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05號
SLDM,102,訴,205,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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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更隆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更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更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12時4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 日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 年1 月7 日12 時4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WZ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 榮總)102 年3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8日、6 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 000 、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 月7 日12時許,曾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驗尿且所採集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等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 稱:伊於採尿前在臺北榮總住院,住院期間醫生有幫伊打嗎 啡,而且有施用複方甘草的藥品。檢驗出來有嗎啡反應並非 伊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12時許,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採尿,而其所採集尿液經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 為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第55至 5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21頁及第18頁),堪認屬 實,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為採尿及親自封緘尿 瓶及該採集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尚不 足率而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曾因其左手指炸傷至臺北榮總接受麻 醉、手術及住院治療等節,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 確(分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第55至56頁),並有臺北榮總10 2 年3 月11日函文1 紙及所檢送之被告出院病歷摘要及病歷 資料等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84頁),應堪認定。況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見偵卷第104 頁)中,亦指被告尿中嗎啡1068ng /mL 、可待因247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可能 係因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是被告 辯稱前述採驗尿液中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係因前述治療所致乙 情,尚非全然子虛。
㈢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前述臺北榮總所檢附之麻醉紀錄,其 上所列處方:02 inha 、Fentany1、Xylocain、Prorofol、 Atropine、Neostrigmine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中呈可 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 以氣相曾析質譜儀(GC/MS )檢測,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 陽性反應之結果;另依臺北榮總所檢附被告出院病歷摘要中 「出院帶回藥」所列藥品Brown Mixture solution含鴉片酊 ,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出院日期102 年1 月 12日與採尿日期102 年1 月7 日不相符合,此有該所102 年 6 月1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06 頁),或認被告於住院期間所使用之麻醉用藥不可能 造成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且該Brown Mixture so lution藥物雖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 ,但因被告帶回日期在採尿日期之後,故該藥物不會造成前 述採尿陽性反應。
㈣然被告於採尿前之102 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在臺北榮 總住院期間確曾服用該Brown Mixture solution 200ml 之 藥物乙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臺北榮總病患用藥 紀錄單1 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並經臺北榮總以 102 年10月4 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確認無誤(見 本院訴字卷第47頁),當可認被告於採尿前2 至3 日,在臺 北榮總住院期間,曾服用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指可



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Brown Mixtur e solution藥物之事實,應屬無訛。嗣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 確認被告所服用之Brown Mixture solution藥物之廠牌及成 分後,亦據該院回函:「該2 日之Brown Mixture solution 之用藥,藥品廠牌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稱為「 景德複方甘草合劑」,其包裝為每瓶200 毫升,每毫升含甘 草流浸膏(glycyrrhiza fluid extract )0.12毫升、酒石 酸鍗鉀(antimony potassium tartrat)0.24毫升及阿片樟 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0.12毫升,此有該院102 年11月21日北總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Brown Mi xtur esolution藥品確含有「阿片樟腦酊(Opium Camphor Tincture)」成分。後經本院就前開臺北榮總回函所確認之 被告所服用Brown Mixture solution成分,是否會造成尿液 中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乙情,再為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 ,復據該所回函稱:經檢視來文所附臺北榮總回函影本資訊 得知,102 年1 月4 日及102 年1 月5 日處方所列之藥品「 Brown mixture solution商品名為景德複方甘草合劑」,該 藥品含阿片樟腦酊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復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足認被告 於102 年1 月7 日採尿送驗後所呈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應係其於採尿前曾服用之含有「阿片樟腦酊(Opium Camp hor Tincture)之Brown Mixture solution之藥品所致,故 其前述辯稱,自屬有據。當無從僅以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 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即率而推認被告於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乏憑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經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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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