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琪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曉琪知悉自己涉有毒品案件且未遵期執行。緣其於民國10 2 年5 月4 日19時5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 0 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車牌號碼為L9-7663號,下稱系爭 車輛),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 碓派出所)警員謝庭偉等人正在依法盤查其兄陳浩然(所涉 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適有水碓派出所警員黃訢哲、陳良俊於獲報後 到場支援,黃訢哲便將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車牌號碼 為596 -GAC 號,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在 旁警戒陳良俊對陳浩然實施盤查。斯時,陳良俊發現坐在系 爭車輛上之陳曉琪為通緝犯,謝庭偉即趨前欲盤查陳曉琪。 陳曉琪明知黃訢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不顧黃訢哲及 其所使用之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後方,為離開現場拒絕盤 查,即強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撞擊在車輛後方之黃訢哲,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訢哲施以強暴手段,致黃訢哲 因此受有右手右側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碾壓拖行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車殼破裂、前導流板及 面板斷裂、煞車拉桿彎曲,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隨即趁隙駕駛系爭車輛逃離該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得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查被告陳曉琪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評議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第253 號卷第20頁)。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相 關證據方法,均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第524 號卷第13頁背面、第253 號卷第17頁正面、第 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水碓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黃訢 哲、謝庭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0 頁、 第111 頁),並有警員謝庭偉、黃訢哲職務報告各1 紙、系 爭機車修理估價單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 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查,參以 告陳曉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剛睡醒,警察突 然來,我又知道自己有毒品未到案執行,所以我很緊張,就 倒車撞到警察了等語(見本院第253 號卷第16頁背面),佐 以同案被告陳浩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警察有看到我車子 上面有坐人,我妹妹當時好像在睡覺,我看警察在敲車門, 我有喊大聲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證人黃訢哲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她倒車後往右後方,我被撞到後,我 去拿警棍,打了她車前擋風玻璃、駕駛窗車窗,打了二、三 下,她仍然撞過來,我就趕快跳開(見偵卷第111 頁)、證 人謝庭偉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車輛撞到後方警用機車時, 車子還停了一下,陳浩然又說「撞開就好」,所以她又繼續 倒車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復衡諸當時情狀,警察已在 系爭車輛旁欲對被告實施盤查,並有在車前打擊車窗之行為 ,如貿然發動車子,極有可能造成周圍之警察人員受傷,應 屬一般人之常識;復依證人謝庭偉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倒 車時應有感覺已撞到系爭機車,且依當時警察已圍在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情形,當不難判斷系爭機車係屬警察停 在現場,為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而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加 速撞開系爭機車駛離現場,非但係以強暴手段抗拒警察盤查 ,且無視於人員可能受傷及系爭機車可能毀損之危險,足見 被告所為,確有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無疑。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察人 員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 機車,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有2 子,且迄今仍 未賠償水碓派出所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