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73號
SLDM,102,訴,273,201401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嚴毅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嚴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嚴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one、Methylone 、bk-MDMA )則均為同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復均為藥事法所定 之禁藥,愷他命則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 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之 「金億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楊」 之男子,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得含禁藥MD 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數顆、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 偽藥愷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數顆、含偽藥愷他命成分之 白色結晶5 包、含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 色液體40瓶後持有之,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5日晚間7 、8 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12 5 號房間內後,以將上開錠劑、袋裝白色結晶、瓶裝褐色液 體等物置放於房間內桌面上任他人無償施用之一行為,無償 轉讓各可施用一次數量之含禁藥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若 干顆、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愷他命成分之黃色 圓形錠劑若干顆、含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包、含禁 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10瓶(各別轉 讓之詳細數量均不詳,但總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 之淨重未達10公克),與在場之李正和、王俊雄、李志賢簡裕展黃國昌陳偉烈翁清文羅韻嬋林子琪、呂佳 紘、林詩婷顧家菱林珈禎趙宥貽(起訴書誤載為趙宏 貽)、杜榮傑(起訴書漏未記載)及張銘炫(起訴書漏未記 載)等人(均已滿18歲)施用。嗣於翌日凌晨2 時30分許,



經警取得王嚴毅等人之同意,在上開125 號房間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王嚴毅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經採 集王嚴毅等人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 結果,其中呂佳紘之尿液檢體呈現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 及偽藥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另王嚴毅羅韻嬋林子琪、顧 家菱、林珈禎趙宥貽之尿液檢體,均呈現禁藥MDMA及偽藥 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至李正和、王俊雄、李志賢簡裕展黃國昌陳偉烈翁清文林詩婷杜榮傑張銘炫之尿液 檢體,則均呈現偽藥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嚴毅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 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嚴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3、55、62頁),核與證人李正和、王俊雄 、李志賢簡裕展黃國昌陳偉烈翁清文羅韻嬋、林 子琪、呂佳紘林詩婷顧家菱林珈禎趙宥貽杜榮傑張銘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見偵卷一第 11-77 頁、偵卷二第81-95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 照片6 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5-102、104-106 頁), 及王嚴毅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可為佐證。抑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圓形錠劑各1 顆,經送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成分後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檢出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淨重為0.255 公克(驗餘淨重0.2536公克) ,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則檢出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淨重為0.317 公克(驗餘淨重0.3103公克),此有該中心 102 年1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一192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白色



結晶4 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抽樣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 袋、標籤紙之合計總重為18.3708 公克(驗餘總重為18.368 8 公克),亦有該局101 年12月1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193-194 頁)。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褐色液體30瓶,經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禁藥即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為349.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 342.73公克),同有該局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字第000000 0000號函存卷供參(見偵卷二第4-5 頁)。此外,被告及上 開證人等人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 果,其中證人呂佳紘之尿液檢體,呈現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MDMA及偽藥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及證人羅韻嬋、林子 琪、顧家菱林珈禎趙宥貽之尿液檢體,均呈現禁藥MDMA 及偽藥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又證人李正和、王俊雄、李志賢簡裕展黃國昌陳偉烈翁清文林詩婷杜榮傑及張 銘炫之尿液檢體,則均呈現偽藥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則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7份在卷可倚(見偵卷一第195-196 、 198-199 、201-202 、204-205 、207-208 、210- 211、21 4 -215、217-218 、220-221 、223-224 、226-227 、229- 230 、232-233 、235-236 、238-239 、241-242 、偵卷二 第53-54 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轉讓禁藥、偽 藥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 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嗣雖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 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102 年台



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又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且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亦屬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該藥品係屬卡西 酮(Cathinone )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作用與MDMA或甲基 卡西酮(Methcathinone )類似,屬於安非他命類與其衍生 物之鹽類及其製劑,在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同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 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28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同時亦屬 第三級管制藥品,雖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 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然被 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狀,顯非醫師使用之注射液 型態製劑,自為國內違法製造者,應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行為人明知為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法定刑。況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是以,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嗣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 此次修正僅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構成要件之內容或 刑度,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茲查,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 其刑之法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上開所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條 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禁藥MDMA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 讓偽藥愷他命、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行為,係 犯同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 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將含禁藥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含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愷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含偽 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含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褐色液體,以置於房內桌面上任人施用之方式,無 償轉讓各可施用1 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偽藥愷他命,與在場之李正和、王 俊雄、李志賢簡裕展黃國昌陳偉烈翁清文羅韻嬋林子琪呂佳紘林詩婷顧家菱林珈禎趙宥貽、杜 榮傑及張銘炫等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與 證人杜榮傑張銘炫施用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予以記載。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 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係於上開時、地轉讓偽藥愷他命與證人趙宥貽施用,起 訴書將證人之姓名誤載為「趙宏貽」,有所疏誤,應予更正 。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別為禁藥、偽藥,未依法使 用,將造成人體健康之戕害,仍逕予轉讓,且轉讓之種類不 少,數量非微,轉讓之對象亦屬眾多,可見其行為顯有不當 ,併衡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尚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 頁),惟能坦承 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 臺灣高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堪信其係因 一時失慮致誤有本件犯行,應能在本次偵、審程序後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所轉讓禁藥、偽藥之種類不少,數量非微,轉 讓之對象亦屬眾多,已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一定之危害,故 為提高其法治觀念,促使其日後能恪遵法令及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本院認實有命被告履行一定緩刑條件之必要。是經衡 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及參 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3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同時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有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參。又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 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 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MDMA等,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之禁藥,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經檢出禁藥MDMA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色圓形錠劑,則經檢出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愷他命等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經抽樣後均檢出偽藥愷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褐色液體30瓶,經抽樣後亦均檢出 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核均屬違禁物,應依首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須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重 量 │
├──┼───────────────┼───┼──────────┤
│ 1 │含禁藥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 │ 1 顆 │驗餘淨重0.2536公克 │
├──┼───────────────┼───┼──────────┤
│ 2 │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偽藥│ 1 顆 │驗餘淨重0.3103公克 │
│ │愷他命成分之黃色圓形錠劑 │ │ │
├──┼───────────────┼───┼──────────┤
│ 3 │含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 4 包 │驗餘總重合計18.3688 │
│ │ │ │公克(含包裝袋、標籤│
│ │ │ │紙) │




├──┼───────────────┼───┼──────────┤
│ 4 │含禁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0瓶 │驗餘淨重合計342.73公│
│ │成分之褐色液體 │ │克 │
└──┴───────────────┴───┴──────────┘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