盛 │朱鐘盛於102 年8 月25日下午│甲基安非│500 元(惟│門號00000000│
│ │下午3時許 │水區大信│ │3 時17分24秒、同時50分35秒│他命0.05│朱鐘盛迄未│23號行動電話│
│ │ │街消防局│ │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起│給付價款與│於102年8月25│
│ │ │附近 │ │電話,與郭水永使用之門號09│訴書誤載│李俊昌) │日下午3 時17│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請│為不詳數│ │分24秒、同時│
│ │ │ │ │郭水永為其聯絡李俊昌購買甲│量) │ │50分35秒之通│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 │ │訊監察譯文(│
│ │ │ │ │在左揭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 │ │見偵卷一第23│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1頁) │
│ │ │ │ │0.05公克)予朱鐘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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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9月9日 │新北市淡│吳煌仁 │吳煌仁於102 年9 月9 日晚間│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
│ │晚間9 時許 │水區北投│ │9 時18分8 秒、同時36分57秒│他命0.2 │ │69號行動電話│
│ │ │子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 │ │於102年9月9 │
│ │ │ │ │話,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 │ │日晚間9 時18│
│ │ │ │ │6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分8 秒、同時│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 │ │36分57秒之通│
│ │ │ │ │揭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訊監察譯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 │ │見偵卷一第89│
│ │ │ │ │公克)予吳煌仁。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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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6月24日│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6 月24日上午7 │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上午7 時許 │水區大信│ │時34分52秒、同時53分7 秒,│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於102年6月24│
│ │ │ │ │,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00│ │ │日上午7 時34│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 │分52秒、同時│
│ │ │ │ │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揭│ │ │53分07秒之通│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訊監察譯文(│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1 公│ │ │見偵卷一第48│
│ │ │ │ │克)予王濬。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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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6月27日│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6 │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上午6時許 │水區大信│ │時26分16秒,以門號00000000│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02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使用│公克 │ │於102年6月27│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日上午6 時26│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 │ │分16秒之通訊│
│ │ │ │ │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500 元│ │ │監察譯文(見│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偵卷一第49頁│
│ │ │ │ │(重量0.1 公克)予王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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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6月30日│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6 月30日上午8 │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上午8時許 │水區大信│ │時2 分24秒、同時4 分8 秒、│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同時27分44秒,以門號098788│公克 │ │於102年6月30│
│ │ │ │ │2702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使│ │ │日上午8 時2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分24秒、同時│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4 分8 秒、同│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500 │ │ │時27分44秒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包(重量0.1 公克)予王濬。│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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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10日│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11│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上午11時許 │水區大信│ │時6 分16秒、同時19分39秒,│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於102年7月10│
│ │ │ │ │,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00│ │ │日上午11時6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 │分16秒、同時│
│ │ │ │ │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揭│ │ │19分39秒之通│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訊監察譯文(│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1 公│ │ │見偵卷一第55│
│ │ │ │ │克)予王濬。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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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20日│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5 │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下午6時許 │水區大信│ │時53分3 秒、6 時26分39秒、│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6時36分48秒,以門號0000000│公克 │ │於102年7月20│
│ │ │ │ │702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使 │ │ │日下午5 時53│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分3 秒、6 時│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26分39秒、6 │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500 │ │ │時36分48秒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包(重量0.1 公克)予王濬。│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66頁至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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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7月24日│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7 月24日上午11│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上午11時許 │水區水源│ │時7 分2 秒、同時46分9 秒,│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克 │ │於102年7月24│
│ │ │ │ │,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00│ │ │日上午11時7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 │分2 秒、同時│
│ │ │ │ │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揭│ │ │46分9 秒之通│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 │ │訊監察譯文(│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1 公│ │ │見偵卷一第71│
│ │ │ │ │克)予王濬。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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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月2日 │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8 月2 日下午5 │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下午5時許 │水區水源│ │時38分46秒,以門號00000000│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02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使用│公克 │ │於102年8月2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日下午5 時38│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 │ │分46秒之通訊│
│ │ │ │ │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500 元│ │ │監察譯文(見│
│ │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偵卷一第78頁│
│ │ │ │ │(重量0.1 公克)予王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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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9月7日 │新北市淡│王濬 │王濬於102 年9 月7 日晚間8 │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
│ │晚間9時許 │水區水源│ │時2 分33秒、8 時28分43秒、│他命0.2 │ │69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9時28分4 秒,以門號0000000│公克 │ │於102年9月7 │
│ │ │ │ │702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使 │ │ │日晚間8 時2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分33秒、8 時│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28分43秒、9 │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1000│ │ │時28分4 秒之│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包(重量0 .2公克)予王濬。│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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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7日 │新北市淡│連瑞明 │連瑞明於102 年7 月7 日晚間│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
│ │晚間9時許 │水區中正│ │6 時25分57秒、8 時51秒57秒│他命0.2 │ │61號行動電話│
│ │ │路附近 │ │、9時15分44秒,以門號09837│公克 │ │於102年7月7 │
│ │ │ │ │87326 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 │ │日晚間6 時25│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57秒、8 時│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51分57秒、9 │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10│ │ │時15分44秒之│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1 包(重量0.2 公克)予連瑞│ │ │(見偵卷一第│
│ │ │ │ │明。 │ │ │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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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8日 │新北市淡│連瑞明 │連瑞明於102 年7 月8 日下午│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
│ │下午5時許 │水區大信│ │4 時47分41秒、5 時26分16秒│他命0.2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5時30分5秒,以門號098378│公克 │ │於102年7月8 │
│ │ │ │ │7326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使│ │ │日下午4 時47│
│ │ │ │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 │分41秒、5 時│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26分16秒、5 │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10│ │ │時30分5 秒之│
│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1 包(重量0.2 公克)予連瑞│ │ │(見偵卷一第│
│ │ │ │ │明。 │ │ │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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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9日 │新北市淡│連瑞明 │連瑞明於102 年7 月9 日晚間│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晚間9時許 │水區大信│ │9 時51分31秒、同時54分39秒│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 │ │於102年7月9 │
│ │ │ │ │話,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 │ │日晚間9 時51│
│ │ │ │ │6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分31秒、同時│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 │ │54分39秒之通│
│ │ │ │ │揭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訊監察譯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1 │ │ │見偵卷一第55│
│ │ │ │ │公克)予連瑞明。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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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12日│新北市淡│連瑞明 │連瑞明於102 年7 月12日晚間│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晚間9時許 │水區北新│ │9 時38分21秒、同時40分24秒│他命0.15│ │61號行動電話│
│ │ │路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 │ │於102年7月12│
│ │ │ │ │話,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 │ │日晚間9時38 │
│ │ │ │ │6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分21秒、同時│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 │ │40分24秒之通│
│ │ │ │ │揭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訊監察譯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15│ │ │見偵卷一第60│
│ │ │ │ │公克)予連瑞明。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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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8月31日│新北市淡│連瑞明 │連瑞明於102 年8 月31日晚間│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晚間9時許 │水區水源│ │8 時25分50秒、9 時44分57秒│他命0.15│ │69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公克 │ │於102年8月31│
│ │ │ │ │話,與李俊昌使用之00000000│ │ │日晚間8 時25│
│ │ │ │ │6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分50秒、9 時│
│ │ │ │ │非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在左│ │ │44分57秒之通│
│ │ │ │ │揭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 │ │訊監察譯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15│ │ │見偵卷一第84│
│ │ │ │ │公克)予連瑞明。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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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9月6日 │新北市淡│連瑞明 │連瑞明於102 年9 月6 日下午│甲基安非│4,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下午7時許 │水區三民│ │5 時38分49秒、5 時59分9 秒│他命2公 │ │69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6 時47分14秒、7 時19分44│克 │ │於102年9月6 │
│ │ │ │ │秒、7 時40分06秒、7 時54分│ │ │日下午5 時38│
│ │ │ │ │52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分49秒、5 時│
│ │ │ │ │動電話,與李俊昌使用之0983│ │ │59分9 秒、6 │
│ │ │ │ │01296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 │ │時47分14秒、│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李俊昌即│ │ │7 時19分44秒│
│ │ │ │ │在左揭地點,以4500元之價格│ │ │、7 時40分6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秒、7 時54分│
│ │ │ │ │2 公克)予連瑞明,連瑞明則│ │ │52秒之通訊監│
│ │ │ │ │當場交付李俊昌500 元,嗣李│ │ │察譯文(見偵│
│ │ │ │ │俊昌再託其姓名不詳不知情之│ │ │卷一第87頁)│
│ │ │ │ │友人,至連瑞明工作之瓦斯店│ │ │ │
│ │ │ │ │收取餘款4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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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11日│新北市淡│張凱傑 │張凱傑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
│ │下午6時許 │水區中山│ │5時59分31秒,以號碼0000000│他命0.2 │ │61號行動電話│
│ │ │北路附近│ │170號市內電話,與李俊昌使 │公克 │ │於102年7月11│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日下午5 時59│
│ │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31秒之通訊│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1000│ │ │監察譯文(見│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偵卷一第57頁│
│ │ │ │ │包(重量0.2 公克)予張凱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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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13日│新北市淡│張凱傑 │張凱傑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甲基安非│500元 │門號00000000│
│ │下午2 時許(│水區水源│ │2 時9 分11秒,以號碼022621│他命0.1 │ │61號行動電話│
│ │起訴書誤載為│街附近 │ │1170號市內電話,與李俊昌使│公克 │ │於102年7月13│
│ │102 年7 月13│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日下午2 時09│
│ │日晚上7 時許│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分11秒之通訊│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500 │ │ │監察譯文(見│
│ │ │ │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偵卷一第60頁│
│ │ │ │ │包(重量0.1 公克)予張凱傑│ │ │至6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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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7月21日│新北市淡│張凱傑 │張凱傑於102 年7 月21日晚間│甲基安非│1,000元 │門號00000000│
│ │晚間10時許 │水區水源│ │10時11分55秒、同時22分7 秒│他命0.2 │ │61號行動電話│
│ │ │街附近 │ │、同時24分0秒,以門號09829│公克 │ │於102年7月21│
│ │ │ │ │30710 號行動電話,與李俊昌│ │ │日晚間10時11│
│ │ │ │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分55秒、同時│
│ │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 │22分7 秒、同│
│ │ │ │ │,李俊昌即在左揭地點,以10│ │ │時24分0 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